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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游上德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無權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明公司)股份,並在股東名簿上將其中230股不實登載至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就前開登載情形亦不知情,則前開股份之登載本不生權利移轉效力,相對人既未取得前開股份,自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移轉被告達明公司之股份予相對人,相對人之私法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因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被告達明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剔除聲請人之股份,並登載至被告游祝融名下,復於108年12月12日將前開股份中之230股記載在相對人名下,因而請求被告達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上關於聲請人之股數登記,並剔除股東名簿上107年8月8日關於被告游祝融名下股數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關於相對人名下230股數之記載等語。如被告敗訴,將致相對人登載在被告達明公司股東名簿上之230股股份被剔除,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相對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