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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張榮州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姚蔚瑛訴訟代理人 林育民被 告 施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姚蔚瑛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施榮宗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蔚瑛負擔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被告施榮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姚蔚瑛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

0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

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於租期內,被告姚蔚瑛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借予被告施榮宗經營「京鼎麵食館」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姚蔚瑛即無正當使用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施榮宗雖向被告姚蔚瑛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經營京鼎麵食館,惟其二人之租屋並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業已對被告姚蔚瑛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施榮宗亦無使用正當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原告依民法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姚蔚瑛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榮宗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4 層樓之建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姚蔚瑛使用,則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6,000元作為計算,依各該被告占用之樓層數平均計算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姚蔚瑛、施榮宗各自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0元、34,500元。並聲明:

㈠、被告姚蔚瑛、被告施榮宗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姚蔚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0元。

㈢、被告施榮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姚蔚瑛部分: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中2 、3 、4樓供其個人經營卡拉OK、放置雜物使用,另系爭房屋1 樓則供其與被告施榮宗及訴外人林育民、蘇政嵐合夥經營「京鼎麵食館」,並非出借或出租予被告施榮宗個人經營該麵食館,故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且伊已打算要搬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榮宗部分:系爭房屋1 樓固供作經營「京鼎麵食館」用途,然伊並不清楚,也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姚蔚瑛於107 年12月27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126,000 元。嗣於租期內,系爭房屋1 樓實際作為經營「京鼎麵食館」使用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可稽(見審查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8 條規定而為使用者。…」,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第1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京鼎麵食館」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施榮宗一節,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姚蔚瑛擅自出借予被告施榮宗經營「京鼎麵食館」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姚蔚瑛雖稱:「京鼎麵食館」係由伊與施榮宗、林育民、蘇政嵐等4 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無擅自出借予被告施榮宗情事發生云云,然此除與前揭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內容不符外,被告姚蔚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原告以被告姚蔚瑛擅自出借系爭房屋予他人為由,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姚蔚瑛,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2 月4 日合法送達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審查卷第77頁)。依此,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合法終止。職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後,迄今仍無權占用該屋而未返還,則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可採。另參酌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26,000 元核算,則原告主張平均占用各樓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以被告施榮宗占用系爭房屋1 樓、被告姚蔚瑛占用系爭房屋2至4 樓之面積核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施榮宗應按月給付31,500元、被告姚蔚瑛應按月給付94,500元【計算式:31,5 00×3 =94,500】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姚蔚瑛、被告施榮宗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姚蔚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0元。㈢、被告施榮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