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傅曉君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8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申請設立或出資,更從未聽聞被告之營業事務及經營狀況,詎訴外人張麒憲前與被告進行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
4 號)時,經本院向原告寄送相關判決時,原告始知自己被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而本院卷內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係在不知何為監察人之情況下所簽立,簽署時僅有簽名,未有用印或授權他人刻章用印,其上任期之印章確係他人偽造而行使,原告對於印文處之日期變更全然不知情,可證原告卻無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甚明。原告既已否認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印文之形式真正,而任期之長短係屬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既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可證兩造未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無法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然被告既提出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顯屬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原告與其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華均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公示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適用,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確實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書、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179至185頁),惟被告係於106年9月25日檢附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經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至189頁),原告既坦認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本院卷二第42頁),並坦承有提供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且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已以電腦打字繕打粗體字載明「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方第1行並繕打有「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內容,下方第3行即係立同意書人欄,有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8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簽署時有看到上開以電腦打字繕打之上開內容(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原告於記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即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意,兩造就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乙事已有合意,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屬存在。
(三)關於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被告公司,以及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緣由,原告雖主張:之前我先生詹明仁說他認識李明華,當時他們2人已經認識十幾年,叫我拿身分證及駕照給他,可以掛我的勞健保在李明華經營的公司,可以累積我勞保年資,也可以讓李明華的公司節稅,我就把身分證及駕照給詹明仁,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我先生詹明仁拿回來讓我簽的,他說李明華請他拿回來叫我簽的;詹明仁認識李明華十幾年間,我曾見過李明華,知道李明華在中正路與和平路附近開珠寶店,知道珠寶店的招牌是掛日盛,也有在FB直播,是用日盛的品牌;我在簽時有看到上開記載,但我問詹明仁監察人是什麼,他說沒什麼你就簽就對了,我就簽了,我不知道監察人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然查,證人詹明仁於本院具結證稱:84年間認識李明華,因為李明華叫我去他那邊上班,我當時在通緝,為了辦勞健保及報稅,就將原告的雙證件給李明華,李明華說因為不是原告來上班,所以拿給我幾張資料要讓原告簽,跟原告拿雙證件時沒有說明原因,原告應該有問原因,但我沒有理她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與原告所陳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原因已有未合,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並自陳工作經驗為:88、89年間在東京藥局擔任收銀員、84年間在大樂量販店擔任收銀員、約4、5年前在瑞時尚飾品公司擔任撿貨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其於106年間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已約40歲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辨識投保勞健保不需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以原告另稱:同意讓李明華投保勞健保在他經營的公司除了可以累積勞保年資,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但我並無繳納勞健保投保費用,一直到本院108年訴字第343號事件,我才知道我成為被告公司的監察人,我去查詢發現李明華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在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被告公司復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有原告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足見若原告確為累積勞保年資及幫被告公司節稅始提供身分證及駕照並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理應關注李明華是否確有為其投保被告公司之勞健保,並於隔月或相當時間予以查詢,且應於查詢確無投保之事後向李明華詢問查明原委,始與常情相符,是其主張提供證件及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緣由,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提供證件及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緣由既無可採,惟其業已坦認於記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是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由詹明仁轉交李明華,係作為辦理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用,應可認定。
(四)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所載「本人同意擔任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監察人」後方,關於任期之記載,原記載為「任期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止」,經更改「21」日為「25」日、更改「1」月為「9」月、更改「16」日為「24」日,亦即任期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前揭更改之數字並有原告之印文一情,有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稽。原告固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及有授權他人刻章,並否認其簽名時已為上開修改,惟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亦明訂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有此章程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頁);又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該次股東會除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選任李明華及訴外人張麒憲、李柏賢為董事,李明華、張麒憲、李柏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部分,亦與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相同之修改,修改後之任期均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等情,有該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49、173至179頁)。是以,原告既於記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由詹明仁轉交李明華作為辦理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用,均已認定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授權李明華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願任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任期,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既為3年,此規定復未違反公司法第217條規定,堪認原告於簽署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時已有授權李明華依相關規定辦理,自難僅以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為上開修改,即反推兩造就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第6屆監察人乙事未有合意。
(五)至張麒憲於另案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張麒憲勝訴確定,惟該訴訟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本件原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並由張麒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未為筆跡鑑定查明張麒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其親簽,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認定張麒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此判決書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惟查張麒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與其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請求移除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書狀簽名甚為相似,有此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陳情書存卷足佐(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電子檔第90、131頁),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自不拘束本院對於本件之認定。又縱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認張麒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攸關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合法與否,進而影響該次會議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惟此至多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雖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查該次股東會決議既無股東於上開法定期限訴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效,而不影響本件之前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足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事後主張對於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一事不知情,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