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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于順生

何君毅何永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被 告 黃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當事人為原告于順生、何君毅,被告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菩陽公司」),聲明請求:(先位)確認菩陽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菩陽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撤銷(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何永盛為原告(以下與何永盛、何君毅合稱「原告」),黃月嬌、黃秀珠為被告;除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外,追加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當事人與菩陽公司間之職務委任關係為確認標的,聲明變更為:

㈠股東會部分先位:

⒈確認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㈡股東會部分備位一:

⒈確認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㈢股東會部分備位二:

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菩陽公司與其他當事人間之職務委任關係部分:

⒈確認于順生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⒉確認何君毅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何永盛與菩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⒋確認黃月嬌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黃秀珠與菩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補字卷第151頁,訴字卷第43、200頁)。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七、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108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僅相距1個月,時間密接,兩次臨時會議決議互有牽連,均涉及菩陽公司之股份數額增減及因此牽涉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選、解任人事異動議題,則原告就前、後聲明所提出之主張、證據,互可援用、論證。對被告而言,追加之當事人及聲明,實質針對同一爭議即黃月嬌、黃秀珠與于順生、何君毅、何永盛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選、解任之合法性爭點攻防,因此並未過度加重被告之答辯成本及延遲訴訟終結時程,與上述例外准許訴之追加要件相符。因此,本件仍准許以追加後之聲明、當事人作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理範圍。

三、黃月嬌、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文堯(黃月嬌之配偶)為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簡稱

「中山大學」)教授,為「磺酸化巨芳香醚高分子材料」第一發明人(專利權人為中山大學)。黃文堯向何永盛表示該發明材料如開發成功,商業前景可期,黃文堯、何永盛及何永盛之友人于順生3人因而合意以共組公司(即之後設立之菩陽公司)模式,與中山大學合作開發量產技術。

㈡黃文堯、何永盛及于順生談妥,何永盛、于順生各以現金出

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黃文堯則以技術入股,設立公司。就持股比例,何永盛、于順生之持股比例合計為63%,黃文堯技術入股之持股比例為35%,另提供2 %作為黃月嬌擔任菩陽公司管理顧問之報酬,由于順生擔任負責人,並規劃後續對外募資至6,000 萬元。

㈢礙於黃文堯聲稱必須利益迴避,因此將其持股比例35%借名登

記在黃月嬌名下,而何永盛之出資則作為其子何君毅投資之用。何永盛、于順生並因信賴黃月嬌表示要以「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申請設立,且自願代為處理設立登記事項,故同意由黃月嬌辦理設立登記事宜。

㈣有關設立資金,于順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

)交付66萬元,並由黃月嬌存入個人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于順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再匯款6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菩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下簡稱「籌備處帳戶」),黃月嬌同日亦以自己名義匯款66萬6,000元至該籌備處帳戶。之後,受委託之會計師因而依黃月嬌之指示,於107年8月31日辦竣菩陽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內容:發行股份總數為222 萬2,000股,黃月嬌出資66萬元、持有股份為222 萬股,于順生出資600元、持有股份為2000股。而設立登記所需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原告在未被告知記載內容之狀況下,即因應黃月嬌之要求在上簽名。

㈤原告自107年9月6日起,因應黃月嬌聲稱配合會計師作業、被

告營運急需用錢為由,數次以匯款方式交付預訂之出資額。至107年9月26日止,于順生已出資共計542萬9,000元(含107年8月21、22日之66萬6,600元出資),何君毅出資958萬5,

600 元,據以加總,何君毅、于順生已合計出資1,401萬4,600元,已達何永盛、于順生及黃文堯所約定之出資額1,500萬元額度。

㈥黃月嬌在事先未告知原告之下,於107 年9 月間以菩陽公司

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94萬3,000 股,並以面額15.2元價格發行新股,由股東于順生、何君毅以現金或其對公司之債權認購為由,片面指示會計師依上開內容,製作107 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10

7 年10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書面,及股東名冊等書面,再由菩陽公司會計廖玉琴將董事會簽到簿提供予何君毅、于順生簽名後,交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後:登記發行股數增為316萬5,000 股(222 萬2,000股+94萬3,000 股),黃月嬌登記出資增為66萬6,000元、登記股份數222 萬股(持股比例為70.14 %),于順生登記出資增為4,758,200 元、登記股份數31萬5,000 股(持股比例為9.95%),何君毅登記出資957萬6,000元、登記股份數63萬股(持股比例為19.9%)。

㈦然而上開登記結果,造成原告實際出資已達1,500 萬元,但

合計登記持股僅佔發行股份總數29.85%(9.95%+19.9%),黃月嬌持股比例卻高達70.14 %。因此,經原告要求黃月嬌說明,黃月嬌辯稱將來一旦募資達6,000萬元,黃月嬌及黃文堯會藉由放棄股東認購新股之方式,將持股比例實質降為37%,雙方並於108年2月20日開會協商,待「中山大學或其委託單位檢驗確認黃文堯提供之技術確實製造成功穩定之產品並能量產行銷時,原告同意募資將菩陽公司增資至6,000萬元,黃文堯、黃月嬌登記持股比例則藉辦理增資過程以放棄認股之方式逐步降為37%」。不料,黃月嬌突然通知於108

年6 月 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日先以登記之監察人何永盛並非股東為由,拒絕其進場,於會議中又逕以名下登記222 萬股決議變更菩陽公司章程,將第14條規定所定應選任董事3 席,監察人1 席修改為董事1 席及監察人1 席,且改選董、監事,由黃月嬌當選為菩陽公司唯一董事、黃秀珠當選為監察人;黃月嬌復於108 年7 月10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做成與系爭108 年6 月 5日股東會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即僅設董事、監察人各1人,除就涉及董、監事之章程條文予以調整外,特別就菩陽公司章程第15條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予以修改為不設董事會。

㈧股東會先位主張:公司法第173條之1固然規定得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不應淪為爭奪經營權或干擾經營之手段。黃月嬌兩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顯然意在爭奪菩陽公司之經營權,無意實質經營公司,應屬權利濫用,已達欠缺成立要件之程度,因此請求確認108年6月5日、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

㈨股東會備位一主張: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將菩

陽公司之董事減至1人,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另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僅修改菩陽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將董事人數減至1人,但並未修改第15條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有違反章程第15條規定。因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違反法令及章程,無效。

㈩股東會備位二主張:黃月嬌就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

時會之股東權行使有權利濫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此外,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規定,載明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請求依同條規定,由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就原告、黃月嬌及黃秀珠與菩陽公司間之職務委任關係:108

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有上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則有關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選、解任之決議內容失所依據,菩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即應依原本之登記。故併請求確認:于順生、何君毅及何永盛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確認黃月嬌、黃秀珠與菩陽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股東會部分先位:

⑴確認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股東會部分備位一:

⑴確認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⒊股東會部分備位二:

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⒋菩陽公司與其他當事人間之職務委任關係部分:

⑴確認于順生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何君毅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何永盛與菩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黃月嬌與菩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黃秀珠與菩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抗辯:㈠黃月嬌自菩陽公司設立至今,形式上及實質上持股數均為 22

2萬股,且設立登記相關事務由于順生辦理,相關文件上之簽章亦為真實。被告依據菩陽公司之登記內容,由黃月嬌按其登記持股比例召集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依持股比例作為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且權利有無濫用也與召集程序合法性無關。

㈡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

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因此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將菩陽公司董事調整為1人,並不違法。至於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雖然漏未將章程第15條規定同步調整,但已於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予以修正。

㈢就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列明召集事由包含

修正公司章程並說明擬將董事監察人人數修改為董事1人、監察人1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規定。亦因此,該兩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董事、監察人之解、選任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之職務委任關係存在,以及黃月嬌、黃秀珠職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黃月嬌、黃秀珠經通知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㈠菩陽公司於107年8月3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666,600元,

登記股份總數及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222萬2,000股;黃月嬌登記持有股份222萬股,于順生登記持有股份2000股。另何君毅(何永盛之子)登記為董事,登記股份為 0,何永盛登記為監察人,股份為0(原證3-1)。

㈡菩陽公司有製作107 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如原證4 ;並有製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如原證5 。

㈢菩陽公司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辦理變更登記,內容如原證4-1。

㈣黃月嬌以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108年6月5日菩陽公

司臨時股東會,並制開會通知並有送達于順生、何君毅,內容如原證7。當日會議並制有108年6月5日臨時股會會議記錄,內容如原證8;召集人黃月嬌、于順生於召集及開會時,與107年10月17日登記股份並無變動,黃月嬌仍為2,220,000股,占全部登記股份316,5000股之70.14%(原證4-1 )。

㈤黃月嬌以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108年7月10日菩陽

公司臨時股東會,並制開會通知,並送達于順生、何君毅,內容如原證11。當日會議並制有108年7月1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如原證15;召集人黃月嬌、于順生於召集及開會時,登記股份並無變動,黃月嬌仍為2,220,000 股,全部登記股份3,165,000股之70.14 %(原證4-1 )。

㈥原告于順生本人、另何君毅有委託薛西全律師於108 年7 月1

0日會議當日有出席。

四、本件心證㈠公司法156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立法理由在於「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現擴大適用範圍讓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應選擇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中一種制度發行之,惟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第2項併修正為「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㈡本件之菩陽公司於107年8月31日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非公

開發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就「每股金額(阿拉伯數字)」欄,則未填入(見設立登記表,本院補字卷第71頁);於107年9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會議紀錄並記明略以「本公司原登記資本為2,222,000股,採無票面金額發行。擬提高資本總額,發行新股943000股,採無票面金額發行,發行新股後資本為3,165,000股,採無票面金額發行」,變更登記表亦據以記載股份總數為「3,165,000股」,實收資本額為「15,000,2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75、87頁)。可知菩陽公司並非選擇票面金額股,而是採無票面金額股募集資本。因此,原告所為出資既然不以每股金額且一律之方式登記,自無從逕按出資總額並以每股金額一律之模式,計算持股比例。又該制度之特徵即在於出資比例未必等同佔股比例,則尚難純以出資比例之多寡與佔股比例之關聯,逕予評斷股東權利之絕對公平。

㈢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又股東權之行使,登記之股份縱有涉及基於借名登記因素而來,並不影響股東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黃月嬌於召集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時,登

記股數計2,220,000股,持股比例計70.14%,即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權,縱其登記持股比例為借名而來,亦不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又依上述立法理由,該條規定僅於在一定期間持有相當股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經營既已有相當利害關係,即應賦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是以,召集事由之擬定無論是否合理、惡意,當非該條條文召集權有無所應評估之範疇,應予排除不論,則原告以原告惡意爭奪經營權之意圖召集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為由,主張即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並不成理。再者,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前段既有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酙酌僅設董事1人,並不違法。而黃月嬌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按合於規定之持股比例參與決議,於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修改菩陽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將董事人數修改為1人,並改選黃月嬌為董事並為董事長,黃秀珠為監察人,亦合於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之制度。此一決議雖然解任于順生、何君毅之董事長、監察人職務,對其不利,但既然為改選之必然結果,尚難因此即認為黃月嬌即涉權利濫用情事。

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菩陽公司章程第15條固然亦原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呼應原本章程第14條規定之董事人數3人及上述公司法第192條1項規定。然而,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既已以修改章程第14條規定之方式,將董事人數減至1人,菩陽公司即得依上述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只設董事1人且不設董事會,故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至於前述章程第15條規定雖然未於同次(即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同步修正,導致實際董事人數只黃月嬌1人,根本無從依章程原15條規定,但是本於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要決議確實意在將董事人數減為1人,堪認應屬疏漏未修導致,而非故意留用原本規定,此見黃月嬌於次月即108年7月10日立即再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補改章程第15條規定為「本公司不設董事會」,並且同時併就漏未修改之章程第8條關於股票發行之方式、第16條關於董事長請假代理規定,原以設置董事3人及董事會而設計之文字,調整為僅有董事1人之模式。本於後續之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已完整確認、調整章程規定合於董事1人之模式,應無必要仍將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形式上不符合原本章程第15條規定,視為決議無效。

㈥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針對股東會之召集,規定「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中第5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文字,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予增訂,修正理由略以「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本件就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案由1記載「解任全部董事及監察人。說明:因經營不善為公司利益擬變更經營團隊」;案由2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說明:為改善營運結構擬將董事監察人人數修改為董事一人監察人一人,及配合此相關公司法修法。並且將資本提高至6,000,000股」;案由3記載「重新選1位董事1位監察人。說明:因董監事解任及董事人數修改需重新選之。」(見本院補字卷第133頁),案由2已明確記載召集事由包含修改章程,亦有具體說明因應董事修改1人之緣由,予以修改章程,應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又該條文字並非要求應巨細靡遺記載如何修改章程,而原章程第15條規定既然在於原本董事會之組織方式,應已包含在該召集事由,並未溢脫於外。基此,原告主張108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亦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所主張108年6月5日及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既均無理由,則解任原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以及選任黃月嬌、黃秀珠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內容,即仍有效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黃月嬌、黃秀珠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失其依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