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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吉思律師

劉嘉裕律師被 告 蘇景祥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8,52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間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康富藥局(下稱康富藥局),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間解散應行清算,依原告結算結果,合夥終止時之資產總額為647萬1,869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按分配利益成數1/2計算,原告得分配223萬5,934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5,934元(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嗣又主張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393萬1,103元,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2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相約各出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康富藥局,原告於101年6月間為聲明退夥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等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康富藥局,原告乃訴請清算合夥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詎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拒絕協同清算,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據原告結算結果,本件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並返還兩造出資額各100萬元後,尚有賸餘,依兩造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各1/2計算,原告仍得分配393萬1,103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相約各出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康富藥局,並於101年6月間合意解散康富藥局,且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經被告計算康富藥局合夥終止後,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並返還兩造出資額,應尚有賸餘,兩造應按分配利益成數各1/2進行分配。然依被告計算結果,康富藥局合夥財產僅餘338萬202元,原告應分配169萬101元,扣除被告已於102年9月5日匯款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69萬1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經解散後,其清算由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698條及第699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兩造合夥經營康富藥局及瑞康藥師藥局(下稱瑞康藥局),均因原告退夥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而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及瑞康藥局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就剩餘之合夥財產定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定兩造應分擔之成數。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受理,並認定兩造於99年10月各出資100萬元合夥設立康富藥局,因原告於101年6月退夥且經被告同意,等同合夥人全體已同意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判決改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至瑞康藥局部分兩造並未合夥經營,原告此部分上訴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在案。是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兩造合夥經營康富藥局,因原告於101年6月為退夥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同意,等同全體同意解散,被告自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合夥財產。惟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後,關於合夥清算結果迥異並各執己見,可見兩造無法進行清算,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為分配康富藥局合夥財產,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是以,本院自應依前揭關於合夥結算之說明,就康富藥局合夥財產進行通盤清算,如以康富藥局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後,尚有賸餘者,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康富藥局各出資100萬元,且雙方未另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故就清算結果,自應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利益。

(三)康富藥局合夥期間係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本件合夥結算,係以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時康富藥局之淨額(即101年6月30日賸餘之資產價值及負債總和),認定為本件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賸餘金額,倘經返還兩造出資仍有賸餘,再按兩造分配利益成數1/2計算:

1、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係自99年10月起合夥經營康富藥局,並於101年6月解散,兩造同意特定上開時點為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5頁),故康富藥局合夥期間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2、關於康富藥局合夥財產結算,因兩造各執己見,合意聲請由會計師進行本件合夥結算鑑定(本院卷二第68頁),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金石會計事務所王彥凱會計師,且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選任王彥凱會計師為鑑定人,鑑定人於112年1月19日完成鑑定並函覆「原告張雅雯與被告蘇景祥間給付分配款事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3、系爭鑑定報告之合夥財產結算方法,係以「計算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合夥財產淨額(即康富藥局101年6月30日之賸餘資產價值扣除負債)」,作為認定「康富藥局99年10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合夥期間之經營損益結果(即康富藥局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形式上雖非通盤清算合夥財產,並逐一計算清償合夥債務為結算。然而:

(1)鑑定人於110年8月26日「康富藥局解散清算鑑定程序前會議」(下稱鑑定前會議),說明因康富藥局99年10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合夥期間之經營損益最終均反應在101年6月30日之賸餘財產,故鑑定人查核101年6月30日合夥財產淨額,即已涵蓋合夥經營期間損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6頁至第117頁),故以查核康富藥局101年6月30日合夥財產淨額,作為認定康富藥局99年10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合夥期間之經營損益結果。且鑑定人亦到場說明:採取此一計算方式,係因會計師在表示意見前,應先進行查核,方能具備合理基礎表示意見,然康富藥局帳冊遺失,無法提出合理查核報告,康富藥局於109年6月5日委託訴外人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謝輝霖會計師進行查核,該事務所亦係因帳冊遺失表示無法查核。本案本質欠缺足夠證據資料,故鑑定人需採取間接及推估之合理方式進行鑑定,因而採取計算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剩餘財產。此一計算方式其實也符合全部清算了結之概念,蓋會計上有兩個概念,一個是這段期間收入及支出,倘收入如果大於支出的話就是盈餘;第二個概念是資產負債表,營業收支或稱損益表是一個動態的概念,主要觀察這段期間收入多少、支出多少,而最終盈餘終將反應在合夥事業各類型的財產以及負債,故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係計算101年6月30日那天康富藥局之資產及負債各為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

(2)本院審酌兩造合夥經營康富藥局期間為99年10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惟被告保管之現金簿僅留存100年5月至102年12月,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現金簿均已佚失,此經被告陳稱在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餘現金簿資料(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5頁),經函詢康富藥局門市銷售系統廠商即訴外人創盛國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亦經函覆:並未留存康富藥局門市銷售備份資料,有該函覆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記錄康富藥局詳細收支之現金簿,闕漏近一半期間,亦無替代文件可供參照,確實缺乏完整鑑定基礎資料,被告前委任之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亦因康富藥局因99年10月至100年4月帳冊遺失,告知無法提出查核報告,有查核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存在以間接方式進行結算結果推估,應屬有據。且衡酌系爭鑑定報告採取之推估方式,係以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淨資產(即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間接推認為合夥期間損益結果(即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考量合夥期間所有收入等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之結果,大抵為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財產及負債之餘額,鑑定人於鑑定前會議及本院審理程序,亦說明何以淨額可大抵反應結算結果之會計原則,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財產及負債總和,推認康富藥局經盤點合夥財產並清償合夥債務之餘額,應認仍符合合夥清算應按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之合夥結算意旨。又鑑定人採取鑑定結算方式,亦為兩造於鑑定前會議所不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9頁至第121頁),兩造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亦再次表達同意該方式(本院卷三第221頁)。依上,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上開計算方式,應屬允當。

(3)是以,本件合夥結算將計算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資產及負債各為若干,作為推認本件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之數額,經計算返還兩造出資額各100萬元後如有賸餘,再按兩造分配利益成數各1/2分配,先予敘明。

(四)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資產扣除負債,尚餘503萬7,049元,經返還兩造出資額各1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賸餘利益151萬8,525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資產共計5類,分別為:固定資產(43萬4,842元)、有價證券(72萬42元)、瑞康藥局代墊款債權(37萬9,078元)、現金(依據兩造主張庫存現金不同,為63萬448元或61萬448元)及存貨(按兩造各自提出「有健保給付藥物」、「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進貨比例及毛利率比率,分別計算結果);負債部分因兩造均稱無負債,故負債為零。原告僅就系爭鑑定報告固定資產43萬4,842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資產部分主張應再增列項目,部分則反對鑑定方式而均有爭執(詳見下述),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69至第17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查:

1、固定資產價值應為43萬4,842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康富藥局於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尚餘附表一所示固定資產,並依據折舊年限、折舊費用計算於合夥終止日,附表一所示固定資產帳面價值約為43萬4,84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75頁)。

2、有價證券價值應為135萬5,398元:

(1)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合夥終止時尚有研勤科技1,000股、世紀民生1萬6,013股尚未售出,以及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該案為原告以被告及被告女友即訴外人陳岱羚涉嫌挪用康富藥局存放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款項,對被告及陳岱羚提起侵占罪告訴】,認定合夥終止時研勤科技1,000股、世紀民生1萬6,013股,按101年6月29日收盤價每股42.8元、12.55元計算(因101年6月30日為星期六,無收盤價),研勤科技1,000股之賸餘財產價值為4萬2,800元、世紀民生1萬6,013股賸餘財產價值為20萬963元,再加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於101年6月原告退夥時,已售證券餘額為47萬6,279元,認定有價證券賸餘財產為72萬42元(4萬2,800元+20萬963元+47萬6,27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71頁),先堪認定。

(2)然原告主張除上述部分,應再加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以康富藥局盈餘購買但尚未出售股票63萬5,356元(本院卷三第256頁、第171頁),經查:

①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應計入之有價證券剩餘財產,應包含:⓵

於101年6月30日當日已售出有價證券並轉成現金之類型;⓶於101年6月30日尚未售出之有價證券,依據101年6月30日計算賸餘價值,此亦經鑑定人肯認在案(本院卷三第210頁)。關於康富藥局購買股票方式,從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案件具狀表示:兩造約定以康富藥局營利購買投票,被告因而將康富藥局盈餘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以及被告女友陳岱羚所有日盛銀行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有價證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第56頁),可見被告以康富藥局盈餘,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及陳岱羚所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所購買之有價證券,均屬康富藥局購買之有價證券,應計入合夥結算範圍。而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部分(即尚未售出研勤科技1,000股、世紀民生1萬6,013股及已售證券餘額為47萬6,279元),實僅計到陳岱羚所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部分,此經本院提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鑑定人,經鑑定人表示:系爭鑑定報告裡面把第7頁帶過(即涉及被告系爭華南帳戶),鑑定人沒有細看到此部分,請本院審酌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並經本院比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有價證券賸餘財產漏列被告以系爭華南帳戶匯款購買之有價證券,應屬可信。

②是以,被告以所有系爭華南帳戶購買有價證券於101年6月30

日之賸餘價值,查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及前案合夥清算事件,均陳稱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自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提領36萬元、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0日至15日購買「神基科技」及「力旺」股票,這2支股票此係與原告討論結果(另案偵查案件卷第49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而上開「神基科技」及「力旺」股票嗣均售出,售出後被告又買進同欣電、健策、華寶、奕力科技、明安等股票,截至101年6月原告退夥時,被告永豐金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尚有明安、F-

IM、研勤及世紀股票,價值總計為63萬5,356元,有永豐金證嘉字第108001號函所附買賣交易記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1052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09209號含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表示:明安、F-IM及世紀3支股票我到102年3月12日才賣出,是因為原告退夥前都賠錢,才等到102年才賣出,如果我要侵占就將錢轉到自己帳戶即可,無需將股票放到102年才賣出,被告轉買明安、F-IM、研勤及世紀股票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占康富藥局款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另案偵查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出售「神基科技」及「力旺」股票所得股款轉買明安、F-IM、研勤及世紀股票,並非為被告個人購買,仍屬為康富藥局購買之股票,應列入康富藥局之賸餘有價證券。則上開明安、F-IM、研勤及世紀股票於合夥終止日價值總計為63萬5,356元,業如上開函覆,原告主張應再列入有價證券63萬5,356元,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鑑定前準備程序及鑑定前會議均未主張系爭華南帳戶部分等語,然原告於準備程序實有提到被告系爭華南帳戶購買股票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亦有提出載有系爭華南帳戶購買有價證券過程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參,況即便原告於鑑定時不爭執未售出股票僅有研勤科技1,000股、世紀民生1萬6,013股,然原告既有提出上開證據已為佐證,亦非不可執其他證據推翻其不爭執內容,故被告以此抗辯不應計入,尚非有據。

(4)是以,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時賸餘有價證券價值應為135萬5,398元(72萬42元+63萬5,356元)。

3、瑞康藥局代墊款債權為77萬9,078元:

(1)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之內容,即被告使用康富藥局收入所得支應被告開設瑞康藥局款項合計37萬9,078元(原告主張支出款項之時間、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製作之資產清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作為查核基礎,認定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有代墊款債權,內容為康富藥局為瑞康藥局開辦代墊款,金額即為37萬9,078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此部分鑑定結果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71頁),先予認定。

(2)然原告主張因被告自陳於101年6月7日自系爭康富藥局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50萬元,其中40萬元用於支付瑞康藥局工程、招牌等硬體設施款項,應再增列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經查,被告於前案合夥清算事件,確曾表示其於101年6月7日自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提領50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用以支付瑞康藥局水電工程、招牌等硬體設施款項,但相關支出單據已不存在(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二第105頁)。且參以康富藥局會計洪儀婷於前開偵查程序證稱:瑞康藥局是在101年6月成立,成立之前有很多款項要付,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提領支付等語(高雄地檢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88頁),顯示被告確有多次以康富藥局盈餘墊付瑞康藥局開辦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提領50萬元,並以其中40萬元支付瑞康藥局開辦項目,並非無據。而比對附表二即前揭代墊款債權37萬9,078元與原告主張應增列之代墊款債權40萬元,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為101年5月6日至101年6月3日,金額為1,197元至11萬4,640元不等之數額構成,與此筆40萬元係於101年6月7日一次提領50萬元之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原告主張此筆4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代墊款,應無重複計算問題。且末考以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入此筆40萬元之理由,鑑定人說明:係因鑑定前會議詢問兩造代墊款債權查核方式為何,兩造均稱以37萬9,078元計算,原告所說之40萬元因而未列入等語(本院卷三第211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亦非特別摒除此筆40萬元代墊款債權,而係因原告遲延提出而不及認定。依上,足認康富藥局對瑞康藥局應另有他筆40萬元代墊款債權,此部分亦應予計入。

(3)至原告於準備程序乃至鑑定過程均未提及上開40萬元代墊款,直至鑑定程序後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才首次提出,然原告仍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附有相關證據,應認原告仍可提出添列此部分代墊款債權之主張。

(4)是以,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之代墊款債權應為77萬9,078元(37萬9,078元+40萬元)。

4、現金賸餘應為62萬448元,且應再加計另筆康富藥局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債權10萬6,278元:

(1)系爭鑑定報告依據鑑定人在鑑定前會議告知現金項目應計算:⓵康富藥局使用帳戶之存款,並暫以101年7月31日為存款結算日(即假設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後之1個月仍有合夥期間之收入或支出存入或支出);⓶康富藥局平常庫存現金。原告於該會議主張康富藥局使用2個銀行帳戶,分別為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及以原告名義申設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康富藥局郵局帳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另表示康富藥局確實備有庫存現金,然原告主張為3萬至5萬元(平均4萬元),被告主張為1萬元至3萬元(平均2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據此認定,以兩造無意見之合夥後1個月即101年7月31日存款餘額為計,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於101年7月最後顯示日101年7月26日餘額為57萬8,687元,系爭康富藥局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最後顯示日餘額為1萬1761元,加計兩造各自主張平均4萬元或2萬元之庫存現金,現金賸餘價值應為63萬448元至61萬448元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110年8月26日鑑定前會議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主張不應以110年7月31日計算存款,因110年6月30合夥終止後,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旋遭提領130萬元,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應以101年6月30日計算即可,另主張應再加計現金簿記載之現金18萬345元及健保署給付款項63萬9766元(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18頁)。被告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且同意以兩造主張63萬448元及61萬448元之平均值62萬448元計算(本院卷三第168頁)。

(2)本院審酌,就康富藥局帳戶存款部分,考以本件合夥清算方式,係植基於計算康富藥局賸餘資產及負債總和,可間接推算康富藥局合夥期間清算結果,故計算康富藥局帳戶存款之目的,並非單純計算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財產價值而已,旨在以賸餘價值估算合夥清算結果。而現金不同於上開固定資產、有價證券、代墊款債權及下述存貨之固定特性,現金係具有流動性及靈活性,確有可能發生合夥終止日前之債務,至合夥終止日後方以現金給付完畢情形,故以現金賸餘價值推算合夥結算結果,確實應往後觀察及計算,始能正確反應清算結果,此部分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前會議表述如前述。而關於擇取計算之時點,鑑定人於鑑定前會議表示暫以101年7月31日為觀察,兩造亦未有特別表示,且1個月時間大抵能反應康富藥局在合夥終止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以系爭鑑定報告擇取101年7月31日作為合夥現金賸餘財產計算時點,未見不當之處。至原告所主張101年6月31日後有若干大筆數額提領,應以101年6月31日計算即可等語,然本件計算存款餘額目的,係以合夥終止時點淨額之整體計算方式推估全部合夥期間清算結果,自應擇取能適當反應推算清算結果之時點,原告以割裂觀察單筆項目提領金額方式,主張應以大額提領前之時點計算存款金額,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主張為更有利之認定時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當,難認有據。故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應以101年7月最後一日之餘額即57萬8,687元、1萬1761元計算。

(3)關於庫存現金部分,依據兩造於鑑定時陳稱意見,康富藥局門市確實備有現金,原告主張為3萬至5萬元、被告則抗辯1萬元至3萬元,然兩造均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然依據兩造陳稱情節,3萬元係兩造認定可能庫存現金數額,亦為兩造主張數額之中間數,以3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應認合夥終止時之庫存現金為3萬元。

(4)原告主張應再加入現金簿記載18萬345元及健保署給付款項63萬9766元,應再加計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10萬6,278元:

①現金簿記載18萬34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留存現金簿記載至101年6月30日尚有結餘現金18萬345元,亦應列入(本院卷三第109頁)。然而,參以康富藥局會計即訴外人洪儀婷於另案偵查程序證稱:一般是被告支付完款項後,餘額再請我記帳,但我記帳的金額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實際領出或是付完款項之餘額等語(高雄地檢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87頁),可見康富藥局現金簿並非逐一完整記載每筆款項收入支出,現金簿並無法正確反應門市留存現金,則原告以現金簿記載主張101年6月30日合夥終止日留存現金18萬345元,本難認有據。且經詢問鑑定人亦表示:鑑定前會議並沒有提到這個現金,且原告主張之結餘現金18萬345元是否有包含到銀行存款及庫存現金,有無重疊,此部分鑑定人不清楚,也無法查核等語(本院卷三第209頁),是鑑定人亦表示原告主張結餘金額18萬345元與庫存現金及存款存在重複計算可能,且依據原告提出事證亦不足進行查核,益見原告僅以現金簿記載主張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時門市尚有現金18萬345元,難認有據。

②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63萬9,766元部分:

❶原告主張康富藥局於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向健保署申報之

醫療費用,直至101年7月2日後始撥款63萬9,766元,均應列入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經查,康富藥局向健保署申報之醫療費用係匯入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67頁、第105頁),且經本院比對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康富藥局99年10月至101年6月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記載,與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之存摺記載相符在案(審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1頁),堪以認定。而康富藥局於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5月10日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係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12月26日間完成付款,有前揭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可考(審訴卷第30頁),是本院計算系爭康富藥局合庫銀行匯入款項,既僅計算至101年7月26日,則101年7月26日後即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2月26日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8萬743元、175元、1萬5,038元、220元、9,924元、82元及96元(審訴卷第30頁),合計10萬6,278元,應屬合夥終止時存在之賸餘資產,應予計入,此部分亦經鑑定人表示:原告主張健保署給付醫療費用,是可以列入本件合夥資產,鑑定時是因兩造在鑑定前會議均未提到才未加入,但這筆入款性質不歸現金,應歸屬於合夥事業的債權等語(本院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是鑑定人亦肯認此部分應予列入,然列入性質應屬康富藥局債權。

❷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萬6,278元,應予列入,然列入之

性質應非現金,而係康富藥局之債權。至原告另主張101年7月2日至26日健保署給付部分,該等款項已於101年7月2日至26日匯入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此亦有該帳戶存摺可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則於本院計算該帳戶至101年7月底前存款餘額之過程,即已算入,不應重複計入。

(5)依上,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時之現金賸餘價值應為62萬448元(系爭康富藥局合庫帳戶餘額57萬8,687元+系爭康富藥局郵局帳戶1萬1,761元+庫存現金3萬元),且應再加計另筆康富藥局對健保署之債權10萬6,278元。

5、存貨價值應為174萬1,005元:

(1)兩造不爭執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康富藥局尚餘藥品存貨,然兩造並未及時盤點存貨(本院卷三第205頁),故無法確認合夥終止時確切之存貨品項、數量及金額,鑑定人亦表示存貨估價應經盤點與估價(實際變賣價值或估計清算價值)程序,故需以替代查核方式(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前會議第4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8頁),是關於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時之存貨價值,需以間接推算方式進行推估。系爭鑑定報告所採推算方式,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存貨方式,即【101年6月30日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期初存貨(99年10月14日康富藥局開設立時期初存貨為0)+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合夥期間銷貨成本】方式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22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前會議第4頁,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18頁),符合一般會計原則,應堪採用。

(2)系爭鑑定報告於上開【101年6月30日期末存貨帳面價值=期初存貨+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合夥期間銷貨成本】計算式中之「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及「合夥期間銷貨成本」之金額認定,係將康富藥局藥品區分為「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兩類品項,不區分產品細目。再就康富藥局100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共14月)現金簿所載之銷貨金額及進貨金額為統計,經統計上開時段之銷貨金額共計1,172萬8,420元、進貨金額共計1,113萬4,679元,則合夥期間99年10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共20.5月)之銷貨總金額及進貨總金額,以合夥期間平均每月進貨及銷貨金額大約相等計算,推估合夥期間之銷貨總金額為1,717萬3,758元(1,172萬8,420元/14月X20.5月),進貨總金額為1,630萬4,351元(1,113萬4,679元/14月X20.5月)。該進貨總金額1,630萬4,351元乘以「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進貨比例,即為「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又上開銷貨總金額1,717萬3,758元乘以「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比例,扣除兩造各自主張「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毛利率,即為「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合夥期間銷貨成本」,再按上開【期初存貨(99年10月14日康富藥局開設立時期初存貨為0)+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合夥期間銷貨成本】計算方式,即可分別算出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101年6月30日關於「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期末存貨帳面價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22頁)。

(3)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計算「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及「合夥期間銷貨成本」方式,雖僅化約「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兩類品項,並以現金簿為基礎母數為計。然依據目前留存資料,僅能知悉康富藥局部分銷售金額及進貨金額,惟關於剩餘藥品項目、數量、定價等其餘參數,均無從得知,是於本件缺少完整計算資料之情況下,系爭鑑定報告以化約兩類藥品項目,於同一品項按平均相同毛利率計算,係最能避免推算誤差之計算方式,且兩造亦同意僅區分健保給付及無健保給付,不需區分產品細目(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6頁),應堪採納。至於以現金簿為基礎母數計算部分,審酌現金簿記載進貨及銷貨總金額可大抵反應康富藥局之進貨及銷貨金額,而再輔以「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進貨銷貨比例及毛利率,不失為推估計算「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進貨成本及銷貨成本方式,且鑑定人亦到場表示:所謂毛利率係指銷貨收入減掉銷貨成本,銷貨收入簡單說就是藥品的販售收入,銷貨成本於本件就是藥品的進貨成本,費用率是指合夥事業一般情況的一個費用率,因為鑑定人不知道銷貨成本是多少,銷貨收入有一個基礎存在,因此銷貨收入乘以毛利率,大概可以推估銷貨成本,用銷貨成本可以再進一步推估他可能存貨的合理區間(本院卷三第207頁),亦可說明推算之依據。況關於上開計算方式,原告除主張應進貨金額再添列67萬元(此部分為無據,理由見下述),兩造均未爭執此一計算方式(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72頁),此一計算方式當可採納。

是以,康富藥局101年6月30日關於「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期末存貨帳面價值,係以【期初存貨+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合夥期間銷貨成本】方式計算,以下將分別認定「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及「合夥期間銷貨成本」各為若干。

(4)「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各為652萬1,741元、978萬2,611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在上開計算基礎上,依現金簿內容推算合夥期

間進貨總金額為1,630萬4,351元,而兩造不爭執其中「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進貨比例為40%、60%(本院卷三第167頁、第172頁),是「有健保給付藥物」合夥期間進貨成本應為652萬1,741元(1,630萬4,351元×40%)、「無健保給付藥物」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則為978萬2,611元(1,630萬4,351元×60%)。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自陳100年1月21日提領12萬

元、100年2月24日提領25萬元、100年4月29日提領10萬元及101年1月2日提領30萬元,合計67萬元均供購買康富藥局藥品之用,67萬元應再列入進貨成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72頁),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係陳稱其自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係供藥局買賣藥品或藥局本身現金不足,至100年2月24日提領25萬元則係供藥品購買及裝潢款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證核閱在案,是被告並非陳稱原告主張合計67萬元均係供購買藥品之用,原告亦無法舉證區分其中款項之流向,原告以另案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67萬元均應全額計入進貨成本,本非有據。況且,本件合夥期間進貨成本計算方式,本非依據現金簿記載逐一計算,而係使用推估方式計算,即現金簿佚失之99年10月至101年4月間進貨成本均係以推估方式計算,是即便上開被告提領金額大幅用於康富藥局進貨,此等款項亦可能在推算計算過程實質計入,實難予以區分,故原告主張上開數筆款項應單獨列入,在本件採取推估計算方式下,亦難認有據。

③依上,仍應認康富藥局關於「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

給付藥物」之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各為652萬1,741元、978萬2,611元。

(5)「有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成本為631萬9,943元,「無健保給付藥物」銷貨成本為824萬3,404元:

系爭鑑定報告業已依據上揭說明及現金簿資料,計算銷貨總金額為1,717萬3,758元,而兩造不爭執其中「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銷貨比例為40%、60%(本院卷三第167頁、第172頁),故「有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收入為686萬9,503元(1,717萬3,758元×40%)、「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收入為1,030萬4,255元(1,717萬3,758元×60%)。

而依據上揭說明,上開「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收入,扣除其中毛利率比率,餘額即為銷貨成本。故以下審究「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毛利率應以何比率計算為適當:

①「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應以8%計算為適當:

❶原告主張我國健保給付認定合理藥價差為15%,所謂藥價差為

健保給付價與醫院實際採購價間之價差,故上開計算方式之「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應以藥價差15%計算(本院卷三第173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下稱醫改基金會)文章及健保署「藥價調整對病患權益影響及各層級醫療院所產生藥價差百分比之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55頁)。被告則抗辯依101年度藥師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全民健康保險收入費用率為92%,可認國稅局至多以8%計算健保藥費利潤,故「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應為8%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❷關於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經函詢健保署函覆無相關資料(本

院卷三第49頁),另經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藥師公會(下稱高雄市藥師公會),亦函覆並無就健保藥品毛利率進行統計,亦未調查轄內藥局交易常態(本院卷三第87頁),關於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並無統計資料可供參考,需以其他相近統計數據或課稅比例進行推算。衡以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掉營業成本之結果,而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分別指銷售產品或服務時所產生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則原告主張之藥價差比例,係健保給付價與醫院實際採購價間之價差比例,僅係單純計算進貨成本與出售價格,並未考量其他直接及間接成本,與毛利率之概念有所不符,自難援引為毛利率認定依據。惟被告抗辯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標準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財政部將依財政部各年度核定收入總額計算其必要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公告內容在案,是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計算收入中可免計稅之成本費用占比,此一費用標準應有計算包含人事、水電之各類成本,並非單純觀察藥品扣除利潤所餘成本,是於本件計算方式,被告援引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較諸原告主張依據,更屬適當,且經本院函詢兩造均為西藥局經營者,並就兩造主張藥品毛利率函詢高雄市藥師公會意見,高雄市藥師公會雖表示無法回應,但亦係提供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參考,有高雄市藥師公會函覆可參(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以被告援引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為毛利率計算參考,應屬有據。

❸是以,依據財政部頒布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關於

藥師部分,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百分之百,藥事服務費收入為20%。是依上開說明,藥師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不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之成本為92%,如區分則藥費收入成本為100%、藥事服務費成本為20%,然衡以本件計算係以整合推估方式計算,是宜採不區分之92%進行認定,是依據上揭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成本約為92%,大抵可推認收入比率約為8%,被告執此抗辯「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應以8%計算,堪認可採。

②「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應以20%計算為適當:

❶原告主張於合夥存續期間,為分析康富藥局營業狀況,原告

有以EXCEL軟體自行記錄每月來客數、營業額及毛利率等數據,依原告製作康富藥局100年1月至101年7月之電腦銷售報表顯示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為44%等語(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52頁),並提出原告製作EXCEL檔案及電腦截圖頁面為證(本院卷二第205頁、第509頁至第511頁)。被告則抗辯毛利率應為15%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

❷關於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亦缺乏明確統計比例,此經本院

函詢如前述。然審酌無健保給付藥物,係屬銷售非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部分,此與一般店家銷售貨物並無不同,此即藥局銷售非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需課徵營業稅之原因。而財政部頒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其中包含「西藥零售」類別,經本院詢問鑑定人亦表示:就鑑定人理解康富藥局與坊間一般藥品銷售類似,應該接近西藥零售,以同業標準「西藥零售」類別適用於康富藥局應屬合理(本院卷三第207頁)。然鑑定人復表示:同業利潤標準之所以會比較高是因為財政部是針對如果業者不設帳,它是帶有一個懲罰性的推估認定,因此在大部分的行業裡面,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或純益率不是多數等語(本院卷三第207頁)。是以,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西藥零售」之毛利率為25%,衡以康富藥局固然經營短短20.5月,於合夥終止日仍存在上開多筆資產,且可以盈餘開立瑞康藥局(方會產生上開代墊款債權),並可穩定給付原告月薪6萬元及其他員工薪水,此從康富藥局現金簿可見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484頁),且被告於原告退夥後之102年9月5日亦將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完整匯還,此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5頁),雖可窺見康富藥局經營狀況甚佳,然依據現金簿記載收入及系爭鑑定報告計算進貨及銷貨金額,康富藥局並無超越常情收入之態勢,是猜以同業利潤標準帶有懲罰性含意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實難認康富藥局之「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可超過同業利潤標準25%,然參以康富藥局經營情況確實相當順利,「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以趨近該標準之20%計算,尚屬合理,應認「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為20%。至原告主張之毛利率44%,依上開說明應屬過高,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EXCEL資料,但該資料僅輸入數字,無從查得計算憑據資料,實難援引為佐證;又被告抗辯毛利率15%,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難以採認,併此敘明。

③是以,「有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成本,係按「有健保給付

藥物」銷貨金額扣除「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計算,「無健保給付藥物」計算方式亦同,業如前述。而本件「有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收入為686萬9,503元,此亦如前述,則康富藥局「有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以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有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成本即為631萬9,943元【686萬9,503元×(1-8%)】。同理,本件「無健保給付藥物」之銷貨收入為1,030萬4,255元,康富藥局「無健保給付藥物」毛利率以20%計算為適當,則「無健保給付藥物」銷貨成本應為824萬3,404元【1,030萬4,255元×(1-2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6)依上,康富藥局101年6月30日關於「有健保給付藥物」及「無健保給付藥物」之期末存貨帳面價值,係以【期初存貨+合夥期間進貨成本-合夥期間銷貨成本】計算。則「有健保給付藥物」部分應為20萬1,798元【期初存貨0元+前揭估計合夥期間「有健保給付藥物」進貨成本652萬1,741元-估計合夥期間「有健保給付藥物」銷貨成本631萬9,943元=「有健保給付藥物」期末存貨成本20萬1,798元】;「無健保給付藥物」部分應為153萬9,207元【期初存貨0元+前揭估計合夥期間「無健保給付藥物」進貨成本978萬2,611元-估計合夥期間「無健保給付藥物」銷貨成本824萬3,404元=「有健保給付藥物」期末存貨成本153萬9,207元】,故合計期末存貨成本應為174萬1,005元(「有健保給付藥物」期末存貨成本20萬1,798元+「無健保給付藥物」期末存貨成本153萬9,207元,上開計算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核算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6、負債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兩造陳述康富藥局於合夥終止後並無負債,認定負債為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堪以認定。

7、基上,本件係以康富藥局合夥終止日101年6月30日淨值即賸餘資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康富藥局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康富藥局於合夥終止日之賸餘資產價值為:固定資產43萬4,842元、有價證券135萬5,398元、代墊款債權77萬9,078元、現金62萬448元、康富藥局對健保署之債權10萬6,278元及存貨174萬1,005元,合計503萬7,049元,負債則為0元,是經結算康富藥局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之餘額應為503萬7,049元。是以,康富藥局於合夥終止日後尚有賸餘財產503萬7,049元,依據民法第697條第2條規定,經返還兩造出資額各100萬元,仍有賸餘303萬7,049元(503萬7,049元-100萬元-100萬元),則依據民法第699條規定,按兩造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即各1/2分配,故原告可再分配151萬8,525元(303萬7,049元×1/2),原告共得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及分配賸餘利益151萬8,525元。被告已於102年9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此經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賸餘利益151萬8,525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可認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告,此從卷內審理單及送達文書記要記載於108年6月26日寄發被告起訴狀繕本並通知調解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表示通知之期日與他庭審理期間重疊,有卷內審理單、文書記要、被告書狀及收文戳章可參(雄司調卷第5頁、第71頁、第75頁),可認被告至少在108年7月1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萬8,525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一固定資產 項目 內容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取得成本(新臺幣) 金額小計(新臺幣) 裝潢工程 裝修 45萬元 57萬8,000元 招牌 6萬元 空調 6萬8,000元 資訊設備 電腦及軟體 22萬元 22萬4,005元 電話 990元 傳真機 3,015元 生財器具 包藥機 3萬2,800元 5萬60元 磨藥機 1,280元 標籤機 4,980元 冰箱 11,000元 合計 85萬2,065元

附表二康富藥局代墊瑞康藥局開辦費用款項 編號 瑞康藥局代墊項目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冷氣 101年5月6日 3萬元 100/12~101/6現金簿第35頁 2 空調冷氣 101年6月4日 8萬4,000元 同上現金簿第40頁 3 創盛門市電腦系統 101年6月5日 3萬元 同上現金簿第41頁 4 冰箱 101年6月4日 1萬1,000元 同上現金簿第40頁 5 零用金 101年6月6日 3,000元 同上現金簿第41頁 101年6月16日 6,000元 同上現金簿第43頁 6 雜項 101年6月15日 1,197元 同上現金簿第43頁 7 自備藥品 101年5月14日 2萬30元 同上現金簿第36頁 101年5月26日 5,000元 同上現金簿第38頁 101年6月1日 2,959元 同上現金簿第40頁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4日 2萬1,880元 1,850元 5,038元 2,497元 101年6月11日 1萬2,224元 同上現金簿第42頁 2,195元 11萬4,640元 101年6月13日 6,042元 同上現金簿第42頁 101年6月19日 2,260元 同上現金簿第44頁 8 廠商出貨 101年6月13日 1萬7,266元 同上現金簿第42頁 合計 37萬9,078元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