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羅珮緹法定代理人共 同 黃韡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羅營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自原告之股東名簿中剔除。嗣於審理時,撤回聲明㈡,及變更聲明㈠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95 、439 頁),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39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O(下稱甲OOO,於民國91年5月24日歿)為訴外人乙OO、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原名OOO)之母,亦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60年間在灣仔內經營「OO布行」,因跳票違反票據法而躲匿逃亡遭通緝,由甲OOO獨力工作持家,並於63年12月25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創立原告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環公司),以收取靠行費扶養年幼之子女,並因股東名額限制及節稅考量,借用妹妹丙OO、妹婿丁OO、二嫂戊OO、三嫂己OO、四嫂庚OOO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以丁OO為掛名董事長,嗣後甲OOO與被告之債權人和解清償債務,並代被告繳納票據法之罰金後解除被告通緝,加上丙OO及丁OO向甲OOO借貸多筆款項未償,不敢面對甲OOO,甲OOO遂於65年8月12日將被告、被告胞兄之子丁○○、被告胞妹辛OO等人均列為勝環公司股東,惟勝環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甲OOO。甲OOO另於67年10月6日創立原告勝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琪公司),雖將被告列為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甲OOO,並於68年5月9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綏遠一街房屋),將勝環公司、勝琪公司遷至該址。嗣甲OOO與被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並由甲OOO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綏遠一街房屋所有權人。甲OOO復於72年1月22日創立原告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鴻公司),將被告、壬OO、甲○○、娘家大嫂癸O列為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甲OOO,並由甲OOO擔任董事長,嗣81年10月3日將貫鴻公司之股東更改為甲OOO、被告、甲○○、李OO等人,而甲○○自78年成年後即至勝環公司、勝琪公司、貫鴻公司任職,以協助甲OOO經營公司。甲OOO另於84年間自他人受讓取得晉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原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溢公司),由甲OOO擔任董事長,且列被告為股東,惟被告仍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東股款。又甲OOO決定將原告公司實體發行股票,以確認實際股東權利,先於90年3月12日將原告勝琪、貫鴻、鴻溢公司發行股票,再於92年9月19日將勝環公司發行股票,並通知各股東繳交股款及領取股票,惟被告始終均未為之。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陸續回收各股東股份,僅被告拒絕配合,致仍未能順利回收股份,並於105年9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催討未出資股東繳交股款,然該會議通知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經寄送至被告留存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地址(即綏遠一街房屋址)」,因無人居住而遭退回。詎被告明知原告為實體發行收票公司,其本身並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實體股票,竟於109年2月13日與訴外人蔡佳原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逕自轉讓其名下之原告股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加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判決確定被告對甲OOO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被告經催討仍不繳納股款及領取股票,顯然無意願擔任原告之股東,應無由享有原告之股東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甲○○前於108 年間以雙方間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原告之公司股份,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83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執行程序業經伊清償而告終結,足徵伊持有原告之公司股權確實存在,否則甲○○實無查封拍賣伊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必要,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原告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然前後舉措矛盾,本件起訴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股東身份與股份發行方式無涉,伊為原告之創始人及股東,至甲○○與家人間之家務事、伊喪失對甲OOO之繼承權等情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況伊持有原告股東股數業經登記原告股東名簿上,伊自為原告之公司創始人及股東,伊亦未曾對原告表示退股意思,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出資人;其次,甲○○與伊間有多起訴訟案件,甲○○明知伊長期居住臺北,綏遠一街房地早已登記為甲OOO所有,伊早已未居住在該址,仍將系爭通知函寄送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亦可徵甲○○上開舉措實為刻意抹滅伊為原告創始人及股東之身份,其心可議。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勝環公司於63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20萬元,股數2,000 股。嗣於92年9 月19日發行記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00 萬元,股數4,000股。
㈡勝琪公司於6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480 萬元,股數4,8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行記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80 萬元,股數4,80
0 股。㈢貫鴻公司於72年1 月22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440 萬元,股數4,4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行記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30 萬元,股數43萬股。
㈣鴻溢公司於84年5 月9 日辦理變更名稱登記,股東名簿上記
載被告出資100 萬元,股數1,0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行記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100 萬元,股數10萬股。
㈤被告於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所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公司於90年及92年發行股票時,以該址通知被告繳交出資款。
㈥被告於91年7 月5 日自高雄市○○區○○○街○○號遷出戶籍。
㈦被告與甲OOO於69年10月23日公告登報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甲OOO於91年5 月24日過世。
㈧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將勝環公司之4,000 股、勝琪公司之
4,800 股、貫鴻公司之股數43萬股、鴻溢公司之10萬股,出售予蔡佳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確認利益,被告否認之,並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原告之公司股份予以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明知被告所持有之股權係真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被告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股東,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9 、
337 、363 、399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項,並非其等之股東,被告否認之,又股東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股東之職權,及應否盡股東之義務,則原告之股東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或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並未實際出資,非其等之股東等語,被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就此,被告以股東名簿有記載繳納股款、查帳報告書及金融機構對帳單等為件為證。惟查:
⒈勝環公司部分:
查勝環公司於64年2 月27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為丁OO、丙OO、戊OO、庚OOO、癸O、己OO、及陳OO等人;於65年8 月12日部分股東將持有股份轉讓股份後,股東為被告、甲OOO、辛OO、丁○○、乙○○、戊OO、癸O等人,其中被告之股數為2,000 股及股款為2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於75年6 月13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600 萬元及發行新股6,000 股後,股東名簿記載被告股數為4,000 股及股款為400 萬元(股款繳納日為75年6月23日);勝環公司於92年8 月27日改選甲○○為董事長,被告於96年6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勝環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公司登記卷宗所附查帳報告書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5年間出資等語,惟前揭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之金額均匯入五信合作社帳戶內,經合併五信合作社後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函覆稱:被告並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且被告於65年間受讓勝環公司之股數2,000 股及股款200 萬元部分,亦未提出自何人受讓股數,及交付股款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抗辯對勝環公司之股數6,0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不足採信。
⒉勝琪公司部分:
查勝琪交通有限公司於67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成立,僅有股東2 人即被告與甲OOO,被告出資400 萬元並擔任負責人,甲OOO則出資200 萬元;於75年辦理增資600 萬元,其中被告增資80萬元,並於同年變更組織為勝琪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數為4,800 股及股款為480 萬元(股款繳納日為75年6 月30日);於89年變更董事長為陳世輝,於9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 月29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勝琪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查帳報告書及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5年出資等語,惟前揭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之金額均匯入五信合作社帳戶內,經板信銀行函覆稱:被告並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被告於勝琪公司於75年間增資時有出資80萬元部分,已無法證明為真。再查,勝琪公司於67年間設立時,檢附之查帳報告書為被告匯款4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後改為十全分行)戶名勝琪交通有限公司丙○○帳戶,經本院函詢後,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函覆稱:勝琪公司、被告與該分行並無存款往來等語,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 、425 頁),則被告抗辯對勝琪公司之股數4,8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亦不足信。
⒊貫鴻公司部分:
查貫鴻運輸事業有限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成立,股東為甲
OOO、被告、OOO、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癸O,其中被告出資440 萬元並擔任負責人;於75年變更組織為貫鴻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數為4,400 股及股款為440 萬元(股款繳納日為72年1 月22日);於8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OOO,於9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貫鴻公司登記卷宗並查核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查帳報告書及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2年間出資等語,惟經板信銀行函覆本院稱:被告及貫鴻公司並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則被告抗辯對貫鴻公司之股數4,4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亦不足信。
⒋鴻溢公司部分:
查晉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鴻溢公司前身)於62年1 月26日設立登記成立,資本額原為200 萬元,嗣後增資為1,000 萬元,並於83年間全部股東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甲OOO、李OO、OOO、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OOO及OOO等人,其中被告之股數為1,000股及股款為100萬元,並將公司名稱更改為鴻溢公司,由甲OOO擔任負責人;於88年變更公司章程,將資本額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股東名簿則記載被告之股數為10萬股及股款為100萬元;於9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月25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鴻溢公司登記卷宗並查核無訛。被告固稱為鴻溢公司之原始股東等語,惟其就自晉昌公司何股東受讓股數,及如何交付股款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抗辯對鴻溢公司之股數10萬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發行記名股票後均未通知被告等語,此部分縱為屬實,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出資或交付股款之證明。
㈢從而,因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得否行使其股東權,乃
以其確有為出資為要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如附表所載股份數之出資,自不得以公司登記資料(含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反推其為出資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之股數之出資證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於言詞辯論後,原告提出原證27之掛函件收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GOOGLE地圖資料、被告另案之家事聲請狀等件,但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八、被告雖於110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所述內容僅係補充如有必要,願親自到場說明其未於原告公司開會,並未指明有何證據提出調查,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名簿日期(民國)│股數 │├──┼───────┼──────────┼──────┤│1 │勝環汽車貨運股│96年6月30日 │4,000 股 ││ │份有限公司 │ │ │├──┼───────┼──────────┼──────┤│2 │勝琪交通股份有│96年7月21日 │4,800 股 ││ │限公司 │ │ │├──┼───────┼──────────┼──────┤│3 │貫鴻運輸事業股│96年6月28日 │43萬股 ││ │份有限公司 │ │ │├──┼───────┼──────────┼──────┤│4 │鴻溢交通股份有│96年6月25日 │10萬股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