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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蔡依陵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蔡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因繼承訴外人即其母親李淑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趁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未經徵得原告同意,虛偽製作立約日為102 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 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間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拒不返還,更宣稱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致原告之財產權益陷於不明,而有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背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3 年2 月1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蔡孟坡匯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乃真實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李淑惠之子女,原告為被告之胞姐。

㈡原告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人,惟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㈢李淑惠於95年4月28日死亡。

㈣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李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5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㈤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㈤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文件,包括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內。

㈦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㈧系爭房地現由蔡孟坡出租供他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而被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文件,查閱屬實(見審訴卷第97、103 頁),可見兩造間已存在買賣之形式外觀,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兩造究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攸關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結果,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倘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究有無合法權源,即無法明確,其財產權益因而陷於不安之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容屬非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⒉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亦即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效力。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曾向他造作何要約、承諾,此由證人

蔡孟坡證稱:「…我太太李淑惠和我離婚後,是因為自殺去世的,她去世之後,我把她的財產全部交給原告保管,李淑惠的母親卻把李淑惠的郵局存摺交給訴外人即李淑惠大哥之子李鴻昌,…李鴻昌夥同外人把錢都騙走了,後來李淑惠的母親還…想把系爭房地過到李鴻昌名下,我在辦理她辦登記的前一天找到原告,把原告帶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讓她在家住一個禮拜,勸說她與其把房子過戶給李鴻昌,不如把房子過戶給親弟弟蔡志弘(即被告),…我怕原告出了家門就會去辦過戶給李鴻昌,所以先帶著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所有權狀遺失,幾天後再向地政事務所通報找到權狀,幾天後再帶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拿到印鑑證明之後,過了幾天再去辦過戶到被告名下…」、「買賣只是形式上的理由,實際上並沒有付錢,因為我認為李淑惠的母親都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鴻昌了,而原告日後還要仰賴被告照顧,我怕系爭房地給李鴻昌後就不見了,不得已之下才會這樣做。」等語,被告復坦承其因忙於自己工作,針對蔡孟坡所述前開情節全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乃蔡孟坡本於其一己意思作成,既非出於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亦乏原告同意出售之承諾其間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

⑵又原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在凱旋醫

院住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原告住院病歷足佐,應認實在。而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 月17日以收件字號:103 年鳳地字第036690號,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審訴卷第97頁),可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點,適在原告因病住院中,斯時原告是否具備充足之行為能力處分系爭房地,即屬有疑。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親辦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應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但查前開印鑑證明係由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6日製發,其上並未指定用途(見審訴卷第109 頁),對照前述證人蔡孟坡證稱:當時李淑惠的母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鴻昌,其唯恐原告出了家門就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鴻昌(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情,自不能排除原告申辦印鑑證明另有他用之可能性,要難僅憑該證明文件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達成意思合致。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未有要約、承諾,遑論有何意思

合致情事,其間即欠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倘當事人間之給付非本於其間之合意而為,即難謂其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被告憑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兩

造合意,而自始不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給付目的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致自己財產有所增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為保護原告財產周全,不受外人訛詐,始有此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云云,則屬別一問題,應另循其他適當途徑(如信託)或向社福、衛生單位求助,尚不能執此遽謂其取得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目前登記名義人│ 備 註 │├──┼───────────────┼───────┼────────────────────┤│ 1 │高雄市○○區○○段○○○○ ○號,│ 蔡志弘 │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 │權利範圍萬分之194 之土地。 │ │①左列房地目前查無他項權利登記。 │├──┼───────────────┼───────┤②被告蔡志弘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2 │高雄市○○區○○段○○○○○○號,│ 蔡志弘 │ ,自原告蔡依陵取得左列房地,並於103 年││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審訴卷第││ │149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 61、59頁)。 ││ │ │ │⒉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蔡依陵於95年4 月28││ │ │ │ 日以繼承為原因,自訴外人即其母李淑惠取││ │ │ │ 得左列房地,並於95年4 月28日辦畢分割繼││ │ │ │ 承登記(見審訴卷第65頁)。 │└──┴───────────────┴───────┴────────────────────┘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