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趙阿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