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何昱賢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審訴卷59至65頁),又原告主張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被告怠於辦理變更登記,致公示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素有代表被告應訴,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陳素有固具狀陳述其擔任監察人之任期至民國107 年1 月6 日已屆滿,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任期屆滿後即當然解任,無從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並因伊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現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存在,不宜於本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83頁)。惟查,原告既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與被告間有訴訟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依同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有無命被告改選監察人,惟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稱:被告尚未經本府依公司法第217 條但書規定為限期改選董監事之處分,故陳素有君仍為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尚無當然解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陳素有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又被告之股東會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縱使陳素有與被告間有另訴涉訟,惟該另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高雄市政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被告改選監察人,陳素有即非當然解任,仍為被告之監察人,依前開第217 條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自可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將陳素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陳素有所為上開陳述,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 月7 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間董事、董事長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嗣伊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於108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上開職務,該存證信函理應於同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又由被告於
108 年6 月5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函載明原告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足認伊至少於108 年6 月5 日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且無待被告同意,伊當然失去董事身分,故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經伊終止而不存在。詎被告迄今怠於辦理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造成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私法上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辭任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職務,即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而未為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9、59至65頁),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定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因此可能涉及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被告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屢受行政機關之稅務、裁罰等通知,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等,故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
5 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均有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一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上開職務,該存證信函理應於同年1 月間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10
8 年6 月5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函載明原告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因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等事),足認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向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經被告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函載明此情,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在108 年6 月5 日或之前已到達被告,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其次,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等規定)。又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責任,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暨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542 條參照)。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後,如被告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足見原告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
⒊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原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及同辦法第5 條暨其表3 所示,董事、董事長解任登記,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5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對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亦難謂無損。而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5 日起已不存在,被告又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依法亦有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原告辦理董事、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
108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