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何建德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5 年8月5 日經法院裁定由何建忠監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審訴卷第57頁) ,本件應以監護人何建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建德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105 年4 月22日因車禍
昏迷至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
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宣告受監護,並選定何建忠為監護人。
㈡訴外人李典昆於106 年間訴請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
事件請求借款,經判決原告應給付李典昆360 萬元及自10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而與李典昆於108 年3 月29日達成協議,以160 萬200 元買回李典昆持有之36萬股權,並續向前董事長何建德提告背信民事訴訟行為。
㈢李典昆持有原告公司上開股權,係因被告欺瞞原告,明知係
被告向李典昆借款入股原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詐稱,李典昆係投資36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360 萬元之損害,因李典昆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持股360 萬元,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須銷除,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5 年4 月22日已發生車禍至今未醒,而前案民事判
決已說明原告公司是在105 年5 月23日召開董事會就增資事宜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補足,被告根本無法參加董事增資會議,原告開會文件均以被告名義主持簽名用印,造假事實明顯。原告主導之增資事件,難道不知是違反公司法,將增資事件推給無法視事的被告,行為可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67頁):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典昆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6 年訴字
第468 號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原告應清償債務360 萬元本息( 審訴卷第29-35 頁) 。原告於判決後在108 年3 月29日與李典昆協議依上開判決給付李典昆1,600,200 元,李典昆願將登記其名下原告公司36萬股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協助原告處理何建德背信法律訴訟。另於108 年4 月
2 日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讓渡書。有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書可參( 審訴卷第37-41 頁)。
㈡原告前於107 年7 月13日以本件相同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556號審理,並傳訊證人劉金明到庭作證( 該案卷第109-110 頁) ;原告於該事件提出公司
106 年5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後附股東名冊編號第13號股東為李典昆,持股36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可參。
本件爭點: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而
非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任原告股東之意,使原告需以1,600,200 元買回李典昆持股36萬股,因原告依法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須銷除,故原告受有1,600,200 元之損害。
㈡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及同第541 條、第2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李典昆係借款予原告而非投資,仍違背委任義務,使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李典昆係擔任原告股東之意,而認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而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並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陳李典昆於106 年間對原告起訴( 本院106 年訴
字第468 號) ,係主張何建德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至其家中談及原告公司正在擴大規模需資金週轉,商請李典昆投資或借款3 、4 百萬元予原告公司,李典昆因而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36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卷第41頁書狀) ,並有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該案原告即李典昆主張可證( 審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與李典昆於商談上開款項時,已明白告知係因原告公司擴大規模需資金,並請求李典昆參與投資或借款予原告公司,顯見李典昆明知借款或參與投資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有增資需求,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李典昆借款或詐騙原告公司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㈢況李典昆於與被告商討後僅約10日時間即匯款至原告公司,
其原意究僅為借款或可能參與投資並不明確,而被告即於10
5 年4 月22日發生車禍昏迷至今未清醒,顯然被告與李典昆事後已無法繼續確認李典昆之真意是否可能參與投資,雖李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借款獲勝訴判決,惟原告於該案亦以係投資為抗辯事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或李典昆之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之金會計存摺帳冊、股東名冊、股款動用明細表
等之時間多在被告發生車禍已昏迷不醒後,顯然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亦出原告董事會簽到簿上載開會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 卷第39頁) ,竟仍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如該董事會議簽到簿為真實,則究係何人代被告簽名及用印,即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㈤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 年訴字
第1556號) 事件起訴時,檢附李典昆於106 年5 月1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為原告公司股東,持股36萬股( 107 年審訴卷564 號卷第24頁) 金額恰為360 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李典昆確實同意以投資入股方式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騙李典昆或原告公司,否則李典昆何以願配合提供資料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持股36萬股之股東,並據以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卷第59頁)。
㈥另原告與李典昆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後在10
8 年3 月29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李典昆1,600,200元,由李典昆將持股36萬股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協議書可參( 卷第37頁) ,則原告與李典昆之協議亦非僅限定移轉予原告自身,原告亦可指定第三人受股權移轉登記,亦無原告主張之因依法原告不得持有自己股權,上開股權必須銷除之情形,原告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背委任任務或有何施用詐術,
使原告或李典昆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法,致使原告受有1,600,200 元損害,並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00,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