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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張惟創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置於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7 日因出借自己名義供訴外人即真正股東張瑞輝,登記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股東,而取得該公司股份40萬股,形式上為該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並為辦理前項事八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被告為文發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乃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詎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會計師王漢昌擔任檢查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選任檢查人裁定),被告卻拒絕提供資料,致無從實施檢查,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文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置於文發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81、90、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文發公司真正股東,其對文發公司並無監察權,被告即無提供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之義務。又依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釋精神,股東欲審核公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自不得為交付之請求。再者,公司法第48條所謂「查閱」並不包括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此觀諸公司法遲至107 年7 月6日修訂第210 條第2 項,始將「複製」採為章程及簿冊查閱方法之一至明,公司法第48條法文既未隨之增列「抄錄」、「複製」等文字,即屬立法者有意排除,原告即不得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更何況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雖在被告保管中,惟因被告住處於10

8 年間因高雄地區豪大雨致林園地區淹水而滅失,再無資料可供查閱(見本院卷第35、7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35、7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

㈡文發公司訴請確認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以106 年度鳳訴字第3 號判決文發公司敗訴,並命文發公司塗銷106 年9 月18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原告在文發公司之出資額為40萬元之登記,文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

㈢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選派王漢昌會計師為文發

公司檢查人,惟王漢昌會計師因文發公司拒絕提出財務資料,迄今未能執行檢查業務。

㈣文發公司已造具、編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四、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是否滅失?㈡被告是否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義務?㈢原告主張以影印、抄錄、複製及照相等方式查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是否法之所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是否滅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卻主張其保管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已經滅失,而無從提出,即應由商業負責人就所主張「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已於108 年間因遇豪大雨淹水

而滅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固提出新聞網頁,以證高雄地區於108 年7 月19日因豪大雨致林園區多處積水,高雄市鳳山行政中心前之光復路,也自當日下午3 時起淹水達腳踝處(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惟文發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僅憑前開新聞報導內容,尚無從判斷文發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實際淹水情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已經滅失,被告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經滅失,應認上開文件仍然存在,且由被告保管中。

㈡被告是否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義務?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先例可稽。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經查:

⑴文發公司對其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提起系爭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文發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文發公司與原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即告確定,原告本於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結果,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被告身為文發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受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容再以原告不具文發公司股東身分為由對抗之,本院亦無從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⑵又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11所示文件,並經文發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在案,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4 月20日函文足佐(見外放證物卷第12頁以下),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供其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係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影印、抄錄、複製及照相等方式查閱附表一、二

所示文件,是否法之所許?⒈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經濟部99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又「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 月4 日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參諸公司法有關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權利本質並無不同,而107 年8 月1 日修訂公司法第21

0 條第2 項,已明定股東得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方法獲取公司經營有關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等公開資訊,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公司法針對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亦無特別加以限制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公司法第48條所稱「查閱」即包括抄錄、複製及其相類方法在內。

⒉經查,原告請求以抄錄、影印、複製及照相等方式查閱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其中影印乃將原文書全部影印照錄以代抄錄,而複製、照相則以與影印相類似之技術,將原文書全部照錄以代抄錄,均未逾前引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查閱」之規範目的,於法尚無不可,應准許之。被告辯稱公司法第48條未隨同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而為修正,乃立法者有意排除,不能允許原告以抄錄、影印、複製及照相等方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訊云云,核與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文發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置於該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已如前述,性質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應屬不能核定價額之財產權訴訟,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到院乙節,本院就其溢繳部分已於結案後發還,本件訴訟性質尚不受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金額多寡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號│ 資料名稱 │ 起迄期間 │├──┼───────────────────┼──────────────────┤│ 1 │損益表 │ │├──┼───────────────────┤ ││ 2 │資產負債表 │ │├──┼───────────────────┤ ││ 3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4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 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 ││ 5 │財產目錄 │ │├──┼───────────────────┤ ││ 6 │序時帳簿 │ │├──┼───────────────────┤ ││ 7 │日記簿 │ │├──┼───────────────────┤ ││ 8 │總分類帳簿 │ │├──┼───────────────────┤ ││ 9 │明細分類帳簿 │ │├──┼───────────────────┤ ││ 10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 │├──┼───────────────────┼──────────────────┤│ 11 │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編號│ 資料名稱 │ 起迄期間 │├──┼──────────────────────┼────────────┤│ 1 │收入傳票 │ │├──┼──────────────────────┤ ││ 2 │支出傳票 │ │├──┼──────────────────────┤ ││ 3 │轉帳傳票 │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 ││ 4 │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 ││ │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 │├──┼──────────────────────┤ ││ 5 │統一發票 │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