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兄,而訴外人丁○○○、戊○○則分別為兩造之母親、胞姊,訴外人己○○則為被告之配偶。丁○○○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出院時即表示要將財產贈與兩造,親自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將股票、銀行存摺以及印鑑交予伊,嗣委由伊將股票全數賣出,並經丁○○○告知銀行領款密碼,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並經己○○聯繫後於106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系爭房地,由丁○○○授權兩造自行協商分配其贈與之房地、現金、保險,被告於協商後取得系爭房地、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金以及保險金50萬元,但被告竟於丁○○○106 年8 月8 日死亡後至107 年
6 月21日前某日14時12分、33分、38分、44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戊○○,分別提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並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自己所為文章予戊○○,提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內容,皆屬謊言,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戊○○因此對伊提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000 年度○○字第0 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戊○○於108 年1 月11日二審中提出前述對話資料,始知悉被告以前述散佈不實言論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官司纏身,且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疾病,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310 萬元,但此為伊知悉原告已將丁○○○之股票出售取得款項,卻未依丁○○○指示交付半數予伊,伊向丁○○○告狀後,原告始願意再次協議,要求將丁○○○贈與伊子女之系爭房地納入計算,致伊可取得金額降低,原告方交付該310 萬元,是伊並無誣陷原告,伊只是向戊○○表示自己之認知,為家人之間就遺產分配所為之情感抒發及認知,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家屬之間就同一事件本來就有各自解讀,伊就此應具言論自由,伊亦無對外公開傳送,且戊○○提告亦非因伊所致,此觀諸戊○○之起訴狀自明,此外,伊否認原告所患憂鬱症及失眠狀況係因戊○○起訴所致,是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而丁○○○、戊○○則分別為兩造之母親、胞姊,己○○則為被告之配偶。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前某日14時12分、33分、38分、44分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戊○○,分別提及:「…去年真是難過一年哥不斷玩弄手段壓迫我和媽並以謊言及軟硬兼施的方式騙取媽的信任…媽後來知道很生氣質問他大言不慚說媽頭腦不清…舅知道此事,才撥一部份給我繳房貸及失業就學開銷,…」、「郵局的錢和之前的彰銀還有錢,也都是他馬上提走,要辦後事的錢全領光」、「天天諷刺說大家都頭昏昏。讀書人沒用,他所作所為才是令人不寒而慄」、「我從頭至今快半年了沒跟他說一句重話,如今拿了大筆現款,在媽媽和舅舅的勸說下才拿出一點來給我付房貸,還要親自去他家拿簽字。都是事實。點。」等語,並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自己所為文章予戊○○,提及:「4/25㈡哥哥和嫂嫂帶了元富証券的營業員己○○先生和証券人員至療養院請媽媽簽股票賣出同意書(據王先生描述當時媽媽精神狀態並不好)但因王先生說反正是親人就沒想太多也不便再質疑,哥哥就幫忙握著媽媽的手簽文件」、「說明除了印章他早清楚和知密碼才能做此不義之事」、「後來越想越生氣,他做賊還敢喊捉賊」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另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戊○○係因被告前述行為而提起系爭另案,傳送
時間應非於107 年1 月1 日之後云云,並舉戊○○之起訴狀為證。惟:
⑴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前某日14時12分、33分、38分、44分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戊○○,分別提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並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自己所為文章予戊○○,提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戊○○之民事起訴狀係載明:「原告(即戊○○)另經舅舅
辛○○告知,始知悉被告甲○因知悉丁○○○名下仍有股票財產尚未分配,故於106 年4 月某日協同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庚○○至被繼承人丁○○○所居住之新如意養護之家病房,因當時丁○○○已因肝硬化並肝性腦昏迷而有意識不清、手腳無力之現象,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經被告甲○指示後,庚○○遂握著被繼承人丁○○○的手簽署其所有之股票轉讓之授權書」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則戊○○已陳明係經由辛○○告知,自難以此認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而起訴,因此如附表所示言論傳送時間為戊○○提起系爭另案之前。
⑶丁○○○係於106 年8 月8 日死亡,而戊○○乃於106 年8
月31日對原告提起返還遺產之訴,且於107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提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之含有如附表所示訊息、文件之截圖,且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乃載明:「大姐,去年真是難過的一年,哥不斷玩弄手段壓迫我和媽並以謊言及軟硬兼施的方式騙取媽媽的信任以遊走法律邊緣方式叫證券營業員以委託代理方式變現股票」等語,又丁○○○簽立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代理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6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系爭另案審訴字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橋頭地院收文章(見系爭另案審訴字卷第5 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字卷㈠第341 至343 頁)、系爭同意書(見系爭另案○○字卷㈠第331 頁)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則參諸丁○○○死亡以及委託授權原告出售股票之時間在於106 年度,而被告傳送言明原告叫證券營業員以委託代理方式變現股票係發生於去年,足見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及文件予戊○○之時間點應在於107 年1 月1 日後。
⑷綜上,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及文件予戊○○
之時間點應在於107 年1 月1 日後至107 年6 月21日前某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傳送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內
容之訊息、文件予戊○○,已侵害其名譽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原告前於丁○○○死亡前乃曾經丁○○○簽立系爭同意書,
而將丁○○○帳戶內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均匯入丁○○○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28日自丁○○○於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473 萬元,分別轉存至自己及子女、孫子女帳戶內,並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4領出現金358 萬元、7,900 元,復於106 年4 月24日自丁○○○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中轉存8 萬元至自己帳戶內,另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3 日提領現金2,000 元、9 萬元等節,有丁○○○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系爭另案審訴字卷第46至50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106 年10月12日(106 )元證經字第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同意書、客戶餘額表、股票交易明細(見系爭另案審訴字卷第88至91頁)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自堪認定,足見原告確實在丁○○○生前曾經授權後,即將丁○○○名下股票售出,並將因此匯入丁○○○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存至自己及自己子女、孫子女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亦有將丁○○○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存至自己帳戶內或領出之行為。
⑵被告丁○○○生前於106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
後,曾由被告協同至元富公司、彰化銀行查詢帳戶資料,並於106 年5 月5 日申請補發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章等節,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另案○○字卷㈠第374 、3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亦堪認定。
⑶衡情丁○○○若確實交代原告將其股票售出,所得款項由原
告自行轉存,並予提領現金贈與被告,且原告確有按其指示為之,丁○○○實無必要在簽立前述授權書後,要求被告陪同其至證券公司、銀行查詢帳戶,甚且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印鑑變更、申請補發存摺。復參諸兩造、被告之配偶、丁○○○及兩造之舅舅於106 年5 月7 日曾一起協商,當時兩造就計算方式所有爭執,丁○○○要求兩造要聽舅舅所述,而舅舅則表示:「甲○現在是這樣喔,二個兄弟喔就是不要讓媽媽去操這心,你們現在就講好她聽,說你們要這麼做,甲○要把那些拿出來,他這個房子也拿出來,湊起來,然後要」等語,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及丁○○○於106 年5 月7 日時,實仍未談定丁○○○帳戶內存款應如何分配,且按諸當時兩造舅舅所言,其乃要求兩造不要讓丁○○○操心,請原告要將「那些」拿出來,並對照前述原告將丁○○○帳戶內金額取出之時點,舅舅所言「那些」應該即指原告所提領、轉存之丁○○○帳戶內款項,原告竟於尚未談定丁○○○帳戶內存款於兩造間如何分配,即將之轉存、提領一空,而非於兩造協商並獲母親肯認後,再由母親帳戶內依談定方式轉存或提領,自易使人心生懷疑,而依當時舅舅前述所言,亦足見丁○○○等人確實曾懷疑原告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並勸說其將該等款項拿出分配。
⑷綜上,基於前開所述,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原
告早知悉丁○○○帳戶密碼,且將丁○○○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為真實,並參諸前述丁○○○彰化銀行及郵局內存款多達8,489,900 元,而原告嗣於106 年5 月8 日僅將其中310 萬元交付予被告簽收,有收據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9頁),則以被告所取得現金乃為丁○○○所有現款中約37% ,被告因此認為其僅分得現款中之一點,亦屬常情,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表編號1、2 、4 、6 所指事實為真實,縱該等事實並非屬實,亦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復以原告就母親財產處置於兄弟姐妹間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基前述確信之事實,而對其胞姐1 人為如附表編號1 、3 、6 、7 所示內容之評論,依諸前開說明,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抗辯伊並未誣陷原告,伊只是向戊○○表示自己之認知
,為家人之間就遺產分配所為之情感抒發及認知,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家屬之間就同一事件本來就有各自解讀,伊就此應具言論自由,況伊未對外公開傳送,是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開方式向戊○○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
容之言論,並參諸其整段書寫內容為:「4/25㈡哥哥和嫂嫂帶了元富証券的營業員己○○先生和証券人員至療養院請媽媽簽股票賣出同意書(據王先生描述當時媽媽精神狀態並不好)但因王先生說反正是親人就沒想太多也不便再質疑,哥哥就幫忙握著媽媽的手簽文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已影射原告趁丁○○○精神狀態不好之情況下,未經其同意而私自手扶丁○○○之手簽立文件,自非僅為情感抒發,且衡情已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⑵證人即元富公司業務經理庚○○於系爭另案中證稱當時原告
稱丁○○○要出售股票,因此需為授權,其乃與另位股務同事一同至療養院讓丁○○○簽立系爭同意書,丁○○○是自己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其於丁○○○簽名前有大概說明簽授權書就是要委託原告出售股票,而丁○○○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系爭另案○○字卷㈠第297 至30
5 頁、○○字卷第113 頁),而證人庚○○僅為負責辦理丁○○○股務之業務經理,與兩造及戊○○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故為有利任一方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並佐以被告於系爭另案作證時亦證稱其向戊○○稱是原告牽著母親的手去簽名部分,因為其未看到整個過程,所以向戊○○所講非其所看到的事實,是其猜測的等語(見系爭另案○○字卷㈠第416 頁),足見被告顯無任何憑據即為前述不實言論,此顯非家屬之間就同一事件之各自解讀,或抒發自己之認知,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而確認其所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為真,自無從得以言論自由為由阻卻違法。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後至107 年6 月21日前某
日14時14分傳送自己所為文章予戊○○,提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言
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乃因被告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既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戊○○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竟就未實際經歷之場景,僅憑猜測即向兩造之胞姐戊○○以LINE軟體傳送含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之文件,該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並參諸該等文件僅傳送予戊○○,且原告固主張戊○○基此對其提起系爭另案,其因此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疾病云云,但依諸前述,被告應係於戊○○提起系爭另案後,始傳送含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之文件,難認戊○○係因該文件而對原告起訴,且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藥袋,僅得證明原告服用之藥品項目、適應症等,尚難證明其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疾病與被告之前述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為高工畢業,前為00000000、○○○○員,業已退休,名下有○○0 ○、○○00○;被告為○○學位,擔任○○公司○○,名下有○○0○、○○0○、○○00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9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後至107 年6 月21日前某日14時14分傳送自己所為文章予戊○○,提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內容 │├──┼────────────────────────┤│1 │「…哥不斷玩弄手段壓迫我和媽並以謊言及軟硬兼施的││ │方式騙取媽的信任…大言不慚說媽頭腦不清…舅知道此││ │事,才撥一部份給我繳房貸及失業就學開銷,…」 │├──┼────────────────────────┤│2 │郵局的錢和之前的彰銀還有錢,也都是他馬上提走,要││ │辦後事的錢全領光 │├──┼────────────────────────┤│3 │天天諷刺說大家都頭昏昏。讀書人沒用,他所作所為才││ │是令人不寒而慄 │├──┼────────────────────────┤│4 │如今拿了大筆現款,在媽媽和舅舅的勸說下才拿出一點││ │來給我付房貸 │├──┼────────────────────────┤│5 │哥哥就幫忙握著媽媽的手簽文件 │├──┼────────────────────────┤│6 │說明除了印章他早清楚和知密碼才能做此不義之事 │├──┼────────────────────────┤│7 │後來越想越生氣,他做賊還敢喊捉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