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9號被上訴人即 蘇景祥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雅雯
送達代收人 張雅媚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前雖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該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1至第423頁)。則附帶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失所附麗。又附帶上訴人早於112年7月27日即已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9頁),是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顯已逾收受原判決後之20日不變期間,顯不備上訴之合法要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所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故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