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瓊嬪
余佩軒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