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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陳銘村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林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廢止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電表之用電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大樓) 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8 樓之1 房屋)及其門牌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均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被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以系爭地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號碼「000000000 」(下稱系爭561 電表),另原告於9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8 樓之1 房屋,而將「000000000 」電表(下稱系爭722 電表,與系爭561 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用戶名更改為原告,被告竟恐嚇原告需將之改為被告,方不得已於98年12月24日將用戶名再更改為被告,然該電表乃供系爭大樓9至13樓電梯使用,該電梯長期遭被告以感應鎖控制,如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722電表使用系爭地址為用電地址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使用借貸目的,亦因無法達成供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使用之目的,而得終止。且台電公司表示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無法逕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電表或廢止其用電,而被告以系爭地址申設系爭電表之舉,已對原告就系爭8樓之1房屋及系爭地址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71年興建完畢,被告於77年買受系爭13樓建物時即有系爭電表之設置,並供公共用電使用,故如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可能設置公共電表,可認設置系爭電表時已得「當時」系爭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99 條第3 項、第820 條、第826 條之1 規定,原告自不得廢止。且系爭電表供系爭大樓公共用電達數十年之久,已有公共利益存在,是原告請求廢止系爭電表違反民法第14

8 條之規定。又系爭722 電表曾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移轉回被告,應認原告同意就該電表使用系爭地址,該電表既係供系爭大樓9 至13樓電梯專用,應於該電梯滅失而無法使用時,該借貸之使用目的始為完畢,原告亦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實因不得已且基於善心,始為系爭電表登記並繳納電費,不可能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地址均為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電表目前「用電戶名」為被告,「用電地址」為系爭地址。其中:

1.系爭561 電表依台電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記載,該址曾於92年4 月23日因積欠電費,本處主動終止供電合約,復於99年4 月2 日由之訴外人張年瑩申請新設用電。99年4 月16日戶名由張年瑩變更為現戶名(即被告),並加註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號」,105 年2 月17日通訊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0號。

2.系爭722 電表該址新設日期為90年12月,原始用電申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10年)銷毀。依據台電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記載,98年9 月15日用電戶名由被告變更為原告,通訊地址由「高雄市○○區○○街○○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號」。98年12月24日用電戶名由原告變更為現戶名,通訊地址亦變為前述大安街址,105 年2 月17日通訊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0號。

(三)系爭561 電表,是系爭大樓1 樓門廳照明及頂樓13樓用電,系爭722 電表為系爭大樓9 至13樓電梯專用用電。

(四)系爭電表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

(二)另按為使本市各行政區域門牌整齊美觀,號次有條不紊,便利民眾通訊,尋人或貨物之傳送,並利戶籍登記管理;新建房屋於房屋主要結構完成、板模拆除後始得受理申請編釘門牌,應檢具建築執照正、影本,影本核對無誤後留存並以一戶編釘一個門牌號碼為原則。違章建築房屋所有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高雄市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⒈、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不論是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均得申請門牌號碼,而門牌號碼(即地址)即因此與建築物合而為一,供建築物所有權人特定其建築物之位置,作為識別與其他建築物之不同,而具有便利通訊,尋人或貨物之傳送,及戶籍登記管理所必要,當屬建築物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對該建物所有權能之範圍,是門牌號碼之使用如非經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當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範疇,所有權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除去。

(三)經查,系爭電表實際用電範圍分別為系爭大樓1 樓門廳照明及頂樓13樓用電、系爭大樓9 至13樓電梯專用用電,業據台電公司109年6月3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電表並非供系爭8樓之1房屋使用,僅將「用電地址」登記為系爭地址,該登記情形,顯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又當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情形不符時,既設用戶得提示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或地址整編證明向本公司申請用電地址變更,經現勘確認無誤後即予以變更;因系爭電表用電範圍與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不符,且非屬門牌整編、增編等可變更用電地址事項,故倘系爭電表用電地址已無用電需求,應由用電戶向本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另前述實際用電範圍尚未設戶用電,如有用電需求,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檢具建物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接用水、電之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至屬公設用電部分,得按本公司營業規章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共設施: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提出新設用電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接用水、電之證明文件」指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接用水、電,該處會派員至現場審核等情,有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109年4月16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3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3頁),是依前開台電公司函覆內容,因系爭電表實際用電範圍尚未設戶用電,本得檢具建物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接用水、電之證明文件,向該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是本件如系爭電表實際用電範圍,即系爭大樓1樓門廳照明及頂樓13樓、系爭大樓9至13樓電梯之部分有實際用電之需求,尚有前述台電公司函覆所稱以新設用電之方式,以導正本件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範圍不符之情形,是原告於法令即無容忍系爭電表使用系爭地址之義務。而被告既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且被告自承系爭電表電費長期均由其繳納,是被告以系爭地址作為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而為申辦用電,該舉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8樓之1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用電戶即被告偕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即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其77年買受系爭13樓建物時,即有系爭電表之設置,並供公共用電使用,可認設置系爭電表時已得當時系爭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援引民法第799 條第

3 項、第820 條、第826 條之1 規定,辯稱原告不得廢止系爭電表云云。

1.惟民法第799 條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然原告不同意系爭電表使用系爭地址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該條所定經所有人同意使用之情形。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6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61 電表依台電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記載,該址曾於92年4 月23日因積欠電費而終止供電合約,復於99年4 月2 日由張年瑩申請新設用電;系爭

722 電表該址新設日期為90年12月,原始用電申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10年)銷毀等情,業據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以109年2月3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審訴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61電表曾於年間遭台電公司終止供電,後於99年4月2日始經由張年瑩申請新設用電,要無被告所辯於購買系爭13樓房屋時系爭561電表即以存在之情形(蓋依前述函文可知,系爭561電表雖未經廢止或拆除,惟欲回復供電仍須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復無於99年4月2日間以張年瑩申請新設用電時,有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址辦理新設用電之證據。況系爭561電表,是供「系爭大樓1樓門廳照明」及「頂樓13樓」用電,已如前述,可知系爭561電表供電範圍僅「系爭大樓1樓門廳照明」屬系爭大樓公共使用之範疇,系爭13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是系爭561電表就該部分,顯非前述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範疇,本得分別申請用電,而無以單一電表申請設立之必要。又系爭722電表雖為系爭大樓9至13樓電梯專用用電,及前述系爭561電表有供系爭大樓1樓門廳照明,然系爭電表之使用、登記情形(包含本件「用電戶」、「用電地址」及「電表實際用電範圍」等事宜),如非經向台電公司查詢,實無從得知,況系爭電表均裝設在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取得系爭8樓之1房屋所有權時,亦難以得知有系爭電表存在,是系爭電表之使用、管理並無公示外觀存在,更無民法第826條之1所定經「登記」後,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即需受拘束之情形。蓋如前所述,系爭電表之申設本無任何登記,其申請情形如非向台電公司查詢,均無從得知。從而,本件亦無前引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五)系爭722 電表於98年9 月15日用電戶名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嗣98年12月24日用電戶名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原告主張其在9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8樓之1 房屋所有權時,將水電過戶至其名下,係遭被告恐嚇如不變更回被告就會有事情,方變更至被告云云。惟原告自承就該恐嚇行為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除其員工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原告未陳報員工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是此部分之事實,原告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722 電表用電戶名變更為被告,且仍以系爭地址作為用電地址,當認原告就系爭722 電表之用電地址以系爭地址登記一節知悉且同意,而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9 至13樓電梯長期遭被告以感應卡裝置之方式控制使用,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需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是如法院認兩造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表示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 頁至第167 頁),被告於該案中亦不爭執其管有系爭大樓8 至13樓電梯(見本院卷第164 頁,即該判決第6 頁㈡部分所載被告管有「B 電梯」及該側出入大門口),並經該案判准「被告不得禁止、限制、干涉原告就該電梯之使用、維修或保養行為,並應將系爭大樓房屋臨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開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益徵被告確有妨礙原告及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9樓至13樓電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9至13樓電梯長期遭被告以感應卡裝置之方式控制使用,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一節,即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大樓9至13 樓電梯之使用情形觀之,被告顯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事,原告據此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722 電表使用系爭地址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則原告終止被告將系爭722 電表使用系爭地址後,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地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722電表之用電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電表供系爭大樓公共用電達數十年之久,已有公共利益存在,原告請求廢止系爭電表已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依前所述,系爭電表以系爭地址為用電地址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已屬侵害原告就系爭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此舉雖會導致系爭電表實際用電範圍之用電受影響,然依前所述,既非不得循前述方式申請新設用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工務局未受理其申請核准接用水、電之證明云云,並無事證可佐,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