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陳○富 (送達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芬原 告 鄭○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原 告 陳○崴 (送達址均詳卷)

陳○峻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貞 (送達址均詳卷)被 告 林晉銘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04、2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芬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給付原告陳○富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鄭○璧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給付原告陳○峻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超之子即原告陳○富為民國00年0月生、原告陳○崴、陳○峻均為00年0月生,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間接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其二人隱私,不予揭露全名,至陳○富之母即原告曹○芬及陳○崴與陳○峻之母劉○貞,及其等祖母原告鄭○璧亦有一併隱匿姓名之必要,又其等住居地或送達址各與兒童相同,亦有一併隱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富、曹○芬、鄭○璧等3人主張被害人陳○超分別為其父、配偶、兒子,因遭被告持刀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訴訟;又原告陳○崴、陳○峻主張其父即被害人陳○超遭被告持刀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損害賠償訴訟,上開兩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04、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之殺人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及原告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僅簡要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四、本件被告因羈押於看守所,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與陳○超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2月17日0時20分許,因陳○超向被告催討債務不成,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住處,而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執,被告返家後見狀即萌生殺意,遂購買「黑晶鑽料理廚刀」一把後,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陳○超談判,被告要求陳○超移置上開車輛遭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在袖子之上開刀械刺向陳○超,造成陳○超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側腰穿刺傷,陳○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陳○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公訴在案,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故意殺害陳○超,原告陳○富、曹○芬、鄭○璧分別為陳○超之兒子、配偶及母親,原告陳○崴、陳○峻均為陳○超之兒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芬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32,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2,732,100元;賠償原告陳○富扶養費1,115,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115,113元;賠償原告鄭○璧扶養費1,268,4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268,473元;賠償原告陳○崴扶養費1,188,0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188,032元;賠償原告陳○峻扶養費1,188,0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188,032元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芬2,7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3,11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璧3,26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2,18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陳○峻2,18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接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亦未委任代理人,惟具狀陳稱:「答辯聲明:原告全部請求,被告均願認諾,請鈞院依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逕為判決。事實及理由:被告坦承確係因一時衝動致被害人陳○超死亡,進而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痛苦,被告對犯行悔恨不已、對原告深感愧疚,故願盡餘生所能,努力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請鈞院依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逕為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坦承持刀刺殺陳○超,致陳○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均表示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等語,有民事答辯狀、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已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