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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壽山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辛添丁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蔡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原告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被告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芎蕉腳小段1038-2、1038-5、1038-6、1038-7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告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原告,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協進會名下,被告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協進會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被告協進會返還之。另被告蔡清和未經原告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原告已耗資5,64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原告前向被告蔡清和借貸之5,060,000元後,被告蔡清和尚應賠償原告580,306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蔡清和應給付原告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進會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全員已在108年4月29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辭任,嗣在108年5月18日開會時確認,並在108年5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蔡清和為主任委員,故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告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原告實際上已消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高鄉親另在102年3月2日成立被告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地,由被告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被告協進會。被告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被告蔡清和以5,600,000元購入1038-2地號土地,從未與原告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清和則以:被告協進會募款及被告蔡清和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系爭建物為被告蔡清和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被告蔡清和,屬被告蔡清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因此被告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建,被告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原告財產權,且原告登記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被告蔡清和規劃建造,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㈡被告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協進會。

㈢被告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清和。被告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原告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係自原告帳戶支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㈡原告與被告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清和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⒈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略以: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

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事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原告管理委員之辭任須具備書面之要式行為,並將該書面送交始生效力,以昭慎重。

⒉本件原告起訴經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辛添丁已在108年4月

29日會議中表明辭任,並記載於是日會議紀錄;另於108年5月22日選任遞補之管理委員中之被告蔡清和為主任委員,並提出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2日會議記錄、簽到簿、管理委員即監察委員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

原告固就上開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真正不爭執,惟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在記載會議過程,並將與會人員之發言形諸文字,要難謂與會人員之發言等同發言者所出具之書面。故即使辛添丁曾在108年4月29日會議中表明辭任管理委員之意,仍應以其名義具名出具書面,不得以言詞表示為之。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在108年8月14日函覆原告略以:辦理委員辭職案應補正章程第15條辭職書等語(見卷一第389頁)。嗣因尚未補正,故原告之主任委員仍登記為辛添丁。準此,原告以辛添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尚屬合法起訴。

㈡原告與被告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102年5月間原告未出資購買1038-2地號土地,該時亦未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⑴原告在102年間被告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未實

際出資乙節為不爭執。原告又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要購買,由被告蔡清和代墊出資,原告籌建委員會(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建地由被告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被告蔡清和購買應屬借名登記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系爭4筆土地均以被告蔡清和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可證(見審訴卷第91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要無其中部分由被告協進會為所有權人之情事。

⑵證人蔡瑞勝證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當時發言第1點進行

購地表決結果全數通過,第2點建地由被告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被告蔡清和購買是我的發言;(是結論還是提議?)應該是我的提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僅有記載委員個人發言,並無記載之主席蔡勝三作成會議結論之記載,且證人蔡瑞勝在上開會議發言之內容要與實際購地狀況不同,是否能以其個人發言認為當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原告與被告蔡清和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非無疑。

⑶證人即參與上開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會議之主席,暨原告第

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勝三則證述:系爭4筆土地是被告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被告蔡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被告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反正被告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見卷二第264至265、272頁)。顯見購買1038-2地號土地過程及買賣磋商,均係由被告蔡清和為之,並無籌建會或與原告相關連之組織共同參與其中,且被告蔡清和亦未表示係贈與原告,或以借款給原告之意,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之情事。

⑷是以由1038-2地號土地買賣過程,及證人蔡勝三之前開證言

,可見證人蔡瑞勝在102年3月27日發言應僅屬其個人願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蔡清和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102年3月27日時原告尚未成立第2屆管理委員會,無從法定代理人得與被告蔡清和就1038-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由證人蔡勝三證詞亦可見無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足認1038-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清和個人所購入,其購入後要再轉賣,或贈與給原告或其他人,要屬日後所另外發生之其它法律關係,難謂102年5月3日購入1038-2地號土地為出借名義予原告擔任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②104年12月25日被告蔡清和將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協進會縱係為減免被告協進會稅賦負擔乙情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協進會因此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原告在102年5月3日間未出資購買1038-2地號土地,該時亦

未與被告蔡清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籌措資金以購買1038-2地號土地,更未與被告蔡清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被告協進會,則縱原告與被告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應係在被告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時起,此前無從與被告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被告蔡清和本欲將1038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被告協進會名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稱:原登記在被告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被告協進會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被告協進會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28頁)。惟此部分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清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被告協進會及被告蔡清和間,尚難直接證明被告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意,亦難據此得出原告與被告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結論。

⑶證人蔡勝三雖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過2年沒有奢侈稅時

就要將土地歸還原告,這是在原告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被告蔡清和有到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被告蔡清和已先購入1038-2地號土地,證人蔡勝三前證稱買了之後才知道等語,自不可能在被告蔡清和102年5月3日購買土地時即已預作將來過戶之約定。又蔡勝三其上所稱管理委員會協議,業經被告蔡清和所否認,復無與證人蔡勝三所述有被告蔡清和出席並同意之客觀會議記錄為佐證。且系爭4筆土地既係被告蔡清和個人所購入,被告蔡清和自有日後與原告或其他人為贈與、買賣,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能,不因被告蔡清和同意1038-2地號土地為原告從事宗教用途,即謂當然屬於原告所有,課予被告蔡清和歸還之義務。

③系爭文書之用意旨在說明最終應負責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

者為何人,並應向被告蔡清和清償之,要難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協進會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原告提出由被告協進會具名之系爭文書記載略以:原告無法

正式管理,故以被告協進會名義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被告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另1筆尚在被告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建廟用,後續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證人蔡勝三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被告蔡清和借款,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被告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地點價格都是被告蔡清和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2頁),意即非購地之初即為此向被告蔡清和借款,並佐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被告蔡清和,非被告協進會,有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一117至135頁、審訴卷第107頁),顯然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完全相符。

⑵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改的,因

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後續由原告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原告的話,就應該由原告清償,這部分沒有向原告確認過,因我們認為被告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之2地號土地給原告的話,就要由原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20頁)。可見證人王咨翔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原告或被告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⑶證人即被告協進會時任理事長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

;類似文書簽署過兩次,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被告協進會在買土地時跟被告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被告協進會跟被告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被告協進會名字買,以被告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被告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原告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被告蔡清和的錢掛在被告協進會名下,所以原告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原告,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原告,把被告協進會欠被告蔡清和的錢轉到原告,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足見證人蔡瑞勝之主觀認知為系爭4筆土地購地者為被告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始購地款項。

⑷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員會時,蔡瑞勝拿出

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原告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被告蔡清和先墊付,但原告沒有跟被告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被告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可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人蔡瑞勝確係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原告未曾向被告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要與一般借名登記不會涉及價金,且出名登記名義人完全不須理會價金之常情不符。復細譯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旨在論述購地金額是被告協進會向被告蔡清和借款,應由原告清償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就系爭4筆土地之記載已與客觀登記情事不符,又敘明土地價金之負擔,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理應無須特別釐清價金清償之歸屬責任。

⑸另原告雖又提出被告爭執真正之原告106年8月6日管理委員

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籌建委員會會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上開3份會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協進會、被告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被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被告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然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且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被告協進會、被告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恐有上開會議紀錄為原告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固難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斷定原告與被告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開3份會議紀錄仍可證明原告主觀上已認知取得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被告蔡清和代墊之購地款項,要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被告蔡清和的錢需要原告承認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並不會有以負擔債務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被告與

被告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協進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㈢被告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如是,原

告請求被償金額若干?⒈系爭建物建築執造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蔡清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將1993建號建物借名登

記在被告蔡清和名下,無非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原告募款所得,包含以借用被告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募款公告作成時,原告尚無法定代理人得與被告協進會成立

使用借貸帳戶之合意,且被告協進會亦參與建廟事宜,難謂被告協進會係以出借帳戶之意思收受捐款或募款:

⑴原告所提出之募款公告乙紙係由籌建會具名,其上記載之捐

款專戶為被告協進會名義,有募款公告可參(見審訴卷第45頁)。惟上開募款公告具名之籌建會並未設立登記,亦無獨立財產,難認具有獨立法人格,得與被告協進會為借用帳戶之合意。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3月23日函覆之申請核備資料,自92年8月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後,嗣在103年4月22日始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第2屆管理委員,依原告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員任期為4年之規定(見卷一第527至565頁),可見第1屆管理委員於96年8月間屆滿後至103年4月21日間,原告屬於無管理委員會,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原告雖主張第2屆信徒大會實際上是在102年9月7日召開,並提出是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25至539頁),但被告否認實際上有召開會議並否認會議效力。而募款公告上記載略以「…本宮將於癸巳年桂月初八(國曆九月十二日)午時舉行新廟吉地之動土典禮。然而,建築工程所需經費匪淺,時需十方善信大德慷慨解囊…」,原告則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是姑不論原告是否在102年9月7日召開有效之信徒大會暨選任管理委員,其在上開募款公告作成時及回澎湖募款時,均在102年9月7日前,斯時原告尚無法定代理人,應無從與被告協進會成立使用借貸被告協進會名下帳戶之合意。

⑵又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聯

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被告協進會;籌備委員會、原告管理委員會跟被告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會成員都是被告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澎湖捐款等語(見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被告協進會,大家有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被告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被告協進會有,所以我們大家就決議向被告協進會借用帳戶;(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部分鄉親為重建廟宇組成聯誼會後據此設立成立被告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推由使用被告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項,被告協進會亦參與原告興建廟宇事宜,應非單純基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被告協進會之法人格於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其它問題,要不能據此否定被告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②鄉親或信徒捐贈款項目的在於興建廟宇,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被告協進會所收取款項指定捐予原告之金錢:

⑴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管理

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可知該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會也罷、被告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證人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被告蔡清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被告協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被告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錢的是被告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被告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被告蔡清和,還有3、4筆匯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所以就成立被告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被告協進會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原告已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報稅開被告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原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

⑵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

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且衡情被告協進會全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原告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原告或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捐款對象全為原告。

③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非全由原告支出,縱全係原告所有之資金支出,原告業已同意重行興建系爭建物:

⑴兩造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原告帳戶支出

之事實為不爭執。惟管理原告及被告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原告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轉到原告帳戶;被告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原告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7頁)。可見原告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來自被告協進會。而被告協進會未與原告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則進入協進會之捐款金額應原屬被告協進會所有,被告協進會得自行運用。證人辛國明證述對於被告協進會匯入原告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如上,故難認被告協進會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原告之金錢,復審酌被告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故被告辯稱是將金錢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建物乙情,尚屬合理。

⑵又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在103年12月12日發照,起造人登記為

被告蔡清和,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42頁)。上開建築執照發照時,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然原告自陳:沒有人知道為何以被告蔡清和為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頁)。佐以證人蔡勝三證稱:被告蔡清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被告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被告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被告蔡清和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顯見被告蔡清和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起造設計,並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有契約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9頁),足徵被告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⑶基上所據,系爭建物出資者非全為原告1人,兩造均係為達

重建廟宇之善念聚而為之,盡己之力促成廟宇之重建,原告主觀上雖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則相關之不動產均屬原告所有,然從系爭4筆土地購入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均可見被告共同參與及挹注金錢。原告法人格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法律上本無必須當然同歸一體之規定,亦非為原告所使用即當然為原告單獨所有。況證人蔡福松證稱:108年4月12日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原告主任委員與被告協進會的理事長即被告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宮建廟,當時原告主任委員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下,由被告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紀錄之神明降筆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由上可見有權代表原告之主任委員,已與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被告合意,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由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原告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被告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相關事宜,有被告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1至64頁),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蔡清和無借名登記契約,興建

之資金非全為原告單獨出資,且原告已同意由被告蔡清和重建,故請求被告蔡清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蔡清和應給付原告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