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蘇雄生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儒律師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辭任,現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5,001 股。被告於107 年
6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承認被告公司董事會造具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下合稱系爭表冊)」(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之系爭表冊,並無監察人或會計師之簽章,被告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就董事會提出之系爭表冊為確實查核,開會時監察人亦未列席股東會報告查核後之意見,亦未提出書面之查核意見書供股東查閱,已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1
9 條規定,因而侵害股東之固有權,即股東知情權、盈餘分配權,被告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依系爭表冊所載,被告於106 年度虧損500 多萬元,已達資本額(900 萬元)之一半,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明確說明原因與解決方案,且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之銀行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餘元,何以會有500 多萬元之虧損,加以股東往來項目高達1,800 萬元,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經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營業報告書,惟被告並無回應。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情形,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決議應屬無效,該決議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涉及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就會計報表責任是否解除,原告基於股東地位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股東均同意承認系爭表冊,因而決議承認系爭表冊。不爭執系爭表冊未經監察人或其委託之會計師查核,開會時監察人亦未提出意見報告書及列席報告查核後之意見,被告當初確已通知監察人查核系爭表冊,惟監察人消極不為查核,然因公司法第228 條並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依經濟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80年5 月9 日經台商(五)發字第210957號函釋,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系爭表冊之決議效力。再者,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監察人須提出意見報告書,更未要求監察人於股東會召開當時必須出席,或出席後必須在股東會報告查核狀況,故監察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亦不因之無效。從而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19 條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與權利濫用無關。原告事隔1 年後,始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顯係為干擾被告之公司經營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2 年5 月12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但仍為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5001股。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有出席,會中
有決議「承認原證2 所示被告公司董事會造具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原證3 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34 頁〕,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錄影。
㈢系爭股東會上提出之系爭表冊,未經監察人或其委託之會計
師查核,且開會時監察人並未提出意見報告書,亦未列席報告查核後之意見。被告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
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規定,或侵害股東之固有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導致依公司法第191 條為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做成承認系
爭表冊之決議,而系爭表冊未經監察人或其委託之會計師查核,且開會時監察人並未提出意見報告書,亦未列席報告查核後之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19 條,並侵害原告之股東固有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無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承認系爭表冊,而就承認系爭表冊之決議內容本身,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公司法第228 條關於董事會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之規定,係在揭示財務報表之承認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被告未依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所為承認系爭表冊之股東會決議,與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而無效,尚屬有間。參酌經濟部101 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004270 號函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
5 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益見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並不等於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再者,公司法第219 條監察人對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作成報告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規定,無非作為股東會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股東依公司法第229 條之規定,亦得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於股東會開會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此亦為股東於股東會為會計表冊承認決議時,作為贊成與否之判斷依據,故監察人之查核報告,僅為提供股東於股東會是否承認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判斷基礎之一,參諸公司法第219 條第3 項監察人違反第1 項規定,為虛偽之查核報告時,法律效果是科監察人6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無該次承認表冊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規定,亦可見違反第21
9 條規定,未經監察人提出查核報告所為承認表冊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因此當然無效。原告身為股東,既得依公司法第
229 條之規定,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於股東會開會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則被告之監察人未提出查核報告,亦難認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股東固有權即股東知情權、盈餘分派請求權有所侵害。況公司各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合稱為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 條著有明文。上述所謂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應限於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造經監察人查核之會計表冊所揭露記載之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以查知之事項,而非因不法行為所生已發生或未確定發生之各種責任而言,至於其他事項,不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非常設之機關,僅於每年召集一次或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
0 條參照);上開會計表冊所未揭露而無法使股東得以知悉之事項,既非股東會職權行使之能力所及,自不能因股東會決議之承認,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符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精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表冊若因被告之董監事有不法行為而內容不實,其責任亦不因此解除,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19 條規定、侵害原告股東固有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為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43-64 頁),主張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19 條之效果,為決議內容無效,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涉案公司自86年度至90年度,均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交監察人查核,亦未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僅由無提起分派盈餘及虧損撥補議案權限之股東1 人提案,股東會即通過盈餘及虧損撥補之決議,該判決因而認為盈餘及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及涉案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無效,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明顯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