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邱梓榛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謝雅惠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訴訟代理人 黃亦爵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輕軌線上社區大樓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輕軌線上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戶號A3-4F )之住戶,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辭獲准。被告明知原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大樓住戶,依法有被選舉當選為管委會委員之權利,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提案五,針對原告曾有請辭之紀錄,剝奪原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下稱系爭決議)。原告於系爭會議提案七中以10票之票數,當選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決議之情形,隨即剝奪原告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改由A3-15F住戶吳俊諺遞補當選管理委員。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於系爭會議當選委員之得票數為10票,排名第三,依法已當選為被告之管理委員,而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為住戶當然及固有之權利,屬住戶相當核心之權,系爭決議違反住戶固有權,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決議。再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所謂違反法令是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即住戶就可被選舉為管理委員。另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12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因系爭規約已有規範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因此,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應透過修改規約,而非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議既屬無效決議,原告依系爭會議提案七選舉規定,依法及系爭規約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洵屬有效,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㈢款之約定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當選委員之資格亦屬有效,系爭會議提案七決議遞補之管理委員吳俊諺之遞補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決議,為無效遞補,原告當選委員之資格繼續存在,應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回復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身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㈡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為避免社區事務遭癱瘓,且是全體區權人做出的決議,應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戶號A3-4F )之住戶,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向管委會請辭獲准。
(二)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提案五:避免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住戶權益。說明:為避免再有委員集體同時請辭,導致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到住戶權益,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即系爭決議)。
(三)系爭會議提案七: 管委會委員選任- 投票/ 開票。原告得票10票,以第三高票當選A 棟管理委員,因系爭決議即刻開始實施、生效。故原告之當選無效,詢問備選1 之4 戶同票住戶之擔任意願後,由A3-15F吳俊諺當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4 樓(戶號A3-4F )之住戶,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向管委會請辭獲准。被告於109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設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要件,與系爭規約及法令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明。而系爭規約第12條已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予以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無未「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除第2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系爭決議「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顯係管理委員選任之消極要件,增加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無之資格限制,而違反該款規定。另系爭決議增列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即屬系爭規約之變更,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決議之。惟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58 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12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0.89 %」、系爭決議之贊成票數僅80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顯見針對系爭決議應有之出席人數雖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但同意票數未達4 分之3 以上(84票),自違反系爭規約之表決規定,不能合法作成該案決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一節,應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會議提案七: 管委會委員選任- 投票/ 開票。原告得票10票,以第三高票當選A 棟管理委員,因系爭決議即刻開始實施、生效。故原告之當選無效,詢問備選1之4 戶同票住戶之擔任意願後,由A3-15F吳俊諺當選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應屬事實。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至本件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系爭會議提案七依系爭決議原告當選無效,亦屬無效,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及確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