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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健良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翁學謙

林浩恩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000元自民國109 年7 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762,000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

JE08 231P165PE,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以開口契約模式向原告採購三種尺寸之戰鬥個裝攜行袋,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1,482 萬元,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732,800 元。兩造另於108 年8 月2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E08013P182PE ,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三種尺寸之防護內襯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貨款12,304,00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依系爭甲契約交付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送被告檢查及檢驗,惟被告以色澤等共27細項不符契約要求為由,判定第1 次確樣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於1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交貨。而因系爭甲契約附件之計畫清單(下稱系爭計畫清單)第10條第5 項規格修訂所定規格,與被告所定「原(材)料規格」所列規格要求標準歧異,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函請被告釋疑並安排再驗程序,及申請展延第2 次樣品之送驗時程,經被告同意得展延至同年月31日交貨。原告嗣於108 年7 月31日再備具確樣及半成品材料遵期送驗,被告卻以原告第2 次送驗之「1 英吋尼龍紗袋」、「吸震墊」兩部分有12項規格不符要求,且原告之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總次數已達2 次均不合格等為由,主張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罰則第1 項C 款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及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復依同條第2 項約定,要求原告按日依預估貨款千分之5 計付108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逾期違約金共1,482,000 元,且逕行主張與系爭乙契約應付貨款相互抵銷,僅支付系爭乙契約貨款10,822,000元。

㈡惟原告第2 次送驗前曾自行將確樣樣品送交訴外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約定之規格,且1 英吋尼龍紗帶之厚度及吸震墊部分於第1 次查驗時即經認定合格,原告第2 次交付相同樣品送驗,無不合格之理,故原告並無2 次送檢確樣樣品均不合格之違約情事,被告以原告送驗總次數達2 次均不合格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而因原告不爭執系爭甲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被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另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條及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僅須於決標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送檢確樣暨半成品材料,即無逾期問題,且送驗程序得為

2 次,而原告2 次送驗皆係在被告指示期限內為之,未逾期交貨,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送驗樣品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482,000 元,並將之與系爭乙契約貨款債務抵銷,亦無理由,故被告應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367 條規定再給付原告貨款1,482,000 元。縱認原告逾期交貨,被告通知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交貨,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原告應自

7 月23日起始負逾期責任,而自7 月23日至同月31日止僅9日,原告以20日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錯誤。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請求逾期違約金,因

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後,被告尚未具體採購而未受有具體損害,且展延第2 次送檢之原因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遲延不利益,原告僅係交付確樣稍有遲延,被告卻以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5 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高達74,100元,顯非合理;又系爭甲契約解除後,被告僅於

108 年9 月20日再次公開招標2,000 個「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L)」,並且剔除吸震墊部分要求,採購單價更低於攜行袋契約約定之單價,可見被告未因重新採購受有損害,且吸震墊要求對於攜行袋功能並無影響,被告卻小題大作主張解約、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並另索討高額違約金,已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上開遲延違約金及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上開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酌減後之餘額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乙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條約定,確驗及檢驗單位為

被告所屬品保室,半成品材料部分依附件規格205-M-64-046

0 (下爭系爭規格)第5.1 、5.2 節實施檢驗,其中第2.1.

4.2 、2.4.4.3 、2.1.8.5 至2.1.8.9 節需外送第三公證單位辦理檢驗。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交付之第2 次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經被告檢驗結果,仍有1 英吋尼龍紗帶之厚度、抗拉強度及吸震墊之吸震要求等12項不符合規格要求,其中1 英吋尼龍紗帶,其厚度依CNS12915L323 3第6.5 節檢驗(荷重壓力23.5kpa )結果為1.5mm ,大於系爭規格要求之1.3mm ±0.1mm ;抗拉強度依CNS9626L3191法檢驗結果為

535.3kgf,未達系爭規格要求須600kgf以上,另吸震墊經被告送請第三公證單位SGS 檢驗吸震要求,結果於常溫下為10.32KN 、高溫下為15.77KN ,均高於系爭規格要求常溫須在10KN以下、高溫須在15KN以下。故原告所交付之確樣暨半成品計有檢驗次數達2 次均不合格之缺失,已構成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C 款所定解約要件,被告據此解除系爭甲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又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條、第16第2 項、第22條第14項約定可知,原告對第1 次送驗不合格之結果固得於10日曆天內申請再驗,但因原告第1 次交貨業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即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即構成逾期交貨而屬給付遲延,故再驗並不妨礙逾期交貨違約金之計算。則被告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4 項約定,自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退貨重交之發文日次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計罰逾期交貨違約金至原告第2 次交付送驗日即同年7 月31日為止,自無違誤。

㈡又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採

購案涉及國軍單兵個人戰鬥裝備,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進而解約,造成被告無法及時達成本件採購案整體採購需求及目的,亦導致後續無法解繳軍種,延滯國防部規劃於3 年內全面提升國軍個人裝備之進程,影響年度國防生產任務、國軍各項戰演訓救災任務之遂行;且被告因此須耗費成本,重新啟動公開招標程序,以另覓廠商重購,亦造成公務資源無謂浪費,故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32,800元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過高情事。另系爭計畫清單

(18)備註第16條第2 項、第4 項已明定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之逾期罰款,係以原告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5 計罰,並以貨款總價金額20%為上限,原告主張以各次採購金額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況軍需之採購如有遲延,即拖延我國國防安全及救災能力之提升,故其交付期程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自有必要按日課以相當數額之逾期違約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482,000 元僅占系爭甲契約貨款總價之10%,並未逾前揭20%之上限,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再者,系爭甲契約之違約罰則於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原告就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沒收或違約金之計罰如有疑義,應於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復未於投標前就該等約定提出異議,並依此條件參加投標,自不應於得標後,再以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任意指摘違約金約款不當或金額過高而請求核減,否則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難謂公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本件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抵銷逾期違約金,應屬適當,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立訂購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以開

口合約模式向原告採購「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L)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M )」及「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 」等三項物品,預估總價為1,482 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732,800 元。

㈡原告於系爭甲契約決標日108 年6 月5 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

之同年6 月14日,依約交付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送被告檢查及檢驗,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以備二五物16字第1080004329號函附檢驗報告單(下稱第一次報告)通知原告,以色澤等共27細項不符契約要求為由,判定第1 次之確樣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於發文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交貨。㈢原告因系爭計畫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5)規格修訂:A ~

I 項」與被告「原(材)料規格」所列規格要求標準歧異,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函請被告釋疑並安排再驗程序,及申請展延第2 次樣品之送驗時程,經被告同意得展延至同年月31日交貨。

㈣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再備具樣品、材料後遵期送驗,被告卻

以108 年8 月28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5505號函附檢驗報告單(下稱第二次報告),以原告尚有12項規格不符要求,且原告之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總次數已達2 次均不合格等為由,通知原告依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

C 款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732,800元,且要求原告給付逾期交貨20日之逾期違約金1,482,000 元。

㈤原告送檢之第2 次確樣樣品,經被告品保室抽驗檢查結果:黑色-L攜行袋:

1.厚度(規格要求1.3mm±0.1mm):檢驗結果1.5,不合格。

2.抗拉強度(規格要求600.0kgf以上):檢驗結果535.3,不合格。

3.吸震要求(規格要求常溫為10KN以下;高溫為15KN以下,50±2℃放置24hrs):檢驗結果常溫為10.32,高溫為15.77,不合格。

黑色-M攜行袋:

1.厚度(規格要求1.3mm±0.1mm):檢驗結果1.5,不合格。

2.抗拉強度(規格要求600.0kgf以上):檢驗結果535.3,不合格。

3.吸震要求(規格要求常溫為10KN以下;高溫為15KN以下,50±2℃放置24hrs):檢驗結果常溫為10.32,高溫為15.7 7,不合格。

虎斑數位迷彩-L攜行袋:

1.厚度(規格要求1.3mm±0.1mm):檢驗結果1.5,不合格。

2.抗拉強度(規格要求600.0kgf以上):檢驗結果535.3,不合格。

3.吸震要求(規格要求常溫為10KN以下;高溫為15KN以下,50±2℃放置24hrs):檢驗結果常溫為10.32,高溫為15.77,不合格。

㈥兩造另於108 年8 月27日簽立訂購系爭乙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採購「防護內襯布-2XL」、「防護內襯布-L」及「防護內襯布-XS 」等三項物品,預估總價為3,076 萬元,採開口契約模式,原告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以109 年3 月9 日備二五物字第41090001366 號函通知原告將給付1,2304,000元之價款。原告備具發票、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以109 年4 月8 日備二五物字第1090002024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尚有系爭甲契約之逾期違約金1,482,000 元未繳為由逕行主張抵銷,僅給付價款10,82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無逾期交貨及2 次送檢確樣不合格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系爭乙契約價金餘額,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解除系爭甲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甲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

1.經查,系爭計畫清單(18) 備註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備妥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併生產進度表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被告辦理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次數以2 次為限」、第10條第1 、2 項約定「確驗及檢驗單位為被告所屬品保室,樣品確樣依系爭規格第2.2.1 、2.2.2 節規定辦理確樣,樣品中如有1 件不符規格要求,即判定確樣不合格。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依系爭規格第5.1 、5.2 節實施檢驗,其中第2.1.4.2 、2.4.4.3 、2.1.8.3.、2.1.8.5-2.1.8.9節須外送第三公證單位辦理檢驗」,及第16條第1 項C 款約定「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驗及檢驗總次數達2 次(含)均不合格者,被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原告尚須賠償重購之價差」等語,有系爭計畫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 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送驗之確樣及半成品材料,應由被告之品保室依照系爭規格為標準檢驗,是以,送驗確樣是否符合系爭規格即應依被告品保室檢驗之結果認定。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交付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送被告檢查及檢驗,被告以同年7 月11日備二五物16字第1080004329號函檢附第一次報告通知原告,因色澤等共27細項不符契約要求,判定第1 次之確樣驗收不合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及第一次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8 頁)。原告復於同年7 月31日再將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送驗,經被告品保室抽驗檢查結果,則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項目不合格,此有第二次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74 頁),足認原告2 次送驗之確樣樣品均經被告之品保室抽檢後判定不合格。

2.原告固主張:其在第2 次送驗前曾自行將第2 次送驗之確樣樣品另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測,結果顯示1 英吋尼龍紗帶厚度為1.3mm 、抗拉強度為840kgf,吸震墊之吸震要求於常溫下為2.31kN、高溫下為7.25kN,均符合系爭規格,且1 英吋尼龍紗帶之厚度及吸震墊部分於第1 次查驗時即經認定合格,原告第2 次交付相同樣品送驗,無不合格之理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類研發中心)108 年9 月3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及台灣檢驗公司108 年

7 月19日出具之測試報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3-89 頁)。然觀諸鞋類研發中心試驗報告雖記載1 英吋尼龍紗帶-A厚度測試結果1.3mm 、延伸斷裂強力試驗結果840kgf,而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則記載吸震墊6.2mm 常溫下之平均力量為2.31kN、高溫下為7.25kN,但二份報告之送驗申請者均係訴外人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送檢者,是以,上開報告測試之樣品與原告送交被告之確樣樣品是否相同,實非無疑,無從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1 英吋尼龍紗帶之厚度及吸震墊部分於第1 次送驗時即經被告認定合格,第2 次交付相同樣品送驗無不合格之理,然原告第1 次送檢之確樣樣品既有27項細項不符系爭規格之要求,原告第2 次送驗之確樣樣品自無檢送同一樣品予被告查驗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送交被告檢驗之第2 次確樣樣品,關於1 英吋尼龍紗帶及吸震墊部分均符合系爭規格,尚難採信。

3.據此,原告2 次送驗之確樣樣品經被告品保室抽檢已達2 次不合格,則被告以原告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總次數已達2 次均不合格為由,通知原告依系爭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C 款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732,800 元,要屬有據。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第1 次交付之確樣樣品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即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即構成逾期交貨而屬給付遲延,而於同年7 月31日始再次送交確樣樣品,應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計罰自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退貨重交之發文日次日即108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為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482,00

0 元,惟原告否認有逾期交付貨之情事。

2.而查:⑴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約定「確樣暨半

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逾期罰款:原告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貨款總價千分之五計罰,若逾期天數達10日曆天仍未交貨,被告得書面通知解除雙方買賣關係。上述若有逾期交貨情形,經被告通知退貨重交(含再驗或複驗),均自被告書面通知(發文日)次日起算計罰;若經被告同意繼續履行契契約者,罰款總額以本案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條第14項A 款則約定「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驗、成品交貨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原告對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於10日曆天(含)申請再次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得書面通知解除雙方買賣關係,若經被告同意繼續履行契約者,罰款總額以本案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惟總確樣暨半成品材料檢查及檢驗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語,有系爭計畫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7 頁)。是就系爭計畫清單上開契約文字整體以觀,可知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係針對逾期交付確樣及半成品材料之違約罰則有所約定,而系爭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第14項A 款則係針對確樣及半成品材料經檢驗不合格時之違約罰則所為約定,是原告於第1 次檢送之確樣樣品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時,即應適用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條第14項A 款約定,亦即原告得於10日曆天內申請再次確樣檢查,倘其逾期未辦理,且被告仍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被告得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約定計罰違約金。

⑵原告於系爭甲契約決標日108 年6 月5 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

之同年6 月14日交付第1 次確樣樣品及半成品材料送被告檢查及檢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交付第1 次確樣及半成品材料時間已符合系爭計畫清單(18) 備註第7 條第1項約定,要無逾期交貨之情事,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同年7月11日以備二五物16字第1080004329號函通知原告第1 次之確樣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於發文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交貨後,原告因系爭計畫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5)規格修訂:A ~I 項」與被告「原(材)料規格」所列規格要求標準歧異,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函請被告釋疑並安排再驗程序,及申請展延第2 次樣品之送驗時程,經被告同意得展延至同年月31日交貨,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1日交付第2 次送驗確樣及半成品材料予被告檢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已合意展延第2 次確樣送驗之期限為108 年7 月31日,是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交付第2 次確樣及半成品材料時亦未逾期。是以,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交付確樣及半成品材料之時點,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主張:原告第1 次交付之確樣樣品經被告判定不合格

,即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即構成逾期交貨而屬給付遲延,且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4 項所載「經被告通知退貨重交(含再驗或複驗)」即係指驗收不合格退貨之情,故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所稱「逾期交貨」即包含「驗收不合格」在內等語。然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以,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係屬不完全給付,並非逾期提出給付之給付遲延。原告第1 次交付之確樣及半成品材料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固可認其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但此係不完全給付,並非屬逾期交貨之給付遲延,與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所稱「逾期交貨」之要件未合,要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4 項記載「上述若有逾期交貨情形,經被告通知退貨重交(含再驗或複驗),均自被告書面通知(發文日)次日起算計罰」,就該項全文觀之,縱使「經被告通知退貨重交(含再驗或複驗)」一詞是指經檢驗不合格退貨而言,仍係以逾期交貨為適用前提。況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

2 項之契約文字均未論及檢驗不合格等相關文字,縱使被告擬定該項約款時,主觀認定檢驗不合格退貨之情亦屬逾期交貨,因從上開契約文字無從判明其真意,自難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驗收不合格亦屬逾期交貨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故而,被告主張因原告第1 次交付之確樣不合格係屬逾期交

貨,原告應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2 、4 項約定,給付自108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482,000 元,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乙契約價金債務,為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額1,482,

000 元,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款第2 目約定「原告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同條第4 款約定「前款第2 、4 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通用條款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兩造就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故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

⑵系爭甲契約約定之預估採購數量及單價為「戰鬥個裝攜行袋

II型本體(黑色-L)」2,400 個、單價2,600 元,「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M)」1,000 個、單價2,600 元,及「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2,300個、單價2,600 元,預估採購總數5,700 個,預估總價合計14,820,000元,履行期限迄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依此計算,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732,800 元約占預估總價11.69 %。又被告解除系爭甲契約後,另於108 年10月8 日重新公開招標採購「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L)」2,000 個,決標價格為單價2,543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採購案決標公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爭議處理委員會訴0000000號本件採購申訴審議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45 頁);被告復抗辯其另於109 年度再次公開招標採購「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黑色-L)」1,200 個,歷經6 次流標後,直至109 年6 月5 日始以單價2,780 元決標等語,原告未予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號JE09169P 123PE訂購軍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163-169 頁),亦堪信為真。

⑶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甲契約原約定履行期限內,實際採購數量為3,200 個,實際總購總價為8,422,000 元(計算式:

2,000 ×2,543+1,200 ×2,780 =8,422,000 ),但倘原告能確實履行系爭甲契約,依被告實際採購數量計算,被告應付之實際貨款總價則為8,320,000 元(計算式:3,200 ×2,

600 =8,320,000 ),足認被告因解除系爭甲契約所受重新採購價差損失為102,000 元。被告另辯稱其辦理本件攜行袋採購案係因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於108 年5 月9 日向其採購1,

691 個「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L )」,預定於簽署定案後

7 個月內即108 年12月9 日製繳,但因原告違約致須重新採購,幸得標廠商及時於108 年12月5 日交貨,方未使被告遭受逾期處罰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令附軍品委製協議書第12項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 頁),另被告於109 年重新招標時復歷經6 次流標始決標,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因解除系爭甲契約,除受有前揭價差損失外,尚承擔違約風險及因數次重新招標耗費人力、物力而額外付出重新招標成本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數額,但非無損害存在,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綜合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因解除系爭甲契約所受損害數額約為50萬元。基此,本件被告因原告違約致解除系爭甲契約所受損害約為50萬元,但所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高達1,732,000 元,為其實際損害之3.46倍。

⑷而系爭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

,原告就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並未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本諸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就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本應受其約束。但考量被告招標時預估採購5,700 個攜行袋,且預估採購總價為14,820,000元,因而要求原告繳交預估總價11.69 %之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惟被告實際採購數量僅3,200 個,約為原預估數量之56.14 %,可見被告公開招標時預估之採購數量有高估近一倍之情,因此導致高估預估採購總價,進而使原告須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亦因此提高。但原告係因評估高估之採購數量認有獲利空間而投標,因此支付較高額之履約保證金,且該筆履約保證金已占若原告確實履約可收取價金8,320,000 元之20.81 %,顯然高於系爭甲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成數11.69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732,

000 元雖具有懲罰違約者之目的及性質,但其約定數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依實際採購金額按原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成數11.69 %予以酌減為970,000 元,方屬允當。

㈣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為97萬元,原告已預付履約保證金1,732,000 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酌減前後所生差額762,000 元(計算式:1,732,000 元-970,000元=762,000 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4,000 元(計算式:1,482,000 元+762,000元=2,244,000 元),及其中1,48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送達回證)起,其中762,000 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