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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被 告 陳國耀

沈筠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豐茂及其配偶邱素娟前因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二人借款,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電話通知楊豐茂、邱素娟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豈料該二人到場後竟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軟禁在上開地點,楊豐茂、邱素娟嗣於107年6月3日伺機逃跑並躲藏。詎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利用楊豐茂、邱素娟遭軟禁或躲藏期間,派員至原告公司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物品,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物品,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76,8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陳報狀㈥原證29之1 附表欄位(即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豐茂、邱素娟前已因資金短缺陸續向被告二人借款,邱素娟於107年5月21日向被告沈筠棋稱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唯恐錢莊與債主找麻煩,拜託被告沈筠棋提供處所棲身,被告沈筠棋出於善意提供住處收留邱素娟、楊豐茂,楊豐茂更主動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國耀簽訂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讓與契約書附件所示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陳國耀,用以抵償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2填充機、編號3鋁蓋封蓋機、編號4日期喷印機(現已由原告搬走)、編號6電腦、編號10高粱酒598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439瓶,均列在系爭契約附件中讓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契約附件之動產全部搬走。邱素娟另以錢莊盯人討債為由,請被告協助尋找地點供原告公司暫時放置物品,被告始應邱素娟要求派人將部分物品搬運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處所內放置,搬運之際,邱素娟及楊豐茂之子即訴外人楊萬利均在場,楊萬利更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並無竊盜或侵奪原告公司所有物之情事。又被告雖派員搬運原告公司部分物品,但當時情況混亂無法確認有無搬走系爭物品,經被告檢視目前存放在被告處所之物品,系爭物品非由被告占有中,且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6、7、8、9所示電腦、電腦程式、公文文件等均未具體特定,被告不知原告請求者究竟為何。退步言,縱使被告有搬運系爭物品,亦係經原告公司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負責人楊豐茂及其配偶邱素娟因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二人借款。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晚間,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設在大寮區大漢路330 號之倉庫及大樹區竹寮路75號工廠搬運物品。

㈢被告將從上開地點搬運之原告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機器;編號9 公文其中1 箱;編號10高粱酒共300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31 瓶,放置在被告陳國耀所有系爭房屋內,現業經原告公司取回,系爭房屋內未見系爭物品。

㈣原告以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至原告處所

取走物品,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 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原告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物品遭被告擅自搬離而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然被告否認占有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奪而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再由被告證明其占有系爭物品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擅自進入原告公司工廠內搬走包含系爭

物品在內如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乙節,固提出原漲18、19被告搬運物品照片、原證20、21原告公司展示場內照片等為證,並引用被告陳國耀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詢據被告陳國耀、沈筠棋固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陳國耀於107年12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因原告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楊豐茂、邱素娟希望伊盡快將東西搬走,預防其他債權人到原告公司工廠搬走產品及器材,故伊有去搬原告公司的產品,器材只有冰箱而已,是由楊豐茂、邱素娟授意,並由楊萬利及廠長陪同,楊豐茂、邱素娟希望由伊提供存放地點並由楊萬利做紀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另於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22日詢問時陳稱:伊有帶搬運工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去原告公司搬運物品,陸續搬了一些酒類、半成品及一些小家具,當時楊萬利及員工翁自文在場,搬走的成品放在系爭房屋,半成品放在雲林縣○○鎮○○○000號,伊可以還給楊豐茂等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二第59-61、64頁)。另被告沈筠棋於107年12月13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伊有去原告公司工廠內搬運產品及器材,因原告公司與陳國耀簽立系爭契約,希望盡快將產品及器材搬走,預防地下錢莊的人來搬走,伊等去搬運時是楊豐茂、邱素娟通知保全允許伊等入內,並叫員工配合,楊萬利也在現場作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固堪認被告二人有派員前往原告公司之工廠搬運酒類產品及器材。

2.然綜觀被告之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或108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並未提示原告主張如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之物品搬運清單供被告確認,被告亦未具體陳述究竟搬運哪些器材以及搬運之酒類產品數量,是以,被告搬運者是否包含系爭物品,尚有疑義。佐以楊豐茂、邱素娟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8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證據(二)狀陳報遭搬運之產品及器材清單(即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該陳報狀嗣於同年5月24日送抵承辦檢察官,再於同年月27日轉送抵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有上開陳報狀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職章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二第13-39頁)。益證被告二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楊豐茂、邱素娟等人尚未整理出前揭物品搬運清單,另被告陳國耀於108年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整理之前揭物品搬運清單尚未轉送到檢察事務官手中,是被告在前揭詢問時陳述有搬運原告公司之酒類產品及器材,乃在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未特定搬運物品名稱及數量下所為概括性陳述,自不得據此逕認其等承認搬走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所示全部物品之事實,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詢據被告陳國耀、沈筠棋固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應屬誤載,尚不足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揭概括性陳述即認被告有從原告公司搬走系爭物品。

3.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2填充機、編號3封蓋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機器,係由被告指使翁自文搬走,固提出被告沈筠棋與翁自文於107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惟觀諸被告沈筠棋在該對話紀錄雖提到「瓶子的填充機是第一天和木頭放一起載出去的嗎?」等語,但翁自文對此詢問並未回復,且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到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3封蓋機,是被告究有無搬運附表編號1、2、3所示機器,仍有疑義。

4.附表編號6電腦、編號7電腦程式: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電腦係96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伯祐資訊有

限公司購買的多媒體電腦;另附表編號7之電腦程式係向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購買管理訂單庫存及帳款的電腦程式,及向訴外人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購買「(銷Z000000000)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值)」軟體、於101年1月11日購買「最佳拍檔發票管理(一人網)」軟體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伯祐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9頁)、電腦主機外觀照片1張(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正航公司110年10月4日買賣合約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凌越公司客戶交易紀錄及該公司101年1月11日發票(見本院卷三第

343、405頁)等件為證。⑵原告就被告搬走上開電腦及其內裝載之電腦程式乙節,提出

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玉芬與被告沈筠棋於107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林玉芬與與被告沈筠棋之對話記載:「沈:你那台電腦裡面有廠商資料及客戶資料,麻煩你整理給我,用公司的影印機影印給我,還有另存隨身碟給我。」、「林:我的電腦都搬去給你們了,影印機明天一早回來搬回去,也沒辦法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尚堪信原告公司之電腦有搬運到被告處,且電腦中存放之廠商及客戶資料,比對原告提出之前揭應用軟體交易紀錄所載品項,或係原告94年10月11日向凌越公司購買之上開「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值)」應用程式內所存資料。

⑶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國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契約附

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讓與被告陳國耀,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廠房機器設備明細有記載多媒體電腦5台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契約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人盜蓋,其未曾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對公司大小章遭盜蓋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自難採信。故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上開電腦,係屬有據。

⑷又原告雖主張有向凌越公司購買「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

值)」應用程式,但原告請求返還者並非係燒錄「「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值)」應用程式之光碟,而係已安裝在多媒體電腦內之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之著作權仍歸屬凌越公司,原告公司僅是付費取得應用程式之使用權,且應用程式本身非屬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之不動產或動產,並非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故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應用程式之所有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之電腦程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5.附表編號8手提電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之手提電腦係於104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之聯想品牌X250專案機12.5吋1台,及於94年7月24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買BENQ品牌JOYBOOK2100筆記型電腦1台,有原告提出之東森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燦坤公司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409頁)。惟關於被告搬走上開2部筆記型電腦乙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6.附表編號9公文文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9所示文件共11箱,遭被告擅自搬走,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已查得其中0.5箱文件經原告取回,剩餘10.5箱文件仍未返還等語,並提出107年6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三第347頁)。惟參諸上開照片,雖可見地面上放置3個內有文件之紙箱,但無法辨識紙箱內放置之文件內容是否即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且紙箱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11個紙箱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有拿走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7.附表編號10高梁酒、編號11葡萄酒:⑴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8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21-457頁),可

見有人在原告公司廠房以貨車載運數十箱內容物不明之紙箱,並另在廂型車后座推放座椅;原證19系爭房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9-479頁),顯示堆放之物品均為紙箱包裝;原證20、原證21之展示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81、483頁),則顯示展示場內原陳列品項、數量不詳之各式瓶裝飲料及酒類產品,其後均已清空。而比對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到系爭房屋履勘時拍攝之屋內堆放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原證18照片中搬運之紙箱外觀、尺寸,與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房屋內堆放之紙箱(內裝各式酒類成品或飲品)大致相同,堪認照片中搬運之紙箱應即為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房屋內堆放之紙箱。

⑵但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26日協同兩造到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及清點數量,僅查得附表編號10高梁酒共300 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31 瓶,其餘紙箱內放置者均非原告請求返還之物,且原告已將上開高梁酒300瓶、葡萄酒131瓶取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9、83-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搬走之附表編號10所示高梁酒數量共598瓶、附表編號11所示葡萄酒數量共2042瓶,現已返還高梁酒300瓶、葡萄酒131瓶,仍餘高梁酒298瓶、葡萄酒1911瓶尚未返還,但除上開證物外,原告對於被告實際搬走之附表編號10高梁酒、附表編號11葡萄酒數量,未能說明計算依據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尚自稱遭員工翁自文、許雪珠竊盜高梁紀念酒482瓶、紅麴洋蔥葡萄酒395瓶(見系爭刑事案件偵續卷第87頁),則原告公司之酒類成品是否均由被告搬走,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高梁酒及葡萄酒,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非附表編號7電腦程式之所有權人,且其未能證明

被告占有附表編號1、2、3、8、9、10、11所示物品,另被告已證明其占有附表編號6之電腦係有權占有,則原告以所有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或替代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附表: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原告之證據 備註(系爭不起訴處分) 1 洗瓶機(六頭) 1 15,000 15,000 原證50 附表五編號2 2 填充機 1 45,000 45,000 原證51 附表五編號3 3 鋁蓋封蓋機 1 45,000 45,000 原證33、33-1 附表五編號4 4 日期噴印機(已於110年3月29日取回) 1 130,000 130,000 附表五編號5 5 驗酒度計(已於110年3月29日取回) 1 30,800 30,800 附表五編號6 6 電腦 3 20,000 60,000 原證34、52 附表五編號12 7 電腦程式 1 50,000 50,000 原證35、35-1 附表五編號13 8 手提電腦 2 15,000 30,000 原證36 附表五編號14 9 公文文件: ⑴文件0.5箱(菸酒稅申請書資料夾)1冊。 ⑵102年1月至107年4月(菸酒報稅資料)文件1箱。 ⑶94年1月至107年4月國稅局貨物產品登記資料,資料夾2、3、4冊共1箱。 ⑷102年 1 月 至 107年4月萬安公司貨物稅報稅資料文件1箱。 ⑸100年至107年客戶資料帳冊2箱(無法列出客戶資料)。 ⑹100年至107年廠商資料帳冊1箱(無法列出廠商名單)。 ⑺100年至107年國外客戶資料1箱(無法列出客戶名單)。 ⑻102年至107年客戶應收帳單資料2箱。 ⑼102年-107年出口報單1 箱 。 10.5箱 原證37 原證53 原證54 原證55、55-1 原證56 原證57 原證58 原證59 原證60 原證61 附表五編號20 10 台灣真陳年高粱酒54度600CC(扁瓶) 298瓶 1,300 777,400 原證13、38 附表三編號1 11 楓葉王12度紅麴洋蔥葡萄酒750CC 1911瓶 400 816,800 原證6、39 附表三編號4 總 計 1,376,8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