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劉瓊嬪
余佩軒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邱敬瀚律師被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已召集董事會就召開108 年股東常會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等事項商定「股東常會」之開會時間,並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寄發「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9 月5 日開會通知),訂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詎料,訴外人周玉媚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卻藉詞主張依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另發送開會通知,訂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實已僭越董事會之權限。原告獲悉後,認如任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將與原訂欲召開之股東常會有所衝突而不利公司業務運作,故請求各股東應出席董事會依法召開之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然因周玉媚煽動其他股東消極不出席,致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因未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從而未能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周玉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尚需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具必要性等要件,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召集事由應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之要件,然董、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此觀諸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周玉媚擅自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遽認得為公司之利益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未符。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授權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使用如本院審訴卷第93頁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被告公司之收入實際全賴天守公司支付之授權金,且被告公司與天守公司合作已十餘年,系爭商標之價值亦因天守公司之經營而隨之提高,加以天守公司因上開停止授權之決議已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遑論有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之規定,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天守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期間所製作之生乳品因被檢測出大腸桿菌超標而遭下架,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被告公司多數股東表示在未釐清前,不再授權予天守公司。訴外人劉浚筌與原告劉瓊嬪、余佩軒前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中劉浚荃為董事長),明知其任期將於108 年7 月4 日屆滿,卻刻意拖延召開股東會,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與天守公司簽署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並於108 年7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周玉媚嗣雖於108 年8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其等說明並提出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卻未獲置理。另查劉浚筌為將第442019、586179及0000000 號商標專屬授權登記予天守公司,竟偽造104 年9 月1 日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且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同時於天守公司任職,原告等更配合召開108 年9 月5 日董事會單方解除競業禁止,顯有違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規定,足認劉浚筌及原告等已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劉浚筌與原告等堅持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天守公司,與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之意見不一,已有原董事與各股東間就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歧見之情(下稱系爭商標授權爭議),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乃監察人之獨立權限,而非補充權利,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與「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係二個獨立召集事由,準此,周玉媚基於上情,在劉浚筌及原告等違背其職務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為公司利益而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自合乎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嗣劉浚筌及原告等知悉周玉媚依職權召開股東會後,方寄發9 月5 日開會通知,刻意訂於
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所憑9 月5 日開會通知存有無被告公司或董事會之正式印文、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參與、檢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違反股東常會應於20日前通知等重大瑕疵,難認原告等所提出之股東會召開程序合法,遑論得進而影響周玉媚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浚筌、原告劉瓊嬪、原告余佩軒、周玉媚於105 年7 月
5 日至108 年7 月4 日間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
(二)周玉媚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於
108 年9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8 年9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於108 年9 月5 日寄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然108年9 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玉媚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查劉浚筌、原告劉瓊嬪、原告余佩軒、周玉媚於105 年7 月5 日至108年7 月4 日間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
8 年9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於108 年
9 月5 日寄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然108 年9 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最低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周玉媚於108 年8 月29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於108 年9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監察人周玉媚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原因分別為「被告公司董監屆期未改選」及「系爭商標授權爭議」,本院則以此二點分別檢視之。就「被告公司董監屆期未改選」這點而言,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參照)。則屆期未改選而延長原董事任期,係為保障股東權益所設便宜措施,仍應以現在股東意志決定董事及監察人人選。被告公司董監任期雖已於108 年7 月4 日屆滿,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於108 年9月5 日寄發108 年9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參酌被告公司108 年8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
103 頁),其預計於9 月召開者為「股東常會」,且該次股東會既為改選董監而來,性質確實可認屬股東常會無誤。108 年9 月16日所召開者既為股東常會,卻於108 年9月5 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召開之程序已不符合公司法第17
2 條第1 項規定,即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公司未即時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明顯,又未程序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公司董事會之運作已不符規定在先,董事會既不為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周玉媚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過半數股權股東既已決議改選,凸顯當下多數股東已決議更換董事及監察人,實無繼續默示原董事及監察人續任之意,自難執過去之事實認為當下沒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二)被告辯稱:天守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期間所製作之生乳品因被檢測出大腸桿菌超標而遭下架,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被告公司多數股東表示在未釐清前,不再授權予天守公司等語,並提出108 年3 月25日天守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及測試報告以資證明(本院審訴卷第135 -137頁),乳品遭下架,以嚴重減損系爭商標之聲譽,被告公司董事會本應審慎評估是否繼續將系爭商標權授權予天守公司,然被告公司卻趕在原董事、監察人卸任前3 天即108 年7 月1 日,再度與天守公司簽立系爭商標權之授權書,授權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79-181 頁),時間長達10年之久,此舉至少已讓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有所疑慮,可見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對系爭商標授權爭議既生歧見,彼此互不信任,足以顯示有召集股東會商議之必要。
監察人之職責即在於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公司法218 條第
1 項參照),實有必要召集股東會確認被告公司財產管理現況。既然公司法第220 條未以須對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應先請求董事長召集為要件,監察人僅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周玉媚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討論系爭商標授權爭議,亦屬合法。
(三)從而,被告公司董監至任期屆滿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且對於系爭商標授權爭議,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已有歧見。為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周玉媚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為公司利益,即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前開說明,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