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林富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告 耐納特橡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3月8日設立登記,原告當時為股東之一,同意被告將公司所在地暫時登記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承諾於尋得新址後即遷出。時隔數十年迄今,被告公司久未營業、人去樓空,並於108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惟被告設址仍登記於系爭房屋,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45頁),又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