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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尤思淳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原 告 呂政樺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被 告 邱常瑋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10

9 年度訴字第544 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 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思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尤思淳、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先後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分別以

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109 年度訴字第544 號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尤思淳原起訴依兩造和解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卷)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尤思淳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伊等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於 108年11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 386號、108年度婚字第262 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甲○○則為原告尤思淳於「陸軍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之同學。兩造均為職業軍人。被告於106 年11月初未經原告尤思淳同意,擅自利用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登錄原告尤思淳帳號,窺視原告尤思淳與甲○○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並予下載列印,因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偵查起訴。被告執系爭對話要脅原告2 人,揚言要將系爭對話內容提報陸軍工兵訓練中心,使原告2 人退訓或受懲處,並要求賠償20萬元,原告2 人雖自認清白,惟人言可畏,為避免被告大肆張揚,招致同袍異樣眼光而損及名譽,或影響未來之軍旅職涯,迫於無奈,遂於106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甲○○賠償被告2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保密條款,如有違反該保密條款,願各給付200 萬元予另外雙方( 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詎被告於

106 年11月18日擅自聯絡原告2 人所屬學員隊輔導長並洩漏系爭對話(下稱系爭A 行為),復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

1 月18日下午分別前往原告尤思淳受訓及原告甲○○任職之單位,將系爭對話提示予原告2 人之長官(下稱系爭B 行為,與系爭A 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2 人遭所屬單位懲處。被告將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洩漏予和解以外之人知悉,顯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情事,並致原告 2人遭受軍方懲處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同為職業軍人,其明知核准志願留營申請之必要條件規定及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仍故意將系爭對話提示予原告2 人之長官,致原告2 人受懲處,原告甲○○因而無法繼續志願留營,須提前退伍,而原告尤思淳於任期屆至後,亦無法繼續志願留營,被告系爭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名譽及工作權,原告2 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違約金各20

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先審酌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如該請求不成立,再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思淳、甲○○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尤思淳與被告已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168 號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中達成和解,核當事人真意,原告尤思淳當時業已針對違反保密約定等行為放棄民事請求之權利,此部分縱原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權利存在,亦已經消滅。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保密範圍係針對「106 年10月28日及29日原告2人在外過夜之事實」而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原告2 人在外過夜之事實或本事件相關Li ne 簡訊洩漏予第三人之證據,被告固於偵訊中表示曾在107 年1 月18日提供Line對話紀錄予原告甲○○之長官,惟該對話紀錄內容與106 年10月28日及29日之本事件並無關連,原告應舉證該對話紀錄與本案之關聯性。

㈡被告否認為初始檢舉原告有不當行為之人,原告2 人之事早

在106 年11月20日以前就已經軍中長官開始調查,當時原告甲○○曾向被告求證,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甲○○伊並無將原告2 人之事告知其他人。原告2 人違反契約,仍私下聯絡,被告始向軍中長官反應此情,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提供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予軍中長官,係為軍中配合調查,並非主動提供,且系爭和解書第4 條明定不得向「第三人」洩漏本事件,故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應嚴格限於向自然人( 如兩造家屬、親友或新聞記者) 洩密而言,而不包括機關等法人。

被告縱有向原告長官提供系爭對話或系爭和解書之行為( 假設語氣,非自認) ,實際上係向原告不當行為之該管主管機關出示證據資料,由原告長官行使職權調查,應不符合違反保密條款之態樣。且被告係因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不當情感關係,被告乃基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第30條等相關規定,出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對話等資料,縱認被告有向主管機關提供系爭和解書等資料,該配合調查之行為尚難認為屬系爭和解書第4 條規範之應予保密範疇。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而應負賠償責任,

然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另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中並無特別約定,故200 萬元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主張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且,原告2 人記過與考績乙等、須辦理退伍而喪失身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具原告舉證證明。原告2 人遭記過甚或無法繼續志願留營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均是事實,被告僅是單純提供予軍中長官,應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使第三人對原告生評價降低之情形,亦係其自身言行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又原告尤思淳在106 年11月4 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見

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起訴書事實、原告尤思淳於該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及偵卷第145 頁) ,至遲應於108 年11月4 日以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方為適法,然原告尤思淳卻於109 年

1 月10日才以民事補充理由( 一) 狀主張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顯然超過民法侵權行為2 年時效等語置辯,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尤思淳與被告均為職業軍人,於106 年1 月1 日結婚,

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嗣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386 號、108 年度婚字第262 號於 108年11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在案。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初未經原告尤思淳同意,擅自利用電腦版

Line通訊軟體登錄原告尤思淳帳號,窺視原告尤思淳與於「陸軍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同學即原告甲○○之系爭對話,並予下載列印,因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偵查起訴,嗣原告尤思淳與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在該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

甲○○賠償被告2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保密條款,約定原告與被告就本事件有關之內容自和解成立之日止,均同意不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本事件相關內容,如有違反該保密條款,願各給付200 萬元予另外雙方。

㈣陳崇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1 月份有到陸軍機械化步

兵第234 旅反映原告甲○○有介入被告與原告尤思淳之家庭,並稱有看到在原告尤思淳LINE中有與原告甲○○曖昧對話,及有請徵信社拍到他們一起出遊的照片等語。

㈤江桓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打電話來工兵訓

練營中心問原告尤思淳是否有在其身邊,並說原告尤思淳很久沒有回家,又於106 年12月5 日致電表示原告尤思淳於受訓期間有跟某個學員過從甚密,3 人有簽訂和解書,但他沒有告知內容,也沒有透露是哪個學員。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尤思淳與被告於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達成和解之內容,是否包含原告尤思淳同意拋棄本件違約金之民事請求權?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尤思淳與被告於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達成和解之內容,是否包含原告尤思淳同意拋棄本件違約金之民事請求權?⒈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嗣原告尤思淳於

107 年2 月8 日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等告訴,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輸入原告尤思淳之帳號、密碼登入,並窺視原告2 人之對話紀錄後,再予以下載及列印,被告並執該對話紀錄要脅原告2 人要將該聊天內容提報陸軍工兵訓練中心,使原告2 人退訓或受懲處,原告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詎料被告竟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又於106 年11月18日自行以手機連絡原告所屬學員隊之輔導長,並洩漏上開情事,更請徵信社人員尾隨原告並拍攝影片,執此指摘原告2 人擅自私下會面,要脅2 人應分別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此有附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99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 至13頁)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起訴,認被告於10

6 年11月初某日未經原告尤思淳之同意,擅自在電腦版之Line通訊軟體內,無故輸入原告尤思淳之帳號密碼,登入原告尤思淳之Line帳號,而入侵原告尤思淳之Line電磁紀錄,並窺視原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下載列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其後原告尤思淳與被告2 人於該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兩造約定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 妨害電腦使用) 當庭向原告尤思淳道歉,被告願給付原告尤思淳15萬元,原告尤思淳就本案刑事案件( 妨害電腦使用) 所生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原告尤思淳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⒉原告尤思淳於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案件中與被告係就經

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達成和解,並拋棄該部分之民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尤思淳先位請求乃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乃因被告洩漏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與第三人知悉,是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尤思淳主張之事實以及請求賠償之範圍核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告尤思淳並未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意,被告辯稱原告尤思淳業已針對違反保密約定等行為放棄民事請求之權利,縱原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權利存在,亦已經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和解書肇事情形欄記載:「丙方( 即原告甲○○) 於

106 年10月28日星期六及10月29日星期日攜乙方( 即原告尤思淳) 至家中過夜,丙方與乙方以Line簡訊方式通聯發生曖昧並引致乙方離婚,造成妨礙婚姻及家庭。」,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 含家屬) 就本事件有關之內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本事件相關內容,如有違反,願各給付200 萬元整予另外雙方。

」( 見108 年度審訴自第1569號卷第25頁) 。又查原告甲○○服務單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 旅工兵連少校連長陳崇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1 月份有到陸軍機械化步兵第

234 旅反映原告甲○○有介入被告與原告尤思淳之家庭,並稱有看到在原告尤思淳LINE中有與原告甲○○曖昧對話,及有請徵信社拍到他們一起出遊的照片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頁) ;另於燕巢工兵訓練中心擔任輔導長之證人江桓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打電話來工兵訓練營中心問原告尤思淳是否有在其身邊,並說原告尤思淳很久沒有回家,又於106 年12月5 日致電表示原告尤思淳於受訓期間有跟某個學員過從甚密,3 人有簽訂和解書,但他沒有告知內容,也沒有透露是哪個學員,我本人沒有看到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但是長官有轉述被告有口述提到有掌握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他還有請徵信社幫忙蒐證」等語( 見警卷第25至27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2月5 日及107 年1 月間分別向原告所屬單位及受訓單位長官透漏原告2 人曖昧情節以及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內容等事實,故被告行為應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約定,即告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1 月間提供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予

軍中長官,係為軍中配合調查,並非主動提供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乃主動向渠等反映原告曖昧情節以及透漏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存在等事實之人,並非如被告所稱因配合軍中調查始被動提供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予軍中長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保密條款應嚴格限於向自然人( 如兩造家屬、親友或新聞記者) 洩密而言,而不包括機關等法人云云,然被告乃將雙方約定應予保密之事實提供予原告所屬長官知悉,難謂非向第三人洩漏之,被告以此辯稱其並未違反保密條款云云,亦屬無據。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然此規範乃在就軍隊對於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之有效管理及程序保障等目的所為之規定,原告2 人縱有被告所認定之曖昧行為,然此僅涉及被告之配偶權可能遭受侵害,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既同意接受原告甲○○之金錢賠償,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且書立保密條款,洵認被告業已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權利之一部拋棄,系爭保密條款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虞,從而,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第30條等相關規定,辯稱其並未違反保密條款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保密條款之用意應係避免原告曖昧情節遭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而有損兩造名譽及隱私,故為此等約定,則被告擅自違反保密約定,洩漏原告曖昧情節以及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至原告雖主張原告2 人受懲處,原告甲○○因而無法繼續志願留營,須提前退伍,而原告尤思淳於任期屆至後,亦無法繼續志願留營,故其等工作權亦受侵害云云,然原告尤思淳受懲處事由,係因106 年8 月20日至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與袍澤間相處未謹守互動分際,肇生言行不檢情事,原告甲○○受懲處事由則係於 106 年8月20日至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與同受訓之已婚女性學員互傳曖昧簡訊等不當行止,經查屬實,毀損軍譽,此有原告

2 人所提出懲處令在卷可參(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卷第27至29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卷第27至29頁) ,是原告受懲處之根本原因乃因其等言行不檢、毀壞軍譽所致,且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懲處而非自願退役之事實,是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尚難認定與原告2 人工作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此受損害程度,並斟酌原告尤思淳自述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自103 年9 月9 日起任職國軍志願役、年薪641,203 元( 109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77頁) ,原告甲○○自述學歷為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資訊科( 夜間部) 、工作經歷自100 年5 月25日志願入營,108 年12月20日退伍,服役期間年薪為641,203 元( 109 年度訴字第544 號卷第37頁)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 見警卷第3 頁) ,以及原告尤思淳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9 筆,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原告甲○○有薪資所得3 筆,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若逕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違約金200 萬元計算,顯屬過高,應衡情予核減為原告2 人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就除違約金賠償之外,另為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綜觀系爭和解書意旨,堪認兩造約定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應支付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故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尤思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2 月

8 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3 月17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案號 │原告尤思淳 │原告甲○○ │被告乙○○ │├─────┼──────┼──────┼────────┤│109 年度訴│十分之九 │ │十分之一 ││字第355號 │ │ │ │├─────┼──────┼──────┼────────┤│109 年度訴│ │十分之九 │十分之一 ││字第544號 │ │ │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