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茂蓮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月1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