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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司繼承、李苡溱、司琰琳之繼承人、李瑾英、王寬永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對被告「司琰琳之繼承人(待查)」、「李瑾英」、「王寬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原以被告司繼承、李苡溱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司琰琳」為被告,然司琰琳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又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司琰琳之繼承人(待查)」、「李瑾英」、「王寬永」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司琰琳之繼承人(待查)」之真實年籍、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李瑾英」、「王寬永」部分,原告僅稱「暫以抵押權登記資料所列地址為李瑾英、王寬永之送達地址」,然無其等之真實年籍、現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前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一)提出司琰琳之除戶戶籍謄本,併提出司琰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提出被告李瑾英、王寬永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若已死亡者,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補正書狀上司琰琳之繼承人、李瑾英、王寬永本人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