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維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原 告 鑽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10公尺寬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僅有一寬度約3至5米之高雄市○○區○○街○○巷(下稱○○街00巷)巷對外連結至○○街。因139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伊擬用以興建工廠,惟前開○○街00巷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消防車輛通行,亦不符「建築技術成規」對於興建工廠之臨路面寬需求。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臨路面寬約4公尺,經由14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即可對外通往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最短路徑,屬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139地號土地之東側本有通過鄰地同段136、164、166地號土地之○○街00巷可連接至○○街,並非袋地。
且○○街00巷寬約3.9至6.2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常使用,139地號土地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再通行伊所有B部分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維美有限公司、鑽荃有限公司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部分比例各為16/48、32/48。
㈡、141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㈢、原告是否得通行141地號土地,應以何方式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1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當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同此看法參照)。
2.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所環繞,可經由東側之○○街00巷對外通往○○街,○○街00巷之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本院之公務車並可經由○○街00巷通往139地號土地,至○○街之寬度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初步丈量結果:○○街00巷最窄處仍有3公尺90公分寬、最寬處則有6公尺20公分寬、大部分寬約5公尺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307-315頁、第31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見,139地號土地可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街,且一般車輛均可通行。另參酌○○街00巷之現況雖位於兩造以外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上,但業經編列為道路,設有路標,且經鋪設柏油,有現況照片、地籍圖資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5頁、第317頁),可見○○街00巷成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相當時間,原告倘經由○○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當不至對於鄰地
136、137、134、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新的損害,反觀,被告所有之141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一部分、磚牆一座、鐵門一座,僅有少部分空地,空地部分臨自由路路面寬約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291頁、第299-301頁、第315頁),兩者相較,原告等人共有之139地號土地經○○街00巷對外通往公路相較於通行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應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3.至原告雖主張:○○街00巷不符合大型建築施工車輛通過之需求,亦不符合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第118、119條所定工廠臨路部分道路寬度需8至10米之要求,故仍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但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原告土地與公路間一般通行之需求,然並非應滿足原告土地得供建築最大使用之要求,○○街00巷之寬度雖未達前揭建築成規要求之8米至10米,但其寬度在3.9米至6.2米間,已足供一般車輛如法院之公務車通行,符合通常使用。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B部分土地,路寬亦僅4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甚至小於○○街00巷平均寬度5公尺,亦未必能達於原告擬申請建照之需求或大型施工車輛通過之需求,益見,原告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除○○街00巷外,尚得通行被告土地,洵屬無據。
㈢、承上,139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應認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通行被告土地,則關於爭點(三)、應以何方式通行被告土地為適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