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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彰、黃勝富因109 年度訴字第250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

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