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倩如陳瑋杰蘇炳璁被 告 劉亭妤
薛雅文
參 加 人 蔡秉勳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雅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38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3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劉亭妤間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妤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薛雅文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而參加人為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本件勝敗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可否就系爭房地依法行使權利,就本案訴訟標的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一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亭妤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償勝金貸款使用,迄97年3 月31日前,尚有現金卡本金債務287,14
1 元暨利息、償勝金本金債務57,250元暨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劉亭妤於9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元霸。嗣陳元霸復以97年3 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之女即被告薛雅文。惟查,陳元霸係被告親友所介紹,且當初被告劉亭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元霸時,並未將其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渠等間之買賣已具有脫產性質;嗣陳元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薛雅文時,被告薛雅文年紀尚輕,顯無足夠資力可償還高額房貸及頭期款;另查被告薛雅雯購買系爭房地之時並未申辦貸款,且被告薛雅文並未居住於高雄,而係於臺北向他人承租居所,亦與常理不符。綜上,足見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劉亭妤出資購買,並為脫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薛雅文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被告劉亭妤得終止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劉亭妤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妤,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薛雅文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薛雅文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劉亭妤間於97年3 月18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薛雅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僅以被告薛雅文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時年紀尚輕,不應有能力得自行購買不動產作為依據,卻絲毫未舉證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表徵,顯見原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更何況,參加人之所以成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是因參加人曾經投資被告薛雅文所開設之開花睫果公司,足徵被告薛雅文自創品牌,有充分之能力可以經濟獨立自主賺錢,原告認被告薛雅文97年間太過年輕,應無購置不動產之能力,實屬猜測。再者,系爭房地已遭參加人以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 號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而參加人對被告薛雅文有1,475,000 元之債權,系爭房地尚有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訟爭並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情為參加人否認,且原告為被告劉亭妤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行使被告劉亭妤之權利,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亭妤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償勝金貸
款使用,迄97年3 月31日前,尚有現金卡本金債務28 7,141元暨利息、償勝金本金債務57,250元暨利息未清償,被告劉亭妤於9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元霸,嗣陳元霸復以97年3 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之女即被告薛雅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紀錄、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可證( 見審訴卷第16至27頁,訴字卷第53至65頁)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8 年11月14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88656628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高地民價字第108708704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95年三地字第000000號、97年三地字第021730號登記文件影本、系爭房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 訴字卷第37至127 頁) ,堪信為真。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以陳元霸係被告親友所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
劉亭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元霸時,並未將其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嗣陳元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薛雅文時,被告薛雅文年紀尚輕,顯無足夠資力可償還高額房貸及頭期款,另被告薛雅雯購買系爭房地之時並未申辦貸款,且被告薛雅文並未居住於高雄,而係於臺北向他人承租居所等情,據為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然查,陳元霸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旋於 95年9 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伊,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23 頁,訴字卷第189 至201 頁) ;另被告薛雅文於97年3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同年 3月31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被告薛雅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7年4 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以陳元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前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207 至
243 頁) 。可知陳元霸、被告薛雅文先後買受系爭房地時,均有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變更或設定或塗銷等相關作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並未相符。況且,被告薛雅文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21歲,為具有相當程度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甚難遽認其無足夠資力負擔頭期款及償還貸款,原告僅以被告薛雅文斯時年紀尚輕為由,遽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再查,被告薛雅文之戶籍址設於系爭房地,其與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告則未提出被告薛雅文實際係於臺北向他人承租居所之證明;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房地購買者並未居住於其所購買之房地內,該情形於社會上亦屢見不鮮,故難僅憑被告薛雅文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乙事,據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逕認為真。
㈤承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雅文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劉亭妤間於97年3 月18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妤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薛雅文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