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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AV000-A108163被 告 林瑞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在原告、原告之胞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詳細

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為油漆工作,因此與原告及原告之胞姊結識。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陪伴原告聊天,後即以時間已晚為由而要求在該處客廳沙發借宿,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詎雙方聊天至108 年

6 月26日凌晨4 、5 時許,被告見原告之胞姊不在家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趁原告準備返回自己房間時,接續以手環抱原告並強吻原告臉頰、嘴唇、耳朵等處,又伸手進原告衣服內而試圖拉開內衣並撫摸原告胸部,原告隨即奮力反抗,被告遂以拖行後抱起之方式將原告拖進原告之胞姊房間內,再以俗稱「公主抱」之方式將原告放在床上後壓制,將原告衣服拉開後舔原告臉頰、嘴巴、脖子、腹部並隔著內褲舔原告外陰部等處,過程中被告試圖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然因原告極力抵抗而未得逞,被告只好強抓原告手去磨蹭其生殖器,又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來回抽插2 次,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性交得逞,原告因此受有頸肩部側面共3 處3 至4 公分吻痕、肩頰骨間1 ×4 公分淺撞擊痕、右掌背2 處1 ×1 公分瘀傷、右大拇指指甲斷裂、右腳第

2 趾0.3 公分割傷、大拇趾趾甲斷裂等傷害。㈡被告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45

分許,未經原告胞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住處( 原告當時在系爭住處睡覺) ,向原告胞姊表達有意和解,原告胞姊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原告胞姊多次要求離去仍留滯該處,直至原告胞姊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始離開。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就侵入住居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本案是26號凌晨2 、3 點的時候發生的,伊認為伊在追求原告,伊跟原告接近男女朋友關係,伊沒有舔原告的外陰部,沒有用手指插入原告的陰道,因為原告雙手都蓋住,有衣服遮著,伊沒有侵害原告的動機,且原告於刑案陳述前後矛盾,原告的下體並沒有戳傷或指甲刮傷的痕跡,也沒有遺留任何男性的DN

A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伊之所以會進入系爭住處,是因為當時門沒有關上,伊進去是要跟原告及其姊姊商討和解事宜,伊認為伊有正當理由可以進入原告房間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曾在原告、原告之胞姊之系爭住處為油漆工作,因此

與原告結識,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陪伴原告聊天,後即以時間已晚為由而要求在該處客廳沙發借宿,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詎雙方聊天至108 年6 月26日凌晨,被告趁原告準備返回自己房間時,以手環抱原告並強吻原告臉頰、嘴唇、耳朵等處,又伸手進原告衣服內而試圖拉開內衣並撫摸其胸部,被告又以拖行後抱起之方式將原告拖進原告之胞姊房間內,再以俗稱「公主抱」之方式將原告放在床上後壓制,再將原告衣服拉開後舔原告臉頰、嘴巴、脖子、腹部等處,途中被告試圖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然未得逞,被告只好強抓原告手去磨蹭其生殖器,原告因此受有頸肩部側面共3 處3 至4 公分吻痕、肩頰骨間 1×4 公分淺撞擊痕、右掌背2 處1 ×1 公分瘀傷、右大拇指指甲斷裂、右腳第2 趾0.3 公分割傷、大拇趾趾甲斷裂等傷害,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刑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5-4 7頁、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侵訴卷】第 53、54、15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警詢(警卷第8-15頁)、偵訊(偵卷第22-24 頁)及本院證述(侵訴卷第127-144 頁)、原告之兄偵訊證述(偵卷第37-39 頁)、原告之胞姊警詢(警卷第17-18 頁)、偵訊(偵卷第24-25 頁)及本院證述(侵訴卷第145-148 頁)大致相符,並有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20-22 頁)、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27 頁)、現場照片5張、剃眉刀照片1 張、受傷照片4 張(警卷第28-32 頁)、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員警

107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高醫108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16日診斷書、被告提供與甲女出遊照片1 張、108 年6 月24日被害人脖子吻痕照片1 張

10、杏和醫院108 年9 月20日杏和字第1080119 號函暨附件就醫病例及照片6 張、鳳山分局108 年10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57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64341號鑑定書(侵訴卷第32-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7571900 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侵訴卷第85-89 頁)、報案紀錄單3張、鳳山分局108 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9710

0 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侵訴卷第97-117頁)等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跟原告接近男女朋友關係,其並未舔原告之外

陰部,亦未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云云。然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8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被告買點心來我家吃、陪我聊天,因我的姊姊先前與我有爭執,她到我哥哥家暫住,我們兩個單獨在客廳聊天聊到108 年 6月26日清晨4-5 時許,被告表示借我家客廳躺沙發一下,早上8 點他就會離開去上班,我當時答應他後準備回房,被告就突然從我胸前環抱我、親我的臉頰、嘴唇、耳朵等處,我當時嚇到了,馬上推開被告並出言表示拒絕,但被告置之不理,將我先拖後抱抓進我姊姊的房間,再以公主抱讓我躺在我姊姊的床上,然後被告開始往上拉開我的上衣,對我的臉頰、嘴巴、耳朵、脖子、胸部、乳頭、腹部、外陰等私密部位又親又舔,我當時只穿著內衣內褲及睡裙,我一直罵被告「禽獸、走開啦」,並且奮力阻止被告脫去我的內衣內褲,被告一邊壓著我,一邊脫去他自己的全身的衣物及內褲,但我一直尖叫、掙扎且用力抓住內褲,被告無法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被告抓著我的嘴巴要強迫我幫被告口交,復因我抵抗而未果,被告就抓我的手去磨蹭被告的生殖器,再將我的內褲撥開,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2 次,之後我跟被告表示說我想要吐,被告就帶我去我姊姊房間廁所,我邊哭邊吐,被告看了就沒有興致繼續性行為,讓我回我自己房間休息,被告自己則睡在客廳,大約於同日下午2 點時,我向被告佯稱進我姊姊房間上廁所後持我姊姊房內的剃眉刀自殘割我的左手腕,並對被告說:「你給我打119 電話請專業的救護人員來,不然我就要死給你看」,被告就載我去杏和醫院救治縫合又帶我回家,之後我哥哥趕到杏和醫院時我已經不在,就到系爭住處把被告趕走,再帶我去報案,並於27日下午3 時許帶我到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5-47 頁、侵訴卷第53、54、155 頁),經核原告就案發重要情節經過指述始終一致,亦未有何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以剃眉刀割左手腕導致左前臂裂傷7 處各0.5 ×0.3 ×0.3 公分(已縫合:7 針+5針+6針+5針+8針+8針+7針)、10處各5 ×0.1 公分之傷害,有杏和醫院病歷記錄單、外科急診護理記錄表(置於彌封卷),倘被告非違背原告之意願而為前開行為,原告當無可能以此激烈之自殘手段以求脫身;此外,原告之哥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被告趕走後,因家裡的浴室、沙發到處都有血跡,我就直接報警,我記得我在家裡看到原告時,她看起來很驚嚇、焦慮的樣子,後來是我用車載她到警局,在車上我放詩歌時,她就開始哭,但我也沒問她發生何事,是到警局後原告做筆錄,我才知道是什麼事,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發生何事,但他避重就輕的說,好像也沒承認發生何事,但他在電話內有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再衡以原告在脫離被告由家人照顧後,隨即由家人陪同前往驗傷報案,而原告與被告間平素並無仇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頁) ,並無使自己可能遭涉犯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之動機等情交參以觀,足資補強原告前揭指述為真。又據高醫109 年5 月5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438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詢問之意見敘明:

「一、驗傷當日所見處女膜為三點鐘及十一點鐘各0.2 公分舊撕裂傷,並未發現有任何明顯新傷痕。二、臨床經驗上成年人以手指強行插入女性陰道並非必然造成生殖器陰道損傷,不一定能留下行為人手指DNA 」,有該醫院函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卷內足資為憑(見前開卷第125 頁),足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的下體並沒有戳傷或指甲刮傷的痕跡,也沒有遺留任何男性的DNA ,足證原告之指證有重大瑕疵等語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 辯護人問:【請提示107 年7 月30日南成派出所職務報告】你每次都是回答沒有被性侵,有何意見?) 那時候警察很兩光,都沒有告訴我只要是有外物插進我的陰部就算是性侵,就算是被強暴了,我只是跟他說我沒有被被告的陰莖插進去,我後來問我堂哥,他是學法律的,堂哥說你早就被性侵了」等語( 見侵訴卷第140 頁) ,可知原告乃宥於法律知識不足,故而有警、偵、院證詞互不一致之情形,然其證述事發經過始終一致,縱有前開因法律知識不足而生之歧異之處,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承上所述,綜合原告以及相關證人證詞、刑事卷內相關書證

、物證,堪信被告確有以上述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其性交甚明。

㈣又查被告自承其於108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進入系爭

住處,當時原告在睡覺,伊遇到原告之胞姊,說能不能談談,她說不要,有點大聲嚷嚷,伊就離開了等語( 警卷第5 頁,偵卷第44頁) ;原告之胞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侵入住宅當天凌晨2 時許,我正在房間內看韓劇,我家的狗一直叫,被告就突然進到我的房間裡,對我稱:「姊仔,我有事要跟妳談」等語,我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並未立即離去,而是等到我真的報警,且放聲尖叫,被告才倉皇離去等語(侵訴卷第146 至148 頁);可知被告乃未經原告及其姊姊之同意,於前開時間,擅自以不詳方式進入系爭住處,縱使其目的係欲與原告與其姊姊商談和解事宜,惟依當時系爭住處僅有原告及其姊姊2 人在家之情狀,且為凌晨2 時許之時段,並無任何迫切之理由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故顯非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被告明知上情猶為侵入住居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基於想要跟原告及原告之胞姊談和解的動機進入系爭住處,經原告胞姊要求隨即離去,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貞操係屬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未得他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乃違反他人對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構成貞操權之侵害,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網購生意,最近因手受傷無法做生意,之前每月最少有15,000元以上收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另審酌原告有其他所得1 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之加害情節以及侵入住居之時間久暫等情,認原告就強制性交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就侵入住居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允當。

五、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審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照前述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原先就強制性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額3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加計侵入住居部分之賠償金額3 萬元後,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4 日,侵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