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司梅冷(即司繼承之繼承人)
司駿明(即司繼承之繼承人)
李苡溱邱貴美(即司琰琳之繼承人)
李瑾英
王寬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司梅冷、司駿明為被告司繼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司繼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司琰琳、司梅冷及司駿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司琰琳已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資料可資佐證。爰依聲明命司梅冷及司駿明為司繼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