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郁文治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至101 年擔任原告主委期間,係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之公共基金帳戶。詎被告竟於97年3 月31日某時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3356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該等金額,致原告受有50萬33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與訴外人(時任原告財務委員)謝燕燕一同提領該筆款項,並用於原告消防工程之修繕。又伊並未保管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係由財務委員負責。況原告早於
104 年間即已主張伊侵占,卻於108 年間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495 頁):㈠被告於91至101 年擔任原告主委期間,係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之公共基金帳戶。
㈡被告於97年3 月31日某時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0萬335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證人游振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96、97年左右是否每戶都有接到消防局通知檢修的通知?)有接到通知」、「(每戶收到之後,是否有開會要動用50萬元左右來修繕消防工程?後來該工程是否有完成?)我知道管委會有要修……後來確實有找廠商來修,我下班回來看到大門口有很多滅火器更新,所以我才會有印象」等語(訴字㈡卷第491 至
492 頁),核與證人謝燕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1 年我要交接給新財委時,就已經沒有定存,因為陸陸續續有些重大修繕……我有印象當時公共基金只剩活存,已經沒有任何定存,所以當時的舊監委並沒有移交任何定存單給新監委。就我所知當時沒有任何委員或住戶有異議這個定存金額」等語(訴字㈡卷第220 頁),及高振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80幾年……之後習慣性將社區的錢存入主委名下的戶頭,但存摺是在監委,印章在財委身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216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收據、報價單、修繕照片(訴字㈡卷第
311 至327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尚須得到監委、財委之同意,此後數年間亦無管理委員或住戶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用於原告消防工程之修繕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又證人謝燕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97年最後這筆503,356 元整,你印象中被告領出之後,有沒有存入她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印象」等語(訴字㈡卷第427 頁),更足佐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況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國際名廈之財務均係由該社區之財委管理,社區主委並不保管社區公共基金……且依一般社區公共基金之處理,為避免管理委員會之特定成員擅自挪用公款,均係由監委負責審核基金運用情形,財委負責核銷事宜,主委則負責執行預算,以達到監督之效果……該社區之財務管理制度未臻完備,致管理委員會成員異動時,即變更公共基金之管理模式,自不得僅因被告長期擔任社區主委,社區定存金流向不明,即遽認社區之定存金係為被告所侵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 年度偵字第5320號),則原告僅以距今10年以上之公共基金流向不明,遽論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所侵占,自嫌速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4 年間即已主張伊侵占,卻於108 年間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特定本件原因事實為系爭帳戶之款項(訴字㈡卷第424 頁),則原告聲請查詢被告其他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字㈡卷第496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