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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王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4-19號地)、904-20地號土地(下稱904-20號地,並與前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占用該表所示之範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萬程購買如附圖編號904-20⑴⑵⑶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欲作教會小組聚會之用,非如原告所稱於96年間即予占用。

惟系爭土地自被告介入時起,已多次遭四周其他占用戶入侵破壞,荒廢多時,排水系統被土石流掩埋而無法使用,坡地持續崩塌、雜草叢生,以致難以進入;周邊國防部空地亦遭大樓住戶排放廢水,以致蚊蟲滋生。被告從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得利可言,況原告延宕多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暨屋前雨遮(如附圖編號904-20⑵⑶所示)、鐵皮雨遮(如附圖編號904-20⑴所示)等地上物坐落占用。

㈢系爭土地曾於105 年7 月、8 月兩個月遭第三人郭彩花占用而中斷被告之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其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被告有「占用」土地之事實為舉證。

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萬程所購得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9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9頁),並有公證書影本存卷可參(審訴卷第

13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上開土地現場情形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之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9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10991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亦堪認定。則被告自101 年5 月7 日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6平方公尺(計算式:22+19+35=76)之事實,堪可認定,此事不因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而有異。復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乙節並無爭執,且自承迄今向原告申租無果,並其亦未主張並舉證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除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外,被告尚有無權占

用其他範圍之系爭土地乙節。惟查,系爭土地除西側及東南側部分地界有以鐵網圍籬作為區隔外,其餘地界並無設置藩籬阻隔內外,有原告自繪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考(審訴卷第67頁)。被告雖自承系爭土地東側緊臨訴外人曹受仁(商協路100 號)及郭彩花(果協路

151 之5 號)等鄰戶處,原有栽植茂密林木以阻擋外人進出,並有所提現場照片暨說明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然被告亦抗辯上開位在904-19號地部分之林木,分別於10

1 年底起至102 年初間及102 年7 月間,先後兩次遭曹受仁侵入刈除鏟平後,外人已可經由該處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此節並經證人即當地里長邴健鵬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6 頁),且有被告與曹受仁所簽協議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15頁、第117 頁),堪可採信。參以證人邴健鵬另證述:被告買了以後根本沒有在使用,都雜草叢生,有時長得太高的話,公寓那邊的住戶都會哇哇叫;因為就在我的辦公室斜對面那邊,我門打開都看得到,還有公寓的住戶向我反應,因為有的草或樹木長得太茂盛的話,住戶會向我反應說該處怕有蛇或爬蟲類進到屋內等語,益徵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外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容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在102 年7 月後,仍對上開範圍之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證,則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

㈣第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2 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 公里車程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

1 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是本院審酌該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㈤繼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迄109 年7 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在上開聲請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7 月22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並參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904-20號地於102 年1 月及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及4,900 元乙節,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5頁),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見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 │月使用│ 占用期間(月數) │相當於租││ │ (元) │(平方公│ │補償金│ │金之利益││ │ │尺) │ │(元) │ │ (元)│├───┼────┼────┼────┼───┼────────────┬───┼────┤│904-19│ 4,500 │ 65 │ 5% │1,218 │97/9/1-104/12/31 │88 │107,184 ││ ├────┼────┼────┼───┼────────────┼───┼────┤│ │ 4,900 │ 65 │ 5% │1,327 │105/1/1-109/1/31 │49 │ 65,023 ││ ├────┼────┼────┼───┼────────────┼───┼────┤│ │ 4,500 │ 60 │ 5% │1,125 │100/11/1-104/12/31 │50 │ 56,250 ││ ├────┼────┼────┼───┼────────────┼───┼────┤│ │ 4,900 │ 60 │ 5% │1,225 │105/1/1-109/1/31 │49 │ 60,025 │├───┼────┼────┼────┼───┼────────────┼───┼────┤│904-20│ 4,500 │ 384 │ 5% │7,200 │96/8/1-104/12/31 │101 │727,200 ││ ├────┼────┼────┼───┼────────────┼───┼────┤│ │ 4,900 │ 384 │ 5% │7,840 │105/1/1-109/1/31 │49 │384,160 │├───┴────┴────┼────┴───┴────────────┴───┴────┤│總計 │ 1,399,842元 │└─────────────┴──────────────────────────────┘附表二┌──────┬──────┬────┬──────────┬──────────┐│占用土地 │占有面積(平│申報地價│占用時間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方公尺) │ (元)│ │當得利數額(元) │├──────┼──────┼────┼──────────┼──────────┤│ 904-20 │ 76 │4,500 │104/7/22-104/12/31 │ 3,055││ │ ├────┼──────────┼──────────┤│ │ │4,900 │105/1/1-109/1/31 │ 30,425│├──────┼──────┴────┴──────────┴──────────┤│備註 │不當得利計算數額計算式: ││ │㈠76(占用面積)×4,500 元(申報地價)×2 %(年息)×163/365 (占││ │ 用期間)=3,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76(占用面積)×4,900 元(申報地價)×2 %(年息)×(4 +31/365││ │ )(占用期間)=30,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