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司梅泠(即司繼承繼承人)
司駿明(即司繼承繼承人)
李苡溱李瑾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王寬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司梅泠、被告司駿明及被告李苡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苡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李瑾英及被告李苡溱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李苡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寬永及被告李苡溱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李苡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司梅泠、被告司駿明及被告李苡溱負擔;第三、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瑾英及被告李苡溱負擔;第五、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寬永及被告李苡溱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司繼承(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為
司繼承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996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9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詎司繼承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5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苡溱,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司繼承用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總財產銳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司梅泠、司駿明及李苡溱間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苡溱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司繼承前於71年8 月31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取得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司繼承,依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依從屬性,應認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李苡溱於105年6月7日,以收件字號:105年新旗登字第5
10號,自被告李瑾英受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7年12月21日,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已於102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李苡溱未於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12月21日)實行該等抵押權,該等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
㈣被告李苡溱於105 年6 月1 日,以收件字號:105年新旗登字
第440號,自被告王寬永受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惟債權清償日為87年12月10日,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已於102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李苡溱未於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12月10日)實行該等抵押權,該等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
㈤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司梅泠、司
駿明及李苡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苡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司梅泠、司駿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71年8月31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各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⒋被告司梅泠、司駿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李瑾英、李苡溱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⒍被告李苡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⒎確認被告王寬永、李苡溱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⒏被告李苡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足認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其要件。又二者法律效果均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而具有形成力,故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絛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司繼承於87年3月25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300萬元,未如期還款,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58921號支付命令,上開債權經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後,經首映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9996號債權憑證,原告已取得該債權憑證,司繼承竟於105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苡溱,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審訴卷第47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996號債權憑證(審訴卷第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審訴卷第51頁)及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1079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訴二卷第177、181、185、189、21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原告對司繼承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99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司繼承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苡溱,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訴請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被告李苡溱分別於105年6月7日、同年6月1日,自被告李瑾英及王寬永處,受讓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分別為87年12月21日、87年12月10日,此有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2856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訴一卷第95至125頁)、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1701079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訴二卷第179、183、187、1
91、2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15年計算(本件被告未抗辯有時效中斷事由),足見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李苡溱未於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該等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對司繼承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99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司繼承為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又司繼承為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二卷第195、205頁),足徵司繼承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司繼承死亡後,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為司繼承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訴二卷第29至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司繼承於71年8 月31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以字號旗登字第007423號設定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司繼承,依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依從屬性,應認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等語(訴一卷第14頁、第229至230頁、訴二卷第67頁)。經查,司繼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字號旗登字第007423號設定取得上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訴二卷第177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71年8月27日收件旗登字第7423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案件資料,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逾保存年限15年辦理銷毀,無登記案件資料可提供,有該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970241800號函在卷可證(訴一卷第47頁),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等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許登聰,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就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言,實難認債權與債務已同歸於司繼承,自難認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從而,該等抵押權即難認已不存在,則原告代位被告司梅泠及司駿明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判決主文第1、2項之主張,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判決主文第3至6項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00分之60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分之6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00分之60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00分之60附表三: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