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歐沛蓮
黃湘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琢真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明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住戶規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道明,嗣變更為蕭明佳,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 年11月6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932063600 號函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
15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於
108 年10月6 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0 8年區權會)決議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用並修訂之如附表一所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由,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區權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見審訴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於109 年10月17日再行召開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區權會)討論「30、32號管理費調整再審議案」,仍維持調整原告管理費決定並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
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被告因而迭經減縮、擴張聲明最終如下述(本院卷第448 至449 頁)。經核系爭108 修正規約決議、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在處理原告應納之每坪管理費用應否調整,2 者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得在審理時得相互利用,於同一審理程序處理,可避免重複審理及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以原告變更如下述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琢真園大廈之建築分為公寓大廈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
原告黃湘菁、歐沛蓮各自所有之2 戶獨立透天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2號(下合稱系爭透天),故原告亦為琢真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透天於92年完工後,雖與系爭大樓同由單一管理委員會管理,惟系爭大樓與系爭透天各有獨立出入口,完全隔離且無走道相通,並未使用系爭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大門、大廳、樓梯及電梯,系爭透天亦設有獨立電錶、水錶而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水電,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使用強度顯然低於系爭大樓住戶,故系爭大樓107 年10月13日版本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原約定系爭大樓住戶應納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原告之管理費則為每坪15元(下稱原規約。詎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108 年區權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除將原告應納管理費調漲為每坪30元外,一併將原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為系爭規約(依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修定之規約版本為108 年10月6 日版本規約)。嗣因原告提起本訴爭執,被告雖曾暫緩執行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並於109 年10月17日再行召開系爭109 年區權會並於議案第2 案討論「30、32號管理費調整再審議案」,惟系爭109 年區權會最終仍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調漲系爭透天管理費為每坪30元。為此,原告主張如下述:
㈡先位主張:
系爭規約修訂未考量原告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使用強度顯低於系爭大樓住戶,且僅調漲系爭建物住戶即原告應納之管理費用,漲幅甚達100 %,然系爭大樓其餘住戶應納管理費完全未調整,顯具針對性而顯失公平,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已當場表示反對,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系爭規約。系爭規約既得撤銷,故系爭109 年區權會召開時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原規約,依原規約系爭透天應納管理費仍為每坪15元,系爭109 年區權會又僅表決通過調漲系爭透天管理費為每坪30元,未一併再次修正原規約,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內容已違反原規約而屬無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系爭109 年決議管理費調漲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自
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依該決議每月向歐沛蓮、黃湘菁收取之管理費1,230 元及1,300 元,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未來勢將繼續依該決議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而有提起將來之訴預為請求將來預收之3 個月管理費之返還之必要,故被告應返還歐沛蓮不當利得9,480 元(計算式:1230元×
8 個月=9,480 元),返還黃湘菁不當利得10,400元(計算式:1,300 元×8 個月=10,400元)。
㈢備位主張:
依據系爭108 年區權會召開時適用之原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關於管理費調整乙案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需達出席人數3/4 以上同意,然系爭108 年區權會僅以過半數同意即通過並修訂系爭規約,有違上開規約約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規約,又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系爭規約。系爭規約既得撤銷,則與系爭規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亦屬違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違法之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109 年決議管理費調漲決議既得撤銷,則依前述,被告應返還歐沛蓮不當利得9,480 元,返還黃湘菁不當利得10,400元。
㈣再備位主張:
再退步言之,系爭大廈共125 戶,系爭建物住戶僅2 戶,系爭108 年區權人會在無充分理由及合理依據下,依據多數決方式逕自作成對少數住戶不利之決議,任意提高而責由僅占全體住戶1.6 %之系爭透天住戶承擔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管理費,顯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本意,違背公平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系爭規約修正已構成權利濫用,與系爭規約內容相同之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亦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屬無效。又系爭109 年決議管理費調漲決議既為無效,則依前述,被告應返還歐沛蓮不當利得9,480 元,返還黃湘菁不當利得10,400元等語。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並依據第799 條之1 第3 項、第148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規約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
⑶被告應給付歐沛蓮9,840 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黃湘菁10,400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規約應予撤銷。
⑵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給付歐沛蓮9,840 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黃湘菁10,400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再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108年規約修正決議為無效。
⑵確認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
⑶被告應給付歐沛蓮9,840 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黃湘菁10,400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追加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之原因,係因原告除未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外,仍有使用系爭大樓之社區清運、化糞池處理、水塔清洗、社區管理員包裹、信件代收、監控系統及資源回收等服務而與系爭大樓住戶同享相等服務內容,然原告卻未曾分擔公共水費及電費,且被告另以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費用為原告加裝4 處監視器及警示系統等設備,原以每坪15元計算管理費顯有不公,經住戶多年反應始於系爭108 年區權會提出討論並決議調漲為每坪30元,且被告計算原告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係每戶總坪數,並未包含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系爭規約並無顯失公平,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系爭109 年調漲管理費決亦無權利濫用,均屬有效,又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內容既與系爭規約相符,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規約之情事。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既仍有效,被告據此以每坪30元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即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琢真園大廈之建築分為系爭大樓及2 戶獨立透天戶即系爭透
天,系爭透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2號。原告各為系爭大樓之系爭透天即30號、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琢真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25戶。
㈢被告前於108 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108 年區權會,於討論事
項及決議第7 案決議30、32號管理費調整案自109 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 分之1 (60元/ 坪×0.5 =30元/ 坪),並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住家60元/ 坪、一樓30元/ 坪、透天30元/ 坪,29號1 樓60元/ 坪。」即系爭規約,惟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案嗣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住戶規約之訴,被告乃於109 年5 月11日召開第17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二:30、32號住戶對管理費調整提告管理委員會訴訟案。決議:經各委員討論後認定程序不符,管理費調整先行撤銷,並於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討論及決議。」。
㈣被告於109 年10月17日由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鍾道明擔任召
集人召開系爭109 年區權會,並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系爭109 年區權會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9 年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合法。
㈤系爭109 年區權會計區分所有權人共86戶出席,於表決如附
表二所示決議時,現場區分所有權人計85戶,經投票計67票過四分之三同意維持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內容。
㈥系爭109 年區權會於會後15日內送達予琢真園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公告。
㈦琢真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點約定:「管理費:以地
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用部分為依據,每月管理費如下:1 、住家60元/ 坪、一樓30元/ 坪、透天15元/ 坪,29號1 樓60元/ 坪。(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
有無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109 年調漲管理費決議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有無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為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歐沛蓮9,
840 元、原告黃湘菁10,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
為無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0
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1 條規定撤銷系爭規約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依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第3
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固未逾應於系爭規約成立時即10
8 年10月6 日之3 個月內提起之除斥期間規定,惟原告嗣於
109 年1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10
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備位請求則確認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未再包含撤銷系爭規約,嗣於110 年2 月3 日再行變更訴之聲明始再次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為無效等情,此有109 年12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可憑(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第369至399 頁),而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有109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是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告該次所為訴之變更僅就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請求,未再對系爭規約或系爭108 年區權會決議為撤銷之請求,衡以當事人為訴之變更,如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可認於原告109 年12月24日訴之變更發生效力時,其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規約部分,已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嗣於110 年2 月3 日再行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依民法第799 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即屬重新起訴,而應以110 年2 月3 日作為認定有無逾越民法第799 之1 第3 項所定3 個月之計算時點,據此計算原告即未在規約成立後之3 個月內提起撤銷系爭規約之訴。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99 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即屬無據,原告接續主張系爭規約顯失公平等情,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為無理由。
⒉原告接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規約既仍有效,而系爭10
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內容與系爭規約相同,均為系爭透天住戶管理費每坪30元,自無原告主張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等情,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依據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系爭規
約應予撤銷,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
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等情,均屬無據,尚難採憑。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為無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為無
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已屬無據。至原告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規約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標的應限於決議,而不及於規約,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規約,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年管理費調漲決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違法,則依違法之系爭規約所作成之系爭109 年調漲管理費決議決議亦當然違法,而得撤銷等語(本院卷第428 頁)。惟查,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起之撤銷之訴,然原告所主張系爭109 年調漲管理費決議決議違反規約等情,經核應屬同法第2 項所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非同條第1 項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況且系爭規約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情形。是依原告主張內容,未見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等情,應屬無效。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 年調漲管理費決議,均屬無據。
㈢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款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濫用權利。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透天之權利範圍,本不包含系爭大樓共
有之應有部分,原規約早已考量原告仍有使用系爭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需求及必要,而以每坪15元計算原告應納管理費,被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何以無系爭大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較諸其餘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大樓共有、共用部分有更高之使用需求而應再行提高管理費,且提高之幅度更達100 %,被告調漲原告管理費已欠缺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提出計算式說明調漲原因(計算內容於本院卷第279 頁),惟該計算係將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同等計算,惟一開始原告的規約計算方式就是系爭大樓管理費之1/4 ,亦應以1/4 計算原告應負擔每坪管理費用,又被告固又以加裝監視器等情為由調漲管理費,然該等監視器有部分於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前即已裝設,現始調漲管理費並不合理,且經原告計算監視器僅有4 支而非被告抗辯之5 支,況且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103 年間適逢32號之鄰房施工,原告早已提醒被告應加裝監視器,被告置之不理因而衍生多起施工工人侵入32號頂樓事件,被告始開會協調加裝監視器,故被告並非為原告利益裝設,而係為亡羊補牢,且係為系爭大樓全體利益,被告調漲管理費之原因並不合理,且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特別針對原告調整,其餘系爭大樓住戶均未調漲,甚至同屬系爭大樓1 樓之住戶(該住戶管理費僅為每坪30元)亦未調整,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在無充分理由及依據下即調漲費用,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全數責由僅占全體住戶約1.6 %比例(2 戶/ 全體125 戶)之原告負擔,無疑是以多數決方式任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上開決議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適當性及必要性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第233 頁、第
437 至439 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⑴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之原因,係因原告同享系爭大樓如前所
述之公共服務,且被告嗣以社區管理費用為原告在30號、32號之門口、頂樓及房屋側邊共4 處加裝供原告專有專用之監視器及警示系統,原告僅以每坪15元繳納之管理費不足支應其使用部分,以109 年支出管理費用為例,保全費支出每月178,000 元、垃圾清運費每月23,500元、環保資源回收費每月1,875 元,監控系統保養費每月6,000 元(系爭大樓暨系爭透天監控系統及人員數量為83監8 警、5 監1 警),系爭大樓暨系爭透天區分所有權總坪數為5800.8坪,以此總坪數計算109 年度每坪應分擔之保全費、垃圾清運費及環保資源回收費各為30.69 元、4.05元及0.323 元,監控系統費平均每支分擔65.93 元(被告計算108 至110 年原告分攤公共設施使用費用統計之完整表格,請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以系爭透天30號、32號登記總坪數86.5坪及82坪計算109 年度每坪應分擔之保全費、垃圾清運費及環保資源回收費,加計原告使用之3 支監視器(經核原告每月各應分擔198 元之監控系統費),109 年度系爭透天30號、32號每月應納管理費實際為3,230 元及3073元,如以原定之每坪15元計算應納管理費僅為1,295 元及1,230 元,短少約一半,故系爭108 年、109 年決議始決定提高原告應納管理費用之一半,自原本每坪15元調漲為每坪30元。
⑵又依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地政
機關登記專有及共用部分為依據,而系爭透天30號、32號登記總坪數86.5坪及82坪即原告據以計算應納管理費之坪數,即不包含共用部分坪數之公設比面積,其餘系爭大樓住戶所有建物登記總坪數均有包含共用部分坪數,是被告係以不含公設比面積之總坪數86.5坪及82坪計算30號、32號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實已考量使用者付費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縱經調漲管理費,原告所負擔之每坪30元管理費較諸其餘系爭大樓住戶負擔之每坪60元管理費,仍為每坪應納單價最低之住戶,此亦符合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
247 頁、第408 頁、第475 至477 頁),並提出系爭大樓30、32號住戶須分攤公共設施使用費用表、系爭大樓住戶須分攤公共設施使用費用表、系爭透天現場照片及系爭大樓2020年5 月份公共基金收支月報表為佐(本院卷第279 至301 頁、第411 頁)。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
理費調漲決議違反公平原則、適當性等而屬權利濫用之原因,無非以被告提高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以及僅針對原告進行調漲。就被告提高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據琢真園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用部分為依據,每月管理費如下…」,有琢真園大廈10
7 年10月13日、108 年10月6 日規約可參(審訴卷第207 頁、第295 頁),是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係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用部分×每坪單價」,應堪認定,本件爭議即在於每坪單價應如何認定。關於每坪單價之酌定,觀諸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支出管理費用總額÷系爭大樓暨透天總坪數5800.8坪」計算每坪應分擔金額後,再乘以系爭透天登記面積,其中被告計算每月支出之管理費用總額,係以原告實際使用部分費用即保全費、垃圾清運費、環保資源回收費以及監控系統費用為總計,且監控系統之數量係以低於原告計算之3 支監視器數量為計算,而其餘系爭大樓住戶另須負擔但非屬原告使用範圍之電梯保養、機電保養、園藝維護及清潔人員費用,被告則未計入,有系爭大樓住戶分攤公共設施使用費用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9 頁),是就被告據以計算每月支出管理費總額項目,尚未見不合理之處,至原告另主張裝設監視器原因係為彌補被告錯誤等情,然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原因為真,惟此仍不解於原告實際確係享有監控系統保障之服務,而應分擔相當費用,被告將監控系統費用計入,亦查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提出每月支出管理費總額,尚屬合理。
⒋至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分擔該每月支出管理費總額?
是否應平均分擔?此端視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如何協商決定,不必然需以平均分擔即總坪數除以每月支出額方式計算每戶每坪應納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以平均分擔方式,等同將所有區權人每坪應分擔應分擔金額等同視之,與原規約在系爭大樓及透天間設有不同標準有所不同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各區權人間本不可期待彼此間之應分擔比例會全然不變,本得因應社區發展情況予以彈性調整,而被告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為每坪30元是否合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提琢真園大廈每月支出且屬原告使用範圍之管理費總額,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抗辯並提出之計算方式顯示原告原繳納每坪15元管理費不足支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依被告所提計算式,被告以每坪30元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僅係以收支能達平衡幅度為調漲,然衡以一般大樓管理費存放帳戶多會留有一定盈餘以供備用,可見一般情況下管理委員會並不會只收取與支出額度相同之管理費用,而會收取略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管理費用方能有盈餘,而依被告提出之計算式,被告係以實際支出金額除以系爭大樓暨透天總評數計算每坪單價,此一計算方式等同僅向原告收取剛好收支平衡之費用,是被告所提計算方式尚低於一般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據以調漲之計算方式係為使原告使用不能能達收支平衡,且計算方式對原告並無特別不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計算式應以1/4 為計算基礎云云,然被告提出平均分擔之算式僅在說明以每坪15元計算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應原告平均使用之額度,而非逕以每戶應納每坪管理費均相同之平均分擔方式計算,蓋其餘系爭大樓1 樓以上住戶應納管理費仍高於原告調漲後之每坪30元。且據此觀之,原告經調漲之管理費每坪30元,仍低於其餘系爭大樓住戶應分擔之每坪60元計算,是固然原告每坪應分擔管理費用金額提高,然原告於決議前較諸系爭大樓住戶所享有每坪應納費用較低之優勢地位,仍未消失。是依原告主張並無法說明被告被告提高管理費為每坪30元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原告據此主張違反適當性原則等情,已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僅針對原告調整,其餘住戶未調整等情,惟觀諸
被告所提計算式尚可認定其餘系爭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用係原告繳納費用2 倍,是其餘系爭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足供支應其使用部分則無調漲必要,至原告主張與系爭透天使用情形相近之系爭大樓1 樓住戶亦未調整云云,然系爭大樓
1 樓住戶原所繳納每坪管理費即為30元,與原告經調整後之額度相同,原告既自承系爭大樓1 樓住戶就公共部分使用情形與原告相似,則2 者同等負擔每坪30元之管理費難謂有何不合理,原告據此主張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亦難認有據。
⒍依上所述,被告以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
管理費調漲決議調漲原告應納管理費,難認有何恣意追求部分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全體住戶之正當利益之情形,且依被告抗辯尚可認屬具備相當合理關聯之措施,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應屬權利濫用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或因考量低廉管理費始願購買系爭透天,然原告自承系爭透天92年完工,而被告係於原告買受系爭透天後之16年即108 年始調漲管理費,是原告享有此一利益已達16年餘,且原告本不可期待管理費不得為任何調漲,被告亦有提出相關說明何以調漲之原因且縱經調漲,原告應納之每坪管理費仍為最低價格,業如前述,亦難謂原告信任有受特別不利之損害,併此敘明。⒎從而,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
爭108 年規約修正決議以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均為無效,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歐沛蓮9,840
元、黃湘菁10,4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撤銷或確認系爭
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等情,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以及於其後3個月,依據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每月向歐沛蓮、黃湘菁收取之管理費1,230 元及1,300 元,顯具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歐沛蓮9840元、原告黃湘菁104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及請求確認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為無效;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及系爭109 年管理費調漲決議;再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108 、109 年決議為無效;以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各返還歐沛蓮9,840元、黃湘菁10,400元及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 項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備位聲明第2 項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請求,惟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先位聲明第1 項表明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就備位聲明第2 項表明不再主張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499頁),故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一:
┌────────────────────────────┐│琢真園大廈108 年10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十、│案由 │決議內容 │證據出處││討論│ │ │ ││事項│ │ │ ││及決│ │ │ ││議第│ │ │ ││第七├────┼───────────────┼────┤│案 │30、32號│方案2 經現場區分所有權人53票同│見審訴卷││ │管理費調│意,逾半數,決議通過繳納方式調│第49頁 ││ │整案 │整為2 分之1 (60元/ 坪×0.5 =│ ││ │ │30元/ 坪),自109 年1 月1 日起│ ││ │ │執行,並且將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 ││ │ │項第二款第一目「住家60元/ 坪數│ ││ │ │、一樓30元/ 坪、透天15元/ 坪,│ ││ │ │29號1 樓60元/ 坪」修訂為「住家│ ││ │ │60元/ 坪數、一樓30元/ 坪、透天│ ││ │ │30 元/ 坪,29號1 樓60元/ 坪」 │ │└──┴────┴───────────────┴────┘附表二:
┌────────────────────────────┐│琢真園大廈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十、│案由 │決議內容 │證據出處││討論│ │ │ ││事項│ │ │ ││及決│ │ │ ││議第│ │ │ ││第二├────┼───────────────┼────┤│案 │30、32號│本案經清點現場區分所有權人數計│見本院卷││ │管理費調│85人,經投票計67票過四分之三同│第138 至││ │整再審議│意維持調整30號管理費:86.5坪×│139 頁 ││ │案 │30元/ 坪(60×0.5 )=2,595 元│ ││ │ │及調整32號管理費82坪×30元/ 坪│ ││ │ │(60×0.5 )=2,46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