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林郁基被 告 許林素卿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岳母,惟兩造間之姻親關係已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許瓊文於民國101 年間病逝時即告終止,且原告對被告亦無繼承權,當然無義務照護被告,惟原告考量被告已屆84歲高齡,訴外人即被告長女許秀雪亦無法照護被告,基於情誼,乃自100 年至107 年共計8 年親力親為照護被告。緣被告於103 年間多次在浴室內摔倒,原告徵得被告長女許秀雪同意,由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擔任雇主聘雇外勞照護被告,外勞工資由原告代墊付一半、許秀雪支付另一半,其餘日常家務則仍由原告處理;嗣於107 年8 月間,原告、許秀雪商討改由許秀雪擔任外勞雇主,並由其支付外勞工資,原告不再墊付任何費用。而原告自103 年10月24日迄至107 年9 月4 日為止,代墊之外勞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14,495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代墊款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95 元。
二、被告則以: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是兩造間仍具有姻親關係,且原告自91年起即與被告同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可見兩造仍欲維持其親屬關係,原告即符合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要件,原告對被告既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亦自承係基於情誼照護被告,是原告支付一半之外勞費用,本即係與許秀雪約定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自無所謂「墊款」之問題。又原告配偶許瓊文於101 年11月21日過世後,原告即居住系爭房屋並承諾照顧被告,且原告所聘請之外勞看護,除處理被告看護事宜外,亦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然許秀雪未計較而仍給付半數外勞費用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既係聘請外勞處理自己之事務及應盡之扶養義務,更無所謂代墊款項之問題。縱如原告所言兩造已無姻親關係及扶養義務,原告所支出之外勞費用均係為被告所代墊支出,原告亦係基於道德上所為之給付,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另原告無償居住於被告處所,亦屬不當得利,蓋被告之所以准許原告未支付房租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係因雙方有姻親關係且原告有聘請外勞分擔家務,是如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外勞工資係屬代替被告支付,則原告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其所獲利益應為相應之房租,經核算每月租金應為12,000元,5 年期間原告共計應支付被告720,000 元,於抵銷原告請求之代墊款514,495 元後,亦已無差額,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亦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次女許瓊文配偶,而許瓊文業於101 年11月21日死亡。
㈡原告於許瓊文死亡後,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 年10月24日迄至107 年9 月4 日為止擔任雇主聘請外勞照顧被告,因此支出外勞工資共計514,495 元,此代墊款項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是否仍有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有無扶養義務?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外勞工資費用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㈢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有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仍有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有無扶養義務?⒈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 條、第9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姻親關係僅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生存之配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關係,不因此而消滅。固然目前學說上有主張強制生存配偶與前配偶之親屬間繼續維持姻親關係,似不夠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亦將使親屬關係複雜化,如配偶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原姻親關係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較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亦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故應考慮他方配偶有權、有機會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關係,始能應付實際上之需要,進而如生存配偶再婚者,其與死亡配偶間之血親、姻親間曾經存在之姻親關係,亦應歸諸消滅,較合於個人主義民法之理念云云。惟民法第971 條於74年6 月3 日係將修正前「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之規定予以刪除,揆其刪除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之意旨,顯然認為夫妻之一方死亡非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是上開學說見解即與立法理由、現行法規定不合,至多僅能認為係立法論層次之討論,尚非得直接作為論據基礎。查原告為被告次女許瓊文之配偶,自屬姻親關係,而許瓊文雖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姻親關係並不會因許瓊文死亡而消滅,是兩造間於許瓊文死亡後,仍具有姻親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姻親關係於許瓊文死亡後即終止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為直系姻親關係,如有同居之事實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兩造間之姻親關係於許瓊文死亡後仍存在,且原告亦不爭執於許瓊文死亡後,其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可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外
勞工資費用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
18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已年滿86歲,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又原告自承: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行動有點遲緩,但被告有積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長女許秀雪到庭證稱:因被告年老而無法自己煮飯,身體負荷不了,被告就跟我說能否請外勞,我跟原告商量後就各自負擔一半費用,而被告於
103 年10月沒有收入,只有老人基金每月約3,000 元,本身有積蓄而可以支付伙食費、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並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但有些許積蓄及領取老人年金而可支付伙食費等,復參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6頁),可知被告積蓄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然而斟酌被告當時已86歲,且兩造均稱被告當時行動已有遲緩而無法順利自理生活,顯然有須他人照顧之必要,雖然被告有些許積蓄、系爭房屋及每月老人年金,但系爭房屋為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如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須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賣出所得款項仍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恐係過苛且與常情有違,再觀之原告所提出每月須支出之外勞工資為17,952元,此尚不包含仲介簽約金、雇主應負擔之每月健保費1,307 元、勞動部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等費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7、33至43頁),以被告每月領取3,000 元之老人年金暨其些許積蓄,至多僅能維持自己之伙食等費用,顯然不足以支付外勞工資,是應可認此聘請外勞所應支出者為扶養費用,原告既對被告有扶養義務,則就此支出自無從請求返還。
⒊縱使認為被告因有積蓄而可維持生活,聘請外勞之工資非
屬扶養費用,然原告支出此外勞工資費用,係基於其與人力仲介公司訂立之契約、與許秀雪之約定而來,原告既自認對被告無扶養義務,卻仍與許秀雪商議聘請外勞照顧被告,且自任雇主聘請外勞,是原告顯然係自願承擔此一債務,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屬有間;再者,兩造間既仍為姻親關係,又同住在系爭房屋,且由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6頁)可知,至少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均讓原告無償居住使用,復酌以原告亦自承係基於情義照顧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頁),被告當時又因行動不便而須他人照顧,是依目前社會通念,原告照顧被告應符合道德上義務之要件,是原告對無扶養義務之被告給付必要之照顧費用,顯然係履行其道德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有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此部分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