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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必原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羅芷青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一人於辯論終結後109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過戶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應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債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9 年訴字第268 號清償債務事件、109 年訴字第386號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規定,因此將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為說明。原告另於109 年5 月19日擴張請求AQV-8111號自用小客車代繳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9,899元( 訴386 號卷第83頁) ,亦無不合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買受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號4 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時,原告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要求還款時,被告因財務不佳,而與原告協議以告所有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貸款,貸款1,146,500 元於104 年10月29日匯至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將其1,100,000 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月)金額23,318元,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直至清償完畢;被告依約繳納第1 期至第33期本息,自107 年8 月3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催討未果。之後原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止,代被告繳納共21期貸款489,678 元,另有未屆期貸款139,908 元( 訴

268 號卷第53-55 頁已到期期數變更、第115 頁再變更) 。㈡被告遲繳貸款使原告債信受損害,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

止貸款契約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又原告受被告委託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上開車輛貸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貸款本息489,678 元,及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預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268 號卷第183 頁筆錄) ,請求被告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代原告清償23,318元債務,合計163,226元(268號卷第53頁)。

㈢被告於104 年間委託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

A CLASS 型號車,並以原告名義向中華賓士申請分期繳納車輛尾款80萬元,約定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亦由被告自行繳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另於106 年2 月24日再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14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車貸款,餘款615, 000元,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被告於

106 年2 月24日簽發支票30紙交予裕融公司。㈣被告繳款至於107 年7 月時,因認貸款利率過高,再以原告

名義另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貸款

12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共計48期,每月金額29,160元,用以清償裕融公司貸款餘額共1,199,352 元;被告未按期清償車貸,原告自行繳納車貸至今,原告自107 年8 月25月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共繳21期本息合計612,360 元,另有自109 年5 月25日至11

1 年7 月25日之各期貸款尚未屆期部分,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9,160元,共計787,320 元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 終止前) 及不當得利( 終止後) 規定請求將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另自107 年9 月1 日迄今原告代被告繳納車費用共13,099元、高速公路通行費6,800 元,共19,

899 元,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應協同辦理將車籍資料過戶予被告。( 386 號卷第83頁)。

㈤另原告於105 年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C CLAS

S 型號車輛,價金93萬元,原告已交付936,000 元,被告已雖交付車輛予原告,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車輛於10

8 年2 月間遭被告債權人拖走,被告負有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並擔保無權利瑕疵。原告無法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被告無法履行過戶及交付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已構於給付不能甚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賠償原告車款損失936,000 元。

㈥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2 項、第

54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為請求。

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78 元,及其中326,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226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大安公司23,318元,合計163,226元之債務。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AQV-8111號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259 元,及其中1,344,2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4,

019 元自109 年5 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9, 160元,合計787,320 元之債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變更如訴字第268 號卷第109-110 頁) 。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在101 年12月買受系爭房地時,原告曾

投資100 萬元,後因被告表示拮据,原告因而於103 年7 月

3 日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 萬元,於103 年10月間還款10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確實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110 萬元予被告( 訴268 號

卷17頁背面) ,然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兩造交往期間關係良好,各有事業,原告常有請求被告代墊或借款情形,如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家電費均由被告支出,且無償供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長達4年。

㈢原告買ADD-3883號車係供原告父親使用,因原告無力負擔貸

款,由兩造各自輪流付貸款,原告同時另購速霸陸車自用亦向被告借款10餘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70餘萬元。另原告於103-104 年間亦曾向被借款由被告墊支投資台南太子房屋款;被告並在數年間贈與原告及家人服飾電子產品等。

㈣原告因與被告交往期間仍有婚姻關係,與被告間為婚外情關

係,為博取被告歡心及清償上開被告長期付款之多筆款項,因而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110 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台新大安貸款相關事務,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情誼而主動願意分擔上開ADD-3883號之每期車貸款,為施予原告恩惠之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

㈤就AQA-8111號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借原告名義登記,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386 號卷第39頁背面);但否認14期貸款由原告繳納之事實。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買受AQA-8111號車後,原有ADD-5063號

車經估價市價為91-93 萬元,被告將之出賣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支付中華賓士公司上開AQA-8111號車頭期款以抵扣兩造間買賣價金;被告於105 年間即將ADD-5063號車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至108 年間遭第三人拖走已逾2 年多,當時殘值50餘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6,000元顯無理由。

㈦被告就訴386 號原告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㈢㈣㈤項部分,以下列請求為抵銷抗辯:

1.原告明知AQA-8111號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而於108 年1 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使被告遭警限制自由一夜,且車輛亦遭警扣押至13日始交還,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1,610,982 元( 本院108 年訴字第38

4 號民事判決,訴386 號卷第61頁) ,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已提出上訴,被告要以全額為抵銷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268 號卷第145-147 頁、第183頁、第193頁背面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6年間因工作結識,不久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年後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以所有ADD-3883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擔保貸款1,146,500元,於104 年10月29日貸款匯入原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帳戶;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跨行轉帳予被告110 萬元;有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原告活存存摺可參(審訴卷第1494號卷第15-23頁)。

㈢原告名義所有之AQA-8111號自用小客車,實際由被告占有使

用,僅借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借名及委任買車之事實( 訴字386 號卷35頁筆錄) 。原告曾於

106 年3 月1 日電匯615,030 元予被告( 審訴1611號卷第19頁存摺內頁) 。另原告曾簽發到期日自106 年3 月18日至

110 年1 月18日,面額各為63,840元,共30紙支票予裕融企業公司,有支票證明書可參( 同上卷第21頁) 。原告提出向訴外人李家慧購買AQV-8111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4日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同上卷第23頁) 。原告提出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通知原告應繳期數48期之分期帳款,每期29,160元,有繳款通知函可參( 同上卷第25-37 頁) 。原告提出裕融金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註明提前結清,有還款明細可參( 同上卷第39-41 頁) 。

㈣原告在105 年6 月間向被告買受ADD-5063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當時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約定價金93萬元,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初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各匯款20萬元、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汽車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6 月27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於105 年7 月4 日及20日共交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原告提出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月8 日匯款單二紙為證( 同上審訴1611號卷第43頁) 。

㈤ADD-50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2 月間遭被告債權人拖走,

使原告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車輛,被告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㈠原告在104 年10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台新大安公司辦理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係由被告繳納第1至33期之分期貸款(268號卷第183頁背面增列)。

本件爭點(268號卷183頁背面爭點一調整):

㈠原告在104 年10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台新大安公司辦理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是否為被告借名辦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車輛貸款契約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268 號卷第51頁筆錄、第117 頁、第183 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678 元本息;另請求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

109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大安公司23,318元合計139,908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2 項、第549 條及259 條、第

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259 元本息( 扣除另輛ADD-5063號自小客之936,000 元,應屬下列㈢之爭點,386 號卷第83頁背面) ,其中包括代繳停車費13,099元、高速公司通行費6,800 元( 386 號卷第83頁,爭點漏列) ;及另自109年5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9,160元,合計787,320 元之債務。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4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提供予原告繼續使用之損害共936,000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明知AQA-8111號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而於108 年1 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使被告遭警限制自由一夜,且車輛亦遭警扣押至13日始交還,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610,982 元,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目前上訴二審中( 訴字

386 號卷第61頁) 被告仍要以全額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的判斷:㈠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關當事人間借名契約約定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或有借名登記情事者,應該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所辦理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係被告借名辦理,因被告遲繳貸款使原告債信受損害,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貸款契約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又原告受被告委託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上開車輛貸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貸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查,原告雖以辦理貸款後將1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分期款亦由被告繳納,被告共繳納33期分期貸款( 268 號卷第49頁背面) 之事實,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268 號卷第183 頁背面筆錄) ,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抗辯兩造當時交往多年為情侶關係,原告體恤被告且為博取被告歡心而支付110萬元,原告係基於恩惠性關係而給予( 268 號卷第183 頁背面筆錄、第147 頁背面筆錄) ;原告亦未爭執兩造交往多年之事實,被告所為抗辯認屬合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自小客由原告辦理之分期貸款有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3.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上開貸款之取得係基於原告恩惠性給予,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4.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車輛貸款契約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 268號卷第51頁筆錄、第117 頁、第183 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678 元本息,另並請求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

109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大安公司23,318元合計139,908 元債務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有關AQA-8111號自小客車部分:

1.原告主張登記其名義所有之AQA-8111號自用小客車,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及委任原告買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386 號卷35頁筆錄) ,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予被告之手續( 268 號卷第193 頁背面筆錄),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已代繳納貸款21期貸款共612,780 元( 訴386 號卷第83頁書狀) ,並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訴386 號卷第87-105頁) ;且經本院函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確實已繳納24期款項共699,840 元( 訴268 號卷第163-167 頁) 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分期款項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被告固爭執因其中四紙收據原告並未提出( 268 號卷第185 頁) ,然因原告持續繳納分期款項期間約有2 年之久,其中部分收據遺失未能提出應認為尚屬合理,且未有欠繳之情形亦為合迪公司說明如上,如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數係由其繳納,應由被告提出繳款證明方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由原告繳納之分期款項及之後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之後續分期款應由被告繳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合迪公司來函所示,原告已代繳納之分期款計算至109年6 月30日止合計為699,840 元,則109 年5 、6 月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已無要求被告代清償之問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699,840 元;及另請求被告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9,160元之債務;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另代繳停車費13,099元及高速公司通行費6,800 元( 386 號卷第83頁) 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證明為證( 386號卷第107-151 頁) ,被告亦表示如有收據對數額不爭執,應由被告繳納亦不爭執( 268 號卷第193 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有關ADD-506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於105 年向

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C CLAS S型號車輛,價金約93萬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交付車輛予原告使用,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8 年2 月間遭被告債權人拖走,被告無法履行過戶及交付車輛予原告之義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既均不爭執買賣之價金約91-93 萬元,而被告已交付車輛予原告使用2 年多的時間,依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為5 年之情形,原告仍請求原來買賣價金為其不能繼續使用車輛及辦理過戶之損害,顯然過高;本院認應債權人拖回車輛後之拍賣價格為原告所受損害較為合理;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債權人拖回後拍賣價格為567,000 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 268號卷第173 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000 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1.查原告因AQV-811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其名義所有,而於108年1 月10日12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遭侵占,經警方於108 年1 月10日23時18分許,在高○○○區○○○路與光復一街口查獲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製作警詢筆錄後,約於108 年1 月11日2 時22分許離開,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68 號卷第191-193 頁筆錄) ,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警方調查筆錄、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等為證( 268 號卷第237-255 頁、第261-263 頁) ,被告其間亦僅至警局製作筆錄即請回,人身並未遭扣押,且原告於警詢陳稱兩造約定如被告繳納約定之全部分期貸款車子則歸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原告為登記車主如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每月銀行均會向原告催繳,因為自107 年8 月起即由原告繳納分期款,而車輛則持續由被告使用,原告因而報案提告侵占( 268 號卷第245 頁) 等語,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繳納分期款項而提告,並非無端提告;再審酌兩造因原為男女友人關係,分手後有債務糾紛等原因,及被告並未因而遭羈押或人身自由受何限制,僅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即離開,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於108 年4 月26日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 年偵字第4085號、6663號不起訴處分可參(

268 號卷第4085號) ;原告雖不應以提告侵占方式徒增警力不必要之負擔,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何人身、財產或自由受損害,被告以上開部分事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另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被告前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610,98

2 元部分,目前仍繫屬二審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268卷第193 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ADD-3883號自用小客車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78 元,及其中326,4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3,226 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代原告清償積欠台新大安公司23,318元,合計163,226 元之債務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AQV-8111號自用小客車之借名委任關係,依民法541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2 項、第549 條及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請求被告給付699,840 元。另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29,160元之債務。並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停車費13,099元及高速公司通行費6,800 元,共19,899元( 386 號卷第83頁)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49 條、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繼續使用及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567,

000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有關利息,其中975,240 元( 計算式:起訴時408,240 元+567,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 月23日起(

109 年1 月22日送達,審訴1611號卷第67頁) 、其餘311,49

9 元( 增加繳納期數291,600+元停車及通行費19,899元) 自

109 年5 月20日起( 擴張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9日送達簽名,訴386 號卷第8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但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無理由,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性質上認不宜准假執行,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