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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李榮唐律師被 告 劉浚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件、附表六編號1自108年5月至108年9月18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以訴外人周玉媚為監察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為董事,並於翌日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劉慶煌為董事長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據此請求前負責人即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等物,惟金玉時公司股東劉瓊嬪、余佩軒就此有所爭執,並訴請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均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為前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可參。劉慶煌已於108年9月20日經改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至26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尚未被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是本件劉慶煌自得於108年10月9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無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劉慶煌變更為陳惠萍,有金玉時公司108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審訴卷第89至95頁),並經陳惠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金玉時公司之106年8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交付予原告(見審訴卷第11、29頁)。嗣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如附表2、3、4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書、附表5所示專利證書、附表6所示會計帳冊交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35、41至51頁)。最後以109年7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如附表2、3、4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書、附表5所示專利證書、附表6編號1至3所示會計傳票、日記帳、分類明細帳交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108年7月4日,卻未於屆期前改選,於任期屆至後,經股東反應亦未置理,故監察人周玉媚乃於108年8月29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訂於108年9月19日15時召開,並列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召集事由,進行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當選董事,周玉媚當選監察人,嗣於108年9月20日董事開會選舉董事長由訴外人告劉慶煌擔任。又被告於董事長任期時,與原告金玉時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伊係因委任關係而取得原告金玉時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故於委任關係結束時,應將所收取之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及委任關係結束後之返還物品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金玉時公司之印章、商標及專利註冊證書、會計帳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如附表2、3、4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書、附表5所示專利證書、附表6編號1至3所示會計帳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雖稱於108年9月19日由監察人周玉媚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當選董事、周玉媚當選監察人,惟原告公司當時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反係周玉媚以存證信函煽動其餘股東消極不出席前任董事所召開之股東會,是周玉媚係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有違背法令,公司之股東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臨時動議決議,且業經訴外人劉瓊嬪及余珮軒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故陳惠萍是否具有原告金玉時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容有疑義。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均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為前提,自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縱認無須停止訴訟,然陳惠萍當選不合法,並無保管印鑑之權源,且被告前受該屆董事會委任而為董事會保管,原告應向董事會請求返還,亦僅有該屆董事會得向被告請求交還保管物,原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再者,系爭印鑑章為另案之證物,避免武器不對等,應可類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有使被告保管之保全必要性。甚者,原告公司已經重新刻印、變更公司登記,且完成年度報稅,請求返還印鑑章對原告並無實益。又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委任關係終止而請求返回所有物,然原告公司未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監察人周玉媚於108年8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於108年9月19日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當選董事、周玉媚當選監察人。

(二)於108年9月20日,上開董事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劉慶煌擔任董事長,嗣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

(三)被告原擔任金玉時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參審訴卷29頁公司登記表)。

(四)訴外人劉瓊嬪及余珮軒原為金玉時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其等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審理。

(五)原告109年3月27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附表1至附表5所載之印章、證書等物,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至5、附表6編號1至3所示印鑑章等物件,而被告既為原告前開主張對其應負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1所示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附表2至5所示商標、專利註冊證書等物件,均屬原告公司名義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其持有附表1至附表5所示印章、商標註冊證書、專利證書,及附表6編號1自108年5月以後之會計憑證等情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140頁),其須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前開物件之合法權源,方得拒絕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在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內持有前開物件,係為執行董事長職務,然原告公司監察人周玉媚於108年8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於108年9月19日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當選董事、周玉媚當選監察人。於108年9月20日,上開董事召集董事會,決議由劉慶煌擔任董事長,嗣由陳惠萍擔任董事長,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違法,然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法院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被告既經任期屆滿且未於改選時續任董事長,其與原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而前開物件既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且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仍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物品、附表6編號1自108年5月以後之會計憑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告公司已重新刻用印鑑章,辯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被告返還所有物,兩造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基於對附表1所示印鑑章印章之所有權,自有訴請法院裁判以維權益之權能,被告所辯不足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6編號1至3所示自100年至108年9月18日期間之會計傳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則為被告所否認占有(除前述附表6編號1之108年5月以後之會計傳票外,下同),經函詢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所以109年7月24日函覆略謂:該事務所受原告公司委託查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已查核完畢且未受託保管原告公司之會計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無法提出相關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已難確認上開帳冊資料現是否存在且由被告占有。而原告就附表6編號1至3物品是否確實存在,僅稱:被告本身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本來就持有卸任前公司之相關帳證,再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提及105、106年有相關帳冊資料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前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僅能證明該事務所曾為金玉時公司進行財務查核,然原告對於所請求返還之會計資料或稅務資料,是否確實曾經製作而現仍存在,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亦難推認係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或持以處理公司業務,更無從證明被告於解任董事長一職後仍持有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部分物件,尚難准許。

4、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就「國農」商標授權契約爭議,原告公司爭執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之真正,該等訴訟文件牽涉原告公司日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或刑事告訴,原告請求交付之印鑑乃牽涉兩造、天守公司紛爭之關鍵證物,為避免當事人武器不對等、有保全證物之必要性,被告有保全該印鑑章之需,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云云(見訴字卷第29、61頁)。惟按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自助行為是指法律所容許之權利保全措施,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為限。被告以自己主觀認定推測將有訟爭,非合於自助行為要件,且此與自助行為之保護要件、適用情形有異,難認有何類推適用自助行為規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報酬請求權,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