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李慧英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陳威達訴訟代理人 林尚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之○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面積一三八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同額之本票(票號0000000000)乙紙交予被告,且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6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7 年3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原告未能如期清償,兩造故而約定就上開本金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以107 萬元結清,並於109 年1 月1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依約將107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戶名:陳威達、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足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於109 年1 月16日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業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然被告卻僅交還前開借據、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債權文件,而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作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況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述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為此,爰依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0)、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卷第100 號第17至47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