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楊倫瑋被 告 吳孟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87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退役軍人,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所加入之LINE通訊軟體「霹靂籃球火」聊天群組之成員多達30餘人,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公然在上開聊天群組以「咖小、鼠患、人渣及厚顏無恥」等語辱罵原告,然原告與被告前此並無交惡,原告亦未曾羞辱被告,僅因原告請同事轉達一封對被告的祝福,卻得到被告上開反應,被告此舉影響原告在部隊之人際關係與領導統御,導致原告生活上嚴重焦慮、長期失眠、身心受創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依被告前在軍中之瞭解,原告先前就承受過其他長官的責備,其他長官的用詞更加嚴厲,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到精神科就診,然本件原告事後密集至精神科就診,顯然是為了本件訴訟而準備,又被告目前收入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認為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霹靂籃球火」聊天群組,公然以「咖小、鼠患、人渣及厚顏無恥」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38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查,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在30餘人之群組,辱罵原告「咖小、鼠患、人渣及厚顏無恥」,該行為使得群組內之原告同袍均得見聞,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擔任副連長、月薪約66,000元、107年度所得為907,792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學士、目前在公家機關擔任司機、月薪約28,000元、107年度所得為885,435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係於30餘人之群組辱罵原告,以此衡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