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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鍾順仁被 告 鍾王寶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 月間,為擔保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而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德嘉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561-ZA、931-M3之拖車車頭及牌照10-W

L 號板台等共四台車輛(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德嘉公司、林守增、黃育騰並於103 年4月9 日、103 年7 月9 日、104 年1 月22日簽發三紙本票予原告,付款日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2 月25日、10

4 年3 月3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15,200 元、1,069,200 元、1,764,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以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計算,

其中487-AP車輛尚有676,800 元未獲付款、561-ZA車輛尚有1,274,000 元未獲付款、931-M3車輛尚有1,158,400 元未獲付款、10-WL 號板台尚有509,800 元未獲付款,合計為3,619,000 元迄未清償。

㈢鍾順仁前並以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靠行於德嘉公

司,經德嘉公司冒名與原告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訴請塗銷動產抵押權(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原告之訴(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鍾順仁、鍾王寶雲於前案和解時,曾向原告之員工表示「寧願將車輛放到壞掉,也不願意和你們公司和解」等語,並於訴訟中多次表示渠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德嘉公司係靠行關係,並對於佔有使用系爭車輛不爭執,故系爭車輛為被告二人保管、使用,並為其後之隱匿。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9,000 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㈡第一項

聲明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000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德嘉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 月間,為擔

保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德嘉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561-ZA 、931-M3之拖車車頭及牌照10-WL 號板台等車輛(即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等,被告並不知情。訴外人德嘉公司、林守增、黃育騰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亦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靠行於德嘉公司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復,有該所109年2 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12831號函及附件可參( 審訴卷第55-107頁) ,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

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18條規定:

抵押權人上開條文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再同法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是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實行占有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

㈢是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雖得自行占

有抵押物。但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現行民法雖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動產抵押權人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標的物。且此與現占有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受讓無涉。

㈣原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不能依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直接

訴請債務人返還抵押設定之動產,況被告並非債務人,而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自設定抵押迄今均持續由被告占有中( 卷第117 頁筆錄)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其另請求如返還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9,000 元,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9,

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聲請傳證人,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車輛 │設定時間 │抵押債權人│擔保債權│ 廠牌形式及引擎號碼 │├──┼───────┼─────┼─────┼────┼────────────┤│ 1. │牌照487-AP號 │103.07.16 │新鑫公司 │120萬元 │1.廠牌:國瑞 ││ │拖車車頭,2007 │ │ │ │2.形式:SRIEKSA ││ │年份 │ │ │ │3.引擎號碼:E13CUY10126 │├──┼───────┼─────┼─────┼────┼────────────┤│ 2. │牌照561-ZA號 │103.04.17 │新鑫公司 │210萬元 │1.廠牌:三菱 ││ │拖車車頭,2008 │ │ │ │2.形式:FV51JHRL ││ │年份 │ │ │ │3.引擎號碼:6M00-000000 │├──┼───────┼─────┼─────┼────┼────────────┤│ 3. │牌照931-M3號 │103.11.27 │新鑫公司 │180萬元 │1.廠牌:國瑞 ││ │拖車車頭,2011 │ │ │ │2.形式:SH1EESA ││ │年份 │ │ │ │3.引擎號碼:E13C UP12261│├──┼───────┼─────┼─────┼────┼────────────┤│ 4. │牌照10-WL號板 │104.01.30 │新鑫公司 │125萬元 │1.廠牌:省輝 ││ │台,2008年份 │ │ │ │2.形式:SHH4034 ││ │ │ │ │ │3.引擎號碼:HA-475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