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聲 請 人 甲○○住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依法院組織法應公開姓名,亦無年籍代號對照表,本件判決遮掩導致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且原告甲○○為未成年人,其與乙○○、丙○○、丁○○為親屬關係,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院判決書均有提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得藉由乙○○、丙○○、丁○○識別原告甲○○之身分,故依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遮掩,聲請人漏未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顧慮之強制執行疑慮,經調卷後應可核對真實身分,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