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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司涵律師被 告 鄭凱元

鄭雅今鄭雅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郭泓志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雅今、鄭雅勻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鄭凱元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以下合

稱「三民區房地」),因被告母親即原告妹妹楊清清具公務員身分,如由楊清清申辦房貸可獲較低利率,因此原告與楊清清就三民區房地約定成立第1 份借名登記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甲約」),由楊清清代為出名擔任購買人辦理房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簡稱「三民區房地房貸」),並登記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約定待原告清償房貸完畢,楊清清即將三民區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8 年6月21日將三民區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完畢,楊清清依約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除三民區房地外,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另以238 萬元向訴外

人陳佩倫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林園區土地」,與三民區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移轉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由於原告資力無法一次清償剩餘價金,於102 年

8 月8 日再與楊清清成立第2 份借名登記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乙約」),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林園區土地所有權改登記於楊清清名下作為擔保,並由楊清清以楊清清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以下簡稱「楊清清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200 萬元,供原告償還林園區土地買賣價金,後由原告以分期方式償還楊清清200 萬元後,再由楊清清返還登記予原告,楊清清因而於102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園區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已於108 年6 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楊清清自應辦理移轉登記。

㈢由於楊清清於107 年12月4 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集光

及子女即被告鄭凱元、鄭雅今及鄭雅勻(以下合稱「被告」)為繼承人,本於系爭甲、乙約,被告自應繼受原屬應由楊清清辦理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拒絕辦理,陳集光及被告並且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鄭凱元所有,林園區土地則登記為鄭雅今、鄭雅勻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此,依系爭甲、乙約之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

被告同意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變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

二、被告抗辯:三民區房地由楊清清於98年7 月2 日委託雄信法拍屋,經由拍賣程序而由楊清清、鄭雅今、鄭雅勻實質購入,經支付頭期款並申辦房貸200 萬元;另林園區土地亦由被告向原告實際購買,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系爭甲、乙約。而原告雖有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匯款原因為清償所借款項,並非其所指稱清償本件不動產所貸之款項。而楊清清雖然曾在107 年6 月15日「關於借名登記房產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捺印,其上雖然記載系爭不動產因借名而登記在楊清清名下,惟楊清清乃因原告持續強逼方才被迫捺印,故記載內容並非屬實。因此,楊清清既然就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然為楊清清之繼承人,自可經由與陳集光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並無繼受辦理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若出名人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應繼受原屬出名人之返還義務,如為不動產,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楊清清成立系爭甲、乙約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已按約定清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各自所貸之款項,楊清清既已死亡,本應由楊清清之繼承人履行,而被告已經由協議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即應各就取得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在於系爭甲、乙約並不存在,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均實由楊清清購入,故本件爭議主要在於該爭議事實之釐清、認定。因此,除爭議事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0、13、74頁):

⒈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清清(107 年12月4 日死亡)為姊妹。

⒉楊清清於98年5 月1 日,經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276 號

強制執行程序購買三民區房地,並於98年6 月4 日繳足價金,於98年6 月8 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98年7 月2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清清所有(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05 頁)。

⒊林園區土地【下稱林園區土地】,由原告於97年4 月7 日與

訴外人陳佩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司調字卷第43至46、121 頁),在9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淑華所有;原告再於102 年8 月8 日與楊清清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司調字卷第53至55頁),在102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清清所有(見本院司調字卷第47、51至56、121 頁)。

⒋楊清清死亡,繼承狀況如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

1 頁),經被告及陳集光就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三民區房地,登記為鄭凱元單獨所有(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05 頁);林園區地號土地於108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鄭雅今、鄭雅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23 頁)⒌原告針對林園區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書狀補發,惟因楊清清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書」,因而大寮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申請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⒍林園區土地原屬前手陳佩倫所有,陳佩倫曾以該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

⒎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曾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替陳佩倫代還貸款(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9頁)。

⒏楊清清曾於107 年11月14日向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身分證;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楊清清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林園土地書狀,因上述事由經駁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⒐原告有匯款給楊清清,日期、金額如原證2 、5 文件所示。

⒑原告保有林園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⒒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當初由楊清清申辦貸款之辦理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㈢本件之爭點:

系爭甲、乙約是否存在?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系爭甲、乙約存在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乙約存在乙節,原告提出由楊清清捺印之系爭申明書記明略以:「茲因本人楊清清為協助親姊楊淑華辦理房產貸款事,借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為恐日後他人不明因由,發生爭執糾紛等情事,特別立此書據以釐清,望所有相關人等免生誤會…借名登記案件有二:其一,土地○○○區○○段○○○○○ ○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其二,房產: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9 樓。此二件均屬楊淑華所有,僅由本人借名登記,其所有貸款利息本金及所有一應費用均由楊淑華負擔無誤」(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7頁),明示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另證人即原告、楊清清之姊妹洪楊麗華亦證述原告有參與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原告曾提及因有購得法拍屋即三民區房地,務必得標乙次,並且須付仲介費給雄信。原告並提及會以保單質借,但因原告收入不穩定,且非正式公務員,不好辦貸款,故找楊清清借名辦理登記,此事亦曾聽楊清清提及,兄弟姊妹均知悉此事。林園區土地是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洽購,因原所有權人資金有困難,銀行人員表示原告只須每月支付1 萬多元貸款,繳完即可登記給原告,原告向楊清清借名辦貸款,也是登記在楊清清名下,此事楊清清亦有提過。原告將貸款之還款匯入楊清清帳戶。林園區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租車歸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至273頁);另證人陳招輝證稱:我是國泰世華銀行專用代書,透過該銀行於106、107年認識原告,曾聽原告提及有筆大寮土地及大順路房地登記在妹妹楊清清名下,想要登記回來,原告有表示房地都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我認為原告所述屬實,但此事不是原告說了算,所以原告有約楊清清跟我在美術館京城建設之某大樓大廳碰面洽談,在現場有親見楊清清本人,楊清清有表示要把大寮土地及大順路房地過還給原告,並詢問我要哪些資料。隔一陣子有再去該大樓,楊清清有將印鑑證明給我,我請楊清清拿所有權狀,但她說找不到,我就表示用印鑑證明申請權狀,楊清清也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7頁),均與原告主張有系爭甲、乙約之情事相符。

衡諸洪楊麗華與兩造均為至親,陳招輝僅因代書業務而與原告有所接觸,亦非深交,又經具結後作證,尚有偽證罪責之拘束,兩人應均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⒉另參酌由楊清清申貸銀行之存摺、林園區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原告保管,且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長期出租他人乙節,有原告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85 至219 頁),均與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方可實際管理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並據以收取租金等權限合理情狀相合。參以原告確有匯款至楊清清申設上述彰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額已達以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各申貸之200 萬元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彙整表為佐(見本院字卷第21至41頁,雄司調卷第223 頁)。基上,原告主張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均由其實際購買,僅因貸款利率及一時性還款資力考量等因素,因而與楊清清成立系爭甲、乙約,日後亦已匯足申貸款項清償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相合,甚可採信。

⒊被告雖然抗辯楊清清就系爭申明書捺印確認時,因罹重症又

受原告持續強逼方才捺指印於其上。然而,原告有無強逼楊清清確認系爭申明書乙節,被告並無任何舉證,況且被告亦自承楊清清其時雖罹重病,惟應無意識不清之情狀,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僅因原告無理強求,楊清清即委屈配合捺印認同表示系爭不動產僅為出名登記所有人,任由原告以償還貸款方式獲取價值不菲之所有權。再者,系爭不動產倘若真為楊清清所有,何以任由原告出租他人並且收取租金,毫無來由,由原告保管林園區土地所有權狀及放貸銀行存摺正本,該等情狀均為楊清清如是所有人之通常合理處置作為不符。至於被告雖另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證明書等文件,抗辯因楊清清為所有人,方有繳納並保管該等文件。然而稅務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楊清清是否僅為出名人,又楊清清因為登記所有人,因此收受該等繳稅文件,亦屬合理,惟若無其他情狀、事證相佐,尚不足以直接判定所有權必歸納稅義務人。又被告質疑原告所匯款項時點、金額無法與貸款各期金額、時點吻合乙節,原告亦已說明以當時自己資金多寡衡量可匯金額,並確認可供扣款之數額即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此外,楊清清雖曾變更印鑑證明並對原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異議,導致原告無法補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楊清清縱有反悔而不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之意,亦非當然即可否認系爭甲、乙約之存在,故被告所辯,皆非有理。

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楊清清成立系爭甲、乙約業經認定如前,而楊清清既已死亡,且原告亦已付清所貸款項,自可請求楊清清將出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故,原告既取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債權,而該履行債務復由被告依繼承關係而繼受,參以該債務並應由繼承人共同繼受,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楊清清之狀況,已經被告與陳集光協議分割,而由鄭凱元單獨取得三民區房地所有權、鄭雅今、鄭雅勻分別共有林園區土地,已非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甲、乙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鄭雅今、鄭雅勻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鄭凱元就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 │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1 │高雄市○○區○○段1378-34 │全部(鄭雅今│鄭雅今、鄭││ │地號土地 │、鄭雅勻各二│雅勻 ││ │ │分之一) │ │├──┼─────────────┼──────┼─────┤│ 2 │⑴高雄市○○區○○段687 地│⑴土地部分:│鄭凱元 ││ │ 號土地 │10000 之43 │ ││ │⑵上述土地其上同段1541建號│⑵建物部分:│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 0 0○ ○ ○區○○○路○○○○○ 號9 樓│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