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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周志成被 告 羅兆妤

江孟修黃文德張建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兆妤前經被告江孟修介紹,而加入由被告江孟修、黃文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江孟修、黃文德、張建茂及其他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2時許,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表示伊所聲請之電話有欠費,將為伊轉接165 專線,再由另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官,表示伊涉及商業詐騙及擄人勒贖案件,監管會需要查詢伊之帳戶,並詢問伊之保單及存簿存款資料,再於107 年7 月30日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北政風處李科長與伊聯繫,要求伊將名下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調查,伊信以為真,而於

107 年7 月30日將伊名下定存解約後分別存入○○○○銀行、郵局、○○銀行帳戶內,再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被告羅兆妤,經被告羅兆妤與宅急便人員聯繫後由被告江孟修代為收受,被告江孟修再將伊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羅兆妤分別於107 年8月8 日10時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銀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59,000元,被告羅兆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6%之報酬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江孟修上報於詐欺集團,嗣伊察覺受騙後,伊於郵局、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分別遭盜領1,969,000 元、839,717 元、1,353,000 元,合計受有4,161,717 元之損害,則伊既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有前述損害,且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伊4,161,7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1,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若非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於被告羅兆妤被訴詐欺罪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嗣經改分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依諸前述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