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宏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王文哲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除另有註明其他幣別者外,下同)80萬元,約定年息為10%,清償日為106 年9 月12日【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並簽發借據乙紙作為憑證(以下簡稱「系爭文件」)。由於被告商借該筆借款之目的是用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4891號案件所裁命繳納之保證金(以下簡稱「系爭保證金」),以便得以扣押訴外人禾碩木業(崑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山公司」)之資產,防免遭人轉移掏空。原告同意借款之後,委請訴外人簡宏達於106 年9 月12日以代原告匯款80萬元繳納部分保證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其餘之20萬元另由被告籌付簡宏達繳足系爭保證金。然而被告不僅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給付約定利息。基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12至108 年9 月11日之3 年利息計24萬元(80萬元X10 %X3 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抗辯:為籌資繳納系爭保證金,被告原本確實有意與崑山公司之其他股東共同向原告借款,方才簽署系爭文件,但該紙文件之性質僅屬借款意向書,表彰有向原告借款之意向,並非作為如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借據。由於其他股東認為向原告借款一途甚有顧慮,並未同意採行此一方案,是故,被告最終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基於所謂借款契約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但因原告與簡宏達皆為崑山公司之董事,為湊足系爭保證金,故由被告出資20萬元並交付簡宏達,另由簡宏達支應80萬元後,由簡宏達負責繳納保證金,至於簡宏達之80萬元從何而來,被告不知,更非由被告向原告所借。因此,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權。按照兩造對於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兩造最終有無談妥借款,以及系爭文件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禾碩公司為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公司(登記內容如被證二)
,只有單一法人股東STYLE-CRAF TFURNITURE CO . , LTD(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簡宏達(原告配偶之哥哥)為禾碩公司之董事。
㈡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105 年10月12日裁准,就
該院(2016)蘇0583民初4891號案件,由聲請人(即該案原告禾碩木業(崑山)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人民幣100 萬元,保全扣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裁定內容見原證四。㈢被告有簽署系爭文件之手寫內容,其餘電腦打字內容是在被告填寫前已製畢。
㈣系爭文件經由簡孟蓁署名見證並轉交原告。
㈤簡宏達在105年9月12日以匯款方式(見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
)向該法院提交了100萬元保證金,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匯款給簡宏達。
㈥簡宏達在108 年10月7 日出具原證3 之確認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並由公證人公證確認簽名之真正。
㈦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寄發被證1 之存證信函給被告(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7頁),催告被告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之利息。
㈧被告並未如系爭文件所載、簽發等值本票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如有,利息約定為何?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分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乙節,既遭被告爭執否認,應先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其主張可信之責任。
㈡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如何判斷是否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474 條第1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須當事人雙方互為表示且就借貸必要之要件(如借貸物之種類、數量)意思一致,貸與人並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後,始行成立。而有關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乙節,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何時失其拘束力,則視意思表示之方式採對話或非對話而有不同: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見民法第156、157條規定)。
㈢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如何成立一事,陳稱:兩造於105 年
8 月底曾有通話,被告提及一定要對崑山公司資產做保全,否則很快會被轉走,倘若可做保全,對方就玩完了,但因目前沒有錢,希望我可以出借100 萬元,我在電話中有無同意我忘了,但我認同被告的做法。我後來有準備要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曾向我太太簡孟詩提及要跟我借款一事。因為我認為還是要讓被告簽借據,後續有擬借據並用LINE或微信之類的社群軟體發送至某一群組,裡面有被告弟弟、簡孟詩、簡孟蓁等人,但沒有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很多意見不一致,為避免爭執,才請人轉交借據,且因為被告說要借,但我還是要被告簽借據才算確定要借。之後簡孟詩的姊姊簡孟蓁告知已取得由被告簽署之借據,內容原意與我所擬相同,經由簡孟蓁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簡孟詩,因我要求要由簡孟蓁當見證人,以確認該借據確實由被告所簽,後續收到之版本即系爭文件就有簡孟蓁之見證簽名,我便通知簡宏達把100 萬元匯至大陸法院去做保全,簡宏達在105 年9 月12日就把錢匯過去。我所擬版本有記載借款金額、期限寫一次性借款不超過
1 年期,沒有記載利率。因為在先前通話時沒有討論借款交付之方式,但因已提及要用作系爭保證金,而且我怕被告挪作他用,所以認為要直接匯至法院比較妥當,因而指示簡宏達將錢匯到大陸法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9頁),並提出系爭文件及由簡宏達出具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7頁)。
㈣查閱系爭文件記載略以「今因昆山法院同意我們的訴前保全
申請,故謹特立此証明,我及股東群證明無誤向陳宏和先生于西元2016年九月間借款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NTD5 ,000,000)或等值人民幣壹佰萬元整。一次性借款不得超過壹年期。借款將用在中國大陸江蘇昆山法院針對申請凍結禾碩昆(山)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使用。一但保全結束後馬上退回陳宏和先生個人銀行帳戶。借貸期間我同意支付人民幣本金10%
ADR 為彌補陳宏和先生損失。並開立等值的台灣法律認可之借據及本票以保障陳宏和先生的權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雖然提及該文件用以證明被告與股東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或100萬元,其中「一次性借款不超過1年期」、「借款用於系爭保證金」「被告於借貸期間同意支付人民幣本金10%APR」等內容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期間、利息等條件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確實為其親為;另簡宏達出具之確認書亦記載:簡宏達確認原告向簡宏達表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作為系爭保證金之用,因此基於原告之要求,於105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給昆山法院,原告亦於事後將款項給付簡宏達之意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㈤然而,被告對於何以簽署系爭文件之過程,則陳述:簡孟詩
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主動提出要求薩摩亞禾碩家具公司所有股東向原告借錢做保全,因在大陸官司有筆錢被對方搬到昆山公司,我們怕對方又把錢再搬走,所以才需要做保全,我有認同,但簡孟詩強調要求所有股東都要同意這個作法,之後由簡孟蓁發了電子郵件傳送借據,該借據我在105 年9月1 日收到,因為我與簡孟詩有共識,所以我當天就印出來並簽這張借款徵詢書即系爭文件,讓簡孟蓁親自來找我拿回去,後來簡孟詩親口對我說「原告因其餘股東不願意借款沒有借款的意願,連他們簡家也沒有簽這張借據」,所以原告不要借。之後簡孟詩與我協調說這個保全是必須要做的,但款項是否由我家和他家按股權比例分配,因此我們按薩摩亞禾碩家具公司股權比例我出20萬人民幣,簡家出80萬人民幣,我就在105 年9 月12日匯20萬人民幣到大陸,由簡宏達會同律師去做保全的動作。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不過是在簡孟詩叫所有股東簽借據被其他股東拒絕之後,簡孟詩請我打電話再與原告討論溝通看看,原告在電話中還是因其他股東不簽所以拒絕了,但是我有無以個人名義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提議,我忘記了,但是我很肯定原告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互核兩造說詞,雖可認定被告確曾與原告電話通話,並表示有意向原告借款以繳納系爭保證金,但顯然原告並未即刻承諾,亦即兩造未在該次對話談妥借款事宜,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即尚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依上述有關要約表示規定,被告亦不再受自己要約之拘束。
㈥至於原告何時取得系爭文件乙節,原告雖主張是在被告提出
借款請求之後,經其考慮後同意借款,方由其撰擬借據草稿,並經由簡孟蓁聯繫轉交而得。然而,依簡孟蓁證述:曾聽兩造說過系爭保證金的事情,但兩造跟我說的詳細內容已記不清楚,也不知道保證金資金來源,原告確實曾在某一群組貼出有關借款的文件,但不記得為何原告要張貼在群組。有透過電子郵件傳給被告,至於為何要傳給我忘記了,之後被告在文件即本件系爭文件簽名之後把文件交付給我,要我轉交給原告,被告在給文件時有提到這筆錢一定要借到,所以我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至於被告為何要簽名及請我轉交予原告之原因為何,我也忘記了,只記得有聽過有人提到是被告跟原告借這筆錢,但其他細節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簡孟蓁僅負責居間轉交文件,至於被告有無先行聯繫原告談妥借款、轉交文件之前兩造如何洽談等重要情節,均已不復記憶,亦僅可證明被告有強烈借款之意,但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事先交付系爭文件並因而促成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
㈦另外,簡孟詩雖證稱:我、原告及被告都是崑山公司股東,
105年8月底大陸律師通知可對崑山公司做資產保全,需要100萬元,崑山公司事務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當下有跟我提起有股東要借錢做保全,原告有草擬1份借據放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另外再請我另擬一份借據,內容差不多,但是有另外附上股東投資比例,原告提到就看哪個股東願意出面借款就填上去並寫借款金額。9月初我與被告連繫,被告表示就籌資的事情股東沒有共識,不過被告表示他未來可能是崑公司法定代表人,希望保全資產還是要去做,被告擔心如不做保全的話,將來資產會被掏空,他當法定代表人的風險會很高,所以有提到要跟原告借錢,那時被告還不是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也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他要借錢,他自己要去連繫原告,至於原告告知我有關他要草擬借據的事是是在之前,原告要我另外再擬借據是在之前或之後我不確定。被告還有發簡訊督促我們要盡快處理保全的事情,還有重申他可以先拿出20萬,會在盡快補足另外的30萬,我就回應他「但是你都遲不簽借據」,至於這裡提到的借據我並沒有特定在哪一份,後續簡孟蓁在保全前一兩天有打電話告知我已經拿到被告所簽的借據叫我跟原告聯絡說借據已經拿到,簡孟蓁也有提到她也會再與原告講一次,後來我有通知原告,也有把我電子郵件收到的被告簽立版本借據給原告看,但原告說沒有見證人,我就請簡孟蓁在上簽名表示她見證這件事情,原告也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被告堅持要做的,所以還有叫被告發E-MAIL通知大陸律師要做保全。原告有跟我說他就資金部分會做安排,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交保證金當天一大早被告有發簡訊給我說他匯了人民幣20萬,還有截圖給我看,但是他並沒有另外說明其他80萬的事情。我就依照原告交代的,請被告去通知大陸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5頁),固然證稱原告先提及有股東請求借款之事,簡孟詩並告知被告應自行與原告聯繫借款事宜,之後則由被告出具系爭文件經簡孟蓁轉交原告之時序。然而,如果兩造業已談妥借款方再由被告簽署系爭文件,何以其中仍然記載借用人除被告之外,確仍記載包含簡孟詩亦證明拒絕同任借用人之其他股東。再者,兩造如已談妥後方由被告簽署系爭文件,或被告再以系爭文件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按照系爭文件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本件最初起訴主張經由被告所借、用於系爭保證金之借款金額亦為此一數額(見起訴狀,之後改稱借款8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何以最終卻仍由被告出資20萬元以湊足100萬元,顯與系爭文件不符。況且,被告亦未如系爭文件最末所載另行交付借據及等值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及擔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衡諸常情,貸與人通常會在取得擔保品後方才交付借款,原告卻未依此模式為之,且若原告真因被告借款方才指示簡宏達匯款交付系爭保證金,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借款、是否用於系爭保證金,均應與被告議定、自擔風險,豈會反而任由原告自行評估、片面決定僅可以逕付系爭保證金之方式為之,因此兩造是否確實以系爭文件為約定,進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實有疑問。
㈧反之,證人陳信宏證稱:我是崑山公司股東,107 年9 月份
左右,被告有拿1 份表示要向法院聲請保全的錢且這筆錢要向原告借的文件,也就是系爭文件但仍是空白。我知道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有簽,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將文件給出去及其他後續的事情,那時因這個事情要經由薩摩亞禾碩家具公司所有股東同意,我有跟其他股東徵詢,但是大部分的人都不同意,多數股東覺得不妥。因為那時有個股東協商會議要將在同年9 月7 日舉行,所以覺得保全要暫緩到那時再決定,所以我有通知被告這筆錢不要這樣借,保全也暫時不做,後來被告也同意這筆錢就不借去保全了,事後我有聽被告與簡宏達各自提過系爭保證金是由被告、簡宏達出的,出資比例是被告20萬人民幣、簡宏達80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所述與被告抗辯情節、時序相符,均指原欲由股東全體向原告借款,並欲以系爭文件為要約憑證,且被告已先行簽署,但因未得全體股東同意,故最終未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考量保全事關重大,因此仍然與簡宏達湊足100 萬元等情由,與系爭文件不僅無衝突,再參酌系爭文件之文義「為彌補陳宏和先生損失。並開立等值的台灣法律認可之借據及本票以保障陳宏和先生的權益」,亦隱含尚待原告同意,如獲允許願以該等方法保障原告債權之意旨,與被告抗辯情狀更較吻合。
㈨至於簡宏達雖有出具確認書,但依內容所載,簡宏達僅確認
相關訊息均自原告而來,所知皆屬傳聞內容,證明力本就不足。又原告聲請傳訊簡宏達,但因簡宏達仍在大陸,又囿於目前新冠肺炎無法在可預期之時間內返回國內到庭作證,無法進一步求證有無原告所指之系爭借款契約,故無法單憑簡宏達之確認書佐證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
㈩基上,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主張情節可採,且被告所辯
系爭文件雖由其簽署轉送原告,原欲與其他股東共同出名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最初並未承諾,經被告再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仍未得原告同意等情事,反較為可信。因此,原告即便事後慮及保全崑山公司資產之必要,因而仍然決定委請簡宏達匯款80萬元交付系爭保證金,亦屬原告事後個人自行決策之結果,並不因此即應再令被告仍須受先前要約之拘束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回復成立,即亦無從令被告負給付所謂約定利息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