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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涂作勇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慈恩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

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入股被告所營楠梓店成為合夥人。

㈡經營初期被告如期發給薪資、獎金及3 個月發放一次之紅利

,惟至108 年間,被告之負責人謝慈恩及其配偶鄭銘坤等2人利用職務之便,違法以下列方法瓜分楠梓店之營業利益,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可分之紅利:

1.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 供給之鏡架,依第18條第4 項原約定以55折價格購入,謝慈恩私自將之提高為85折購入,造成營運成本增加;且謝慈恩明知公司鏡架存貨充足,仍持續向臣佑公司進貨,造成庫存量大增,使公司收支失衡,影響原告可領取之紅利。

2.被告片面認定「藥水」、「拋棄式隱形眼鏡」之售出所得,為楠梓店業務收入,原告不得請求紅利。

3.謝慈恩明知謝銘坤非被告之人員,違反原告之意思及利益,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5 萬元予鄭銘坤。

4.謝慈恩未與原告協議,逕將自己每月薪資提高5,000 元及增加業務獎金之發給。

㈢因被告有上開情事存在,損及原告之合夥利益,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得終止合夥之事由。

原告於108 年11月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終止合作關係及清算合夥財產之意,被告明確拒絕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履行,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載合夥財產於終止時之財產總價為何,尚待進行估價後始能確定,爰依法先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㈣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卷二第77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有合夥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被告楠梓店,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非經兩造同意10年內不得終止及

解散;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委任管理楠梓店為合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原告離職或未繼續擔任時被告得終止合約,顯見合夥之重要前提係由有驗光師資格之原告負責經營管理,且兩造合夥投資金額高達250 萬元,若合夥期間不長久將導致雙方投資成本無法回本,故兩造協議合夥期間至少10年以上,以達獲利之效益,不可能容許一方任意片面終止。又第2 條第4 項既已約定10年內不得終止,足認同條第5 項之終止權係於第4 項屆滿後始得主張之權利,非簽約後即可主張之權利。

㈢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

有理由時,因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1月間曾以分配紅利為由而受分配共582,560 元( 明細詳卷二第79頁) ,亦屬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卷二第77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89-291 頁、卷二第93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

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以100 萬元入股被告經營之楠梓店成為合夥人,有合約書可參(審訴卷第21-29頁)。㈡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長期經營

理念不合,已於108 年11月12日提出辭呈並定109 年2 月11日離職,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得終止合約,並表示被告法代配偶於107 年11月1 日要求原告退夥原告回覆並確認退股( 審訴卷第31-33 頁) 。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離職與合約書約定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合約及離職(審訴卷第35-4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合夥關係,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依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合約於10年內不得終止及解散,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合夥契約以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名義簽

訂,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卷二第61頁背面),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14條第2 項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如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原告自10

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分配之紅利共582,560 元亦屬不當得利( 卷二第71頁) ,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依兩造所訂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

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

106 年9 月17日簽定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生效。合約期間非經甲( 被告零售楠梓店) 、乙( 原告) 雙方同意,不得將股份給予第三人以及轉讓股權給第三人。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十年內不得終止及解散。甲乙雙方如有意見相佐之時,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合作必須以書面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合作。甲乙雙方依據公司股東章程及合約協定,雙方進行股份、價值比例,終止其合作關係。有合約書可參(審訴卷第23頁) ,是兩造契約書雖先約定同意10年不終止及解散,但於次項則約定如有意見相佐時,得以書面三個月前通知之方式終止,其真意應係避免合約期間意見相佐未能解決之困境,況依兩造合約約定所合作之事務確實繁雜且互相關係緊密,如就合作期間經營方式或理念有未能達成一致而長期相佐,確實可能造成經營困難,是上開契約約定之目的應在避免兩造間有意見相佐未能達成一致時之解決方法,是兩造如確實意見相佐之情形時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合作關係,而不再受上開10年不能終止及解散約定之拘束。

㈢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終止合約關係,並

陳明自109 年2 月11日離職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 審訴卷第31-33 頁) ,並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函復不同意( 審訴卷第35-41 頁) ,足認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合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甚明。

㈣另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雖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理由係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被告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為一人股東董事由謝慈恩一人持股資本額1 百萬元全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審訴卷第71-75 頁) 可證,既為一人股東顯無其他股東權益可能受侵害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簽訂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以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甲方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 統一號同上) 負責人鄭雅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足認被告公司並未登記楠梓店之獨立分支機構,而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邀約原告參與上開事業合作,兩造既已合作長達2 年之久,應認尚無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虞,並未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況依兩造合約書真意,應係因被告楠梓店並無獨立對外營業之分支機構能力,被告因而邀約有經營能力之原告加入楠梓店共同經營,亦與上開公司不能為其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並不相同;再者,被告自行選擇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卻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方以上開條文規定抗辯合夥關係不生效,顯然有違契約誠信原則,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㈤兩造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單一方退股,甲乙雙方協議

後,應按清算後總價值依持股比例分配,應壹次性開立三年36期36張支票,每月兌付一張支票給予退出股份人。直到持股人付清退股人金額款項之日,退股交易方為完成。」亦有合約書可參,兩造既已結束合作關係,原告請求清算後依上開約定給付依持股分配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 函文詳如卷二第13頁) ,益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謝宗翰會計師於110 年9 月31日提出「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賸餘資產淨值鑑定報告」( 外放) 以:①鑑定基礎:賸餘資產鑑定程序及結論因雙方皆未提出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資產負債表,且雙方對於108 年11月30日前之由涂作勇編製,經謝慈恩覆核後之損益情形並無異議,因此賸餘資產係依資產清冊上之金額扣除負債後計算。②鑑定程序:程序一、取得108 年11月30日楠梓店之資產清冊取得資料:依本院檢附之法院調解清冊,另愛上國際於110 年7 月26日委託律師提交更新後之資產負債表。依上該資料,涂作勇主張楠梓店載至108 年1

1 月30日之淨資產為2,933,904 元,愛上國際主張淨資產為76,961元。③鑑定結論:依兩造契約107 年1 月1 日成立之初其資產淨值為250 萬(包含200 萬的存貨及50萬的固定資產),合夥期間(107/1/1-108/11/30)僅發生3 次虧損(108年3 月、6 月、8 月),虧損總額共計85,108 元且雙方皆依合約第17條進行虧損填補,其餘各期皆有盈餘。合夥期間兩造雙方僅就盈餘部分進行分配,並無清分合夥資產之情形。因此若不考慮存貨評價及固定資產折舊(與市價比較),僅依照帳面價值推算,截至108 年11月30日之合夥資產淨值理應不高於200萬元,顯然與愛上國際所主張剩餘資產淨值為56,961元有極大之落差,而兩者之差異主要來自於負債金額之主張,相關核認理由已於各鑑定程序逐一說明,依上述鑑定程序匯總個別資產及負債後核算,愛上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楠梓店108年11月30日之淨資產合理金額應為1,885,820元。等均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而該會計師係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進行鑑定(卷一第471頁)後,由該公會推派之會計師,亦有該公會110年2月1日(21)高會順字第1100202號函可參(卷二第7頁),且鑑定報告內容已依兩造提供之資料,並區分資產類(包括零用金、HOYA鏡片合約、庫存鏡片、庫存藥水、拋棄式隱形眼鏡、應收帳款、G&G合約現金價、G&G拋棄眼鏡、庫存鏡架、生財設備、磨片機ECOM-6V、皇家冷氣機)及負責類(臣佑應付帳款、應付租金罰款、應付搬遷費)等一一予以說明鑑定,應認所為鑑定屬客觀合理,被告再為爭執及聲請傳鑑定證人謝宗翰會計師(卷二第61-65頁),均認無必要再為說明及傳訊,併為說明。

㈦是上開淨資產依原告之持股40%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754,328元(1,885,820×40%=754,32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兩造合作契約

關係有效,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分配之紅利共582,560 元亦屬不當得利( 卷二第71頁) ,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愛上國際精品眼鏡有限公司眼鏡零售楠梓店眼鏡零售楠梓店股份持有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3日送達,審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18