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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蔡宮民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羅嘉修兼法定代理 羅艮杉人被 告 李群皓被 告 徐曜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嘉修、羅艮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羅嘉修、羅艮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羅嘉修、羅艮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李群皓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審訴卷第39頁) ,審理中已成年,不再列徐曜罄為法定代理人,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因被告羅嘉修、李群皓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以

其為新竹榮民醫院護士長、警察、檢察官等,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且涉及案件,須凍結原告名下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至高雄市○○區○○○○街○○○ 號巷口,由羅嘉修擔任取款車手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3 萬元,事後由羅嘉修交付予李群皓。

㈡被告羅嘉修、李群皓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羅艮杉為羅嘉

修之法定代理人、徐曜罄為李群皓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嘉修、羅艮杉、李群皓、徐曜罄應連帶賠償原告103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羅嘉修、羅艮杉、李群皓、徐曜罄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嘉修兼法定代理人羅艮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李群皓、徐曜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及之前到場答辯以:李群皓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辦案員警帶回臺南市調查,當天起即羈押在台南看守所,期間共二個月,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無從收受羅嘉修交付之贓款103萬元。且羅嘉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當庭承認款項並非交付予李群皓等語( 審訴卷第70-71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以其為新竹榮民醫院

護士長、警察、檢察官之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且涉及案件,須凍結原告名下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25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攜帶103 萬元,至高雄市○○區○○○○街○○○ 號巷口交付予羅嘉修,羅嘉修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予原告,羅嘉修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羅嘉修為00年00月出生,羅艮杉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少護字第506 號裁定( 審訴卷第17-23 頁)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其戶籍資料為證( 審訴卷第29-31 頁) ;並有羅嘉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254 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可參;而羅嘉修、羅艮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羅嘉修、羅艮杉連帶賠償103 萬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李群皓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羅嘉修於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係交付予李群皓之情,為李群皓、徐曜罄所否認;經查,羅嘉修已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254 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說明並非將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李群皓,李群皓並未要求其擔任車手,而係其他人,之前係因不知該人姓名而偽稱是李群皓,實際並非李群皓等語,均有同上筆錄可參;羅嘉修先後陳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其證詞即認定李群皓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李群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李群皓與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徐曜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羅嘉修、羅艮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2月2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

8 年12月19日送達,審訴卷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李群皓、徐曜罄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擔保得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因原告請求金額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