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明定。本件原告甲(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乙(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等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乙為就讀高雄市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之同學。該國中於107 年10月18日舉辦畢業旅行,過程中乙當眾誣陷甲摔同學行李,並以「婊子、幹你娘、操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此部分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丙為甲之母親,因不忍其女遭辱罵,遂於翌日(即19日)晚間7 時許,在該國中學校玄關處質問乙,乙明知原告於質問過程中,未曾向其聲稱「你是不是因為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亦明知該國中學務主任製作之「校園罷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中記載「甲及丙宣稱乙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同班學生亦在旁請求丙不疑牽涉對學生家長不當之指責,這樣不理性」等內容係屬虛構不實,卻為求報復,逕以該報告書為證據,向警員指訴原告對伊為系爭言論,並對原告提告侮辱毀謗死者罪(下稱系爭行為)。嗣乙於108 年4 月3日少年法院開庭時,當庭自承甲沒有為系爭言論,沒有要告甲等語;而丙遭乙提出侮辱毀謗死者事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乙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為上述誣告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受國際人權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與憲法保障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甲因遭乙誣告而精神受創,丙見狀,內心甚感痛苦,且耗費諸多心力為甲行使訴訟防禦權,為此心力交瘁,乙此舉係不法侵害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乙另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請求丁與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丙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為系爭行為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國中學務主任之簡訊、該國中校園罷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裁定、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卷核閱無訛(詳電子卷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乙明知原告均未為系爭言論,仍向警員指訴上情,並對原告提告侮辱毀謗死者罪,乙之系爭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乙為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丁自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2.審酌案發時甲、乙均為國中生,尚無收入,丙、丁106 年度、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於判決中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個資卷),再參酌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各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二)至於丙另主張因甲遭乙誣告而精神受創,丙亦耗費諸多心力為甲行使訴訟防禦權,而不法侵害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乙另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而甲雖因乙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然丙為甲進行訴訟上之防禦行為,乃係其身為甲之母親,為維護甲之相關權益使然,雖造成丙因此訴訟來回奔波而產生相當勞費,致生訟累,然此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侵害身分法益有別,是丙就此部分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2 萬元、給付丙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