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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薛淑月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陳泰安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押金,因原告預定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KTV視聽店,而系爭房屋2樓夾層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僅108.41平方公尺,卻增建與2樓建物面積相同,顯有違建,倘無法辦理用途變更及將違規增建之夾層合法化,原告將無法經營KTV視聽店。被告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承租土銀所有176地號土地以供建築系爭房屋(下稱土銀基地租約),原告欲經營KTV視聽店須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而申請變更用途須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兩造因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法確定取得土銀同意書之時間,故租賃期間僅載明為109至129年,未詳列月日,並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之備註②③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變更用途使用申請)書蓋章」、「土銀租金如因改變用途而調整租金,應比照調升租金」等語,是系爭租約是否生效係以被告有無取得土銀之同意書為停止條件,被告未取得土銀同意書,系爭租約尚未生效。且被告明知土銀不可能出具變更用途之同意書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簽立系爭租約,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為無效。被告受領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縱認系爭租約已生效,因原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金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參,而系爭租約第5條僅約定除有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4項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賃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另以手寫字體註明「押金100萬元整,合約期滿退回」,要無約定有關押金之履行地為何,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以上開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前鎮區作為契約履行地。又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屬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並非直接以不動產本體為請求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