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李寧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李茂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即信託利益歸由原告享有,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業於107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
107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信託契約即告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房地應歸屬於原告,為此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於98年10月26日成立信託契約,伊有收受原告107 年1 月3 日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但當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為98年10月26日至118 年10月26日,信託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豈能片面終止契約,伊曾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欲以出售價金清償原告積欠伊及伊胞妹之債務,但原告卻不配合看屋,導致無法出售,若原告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其係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信託,導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受償,而受有損害,伊依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得對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同法第34條、第63條第1 項、第65條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8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共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18 年10月26日止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兩造並於98年10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239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5-29 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原告為唯一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而被告為受託人,且未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故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不得享有信託利益。
㈢兩造間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期間20年,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
完成即系爭房地管理出售處分完竣時消滅。然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略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唯一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
1 月9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1、7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第32、33頁),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又原告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即應歸屬於原告。再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
1 項所明揭,而依土地登記實務,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回復為委託人所有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消滅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另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倘其終止係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所為,而有造成被告之損害,亦係被告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否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之效力,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 │全部 ││ │ │ 段2142-21地號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 │1/8 ││ │ │ 段2142-22地號 │ │ │├──┼───┼───────────┼──────┼───────┤│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編號1土地 │全部 ││ │ │ 段2992 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 ││ │ │ 文武街128 巷│ │ ││ │ │ 8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